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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15年4月16日 编辑:sundy 有1802位读者读过此文 【字体:
 
5022:北京舒尔科技有限公司诉张树清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原告(上诉人):北京舒尔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张树清

  被告(被上诉人):于海兰

  被告(被上诉人):杨明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市天水来科贸有限公司

  案由:侵犯商业秘密纠纷

  原审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初字第03708

  原审合议庭成员:邵明艳、刘薇、张晓津

  原审结案日期:2003925

  二审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民终字第981

  二审合议庭成员:刘继祥、魏湘玲、岑宏宇

  二审结案日期:20031218

 

  【起诉与答辩】

  原告北京舒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尔公司)诉称:该公司系经北京科学技术委员会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自20015月成立以来,该公司投入近400余万元资金,经过近一年的时间研制成功舒尔家用中央水调。该产品属于国内首家自行打造模具生产制造的家用软化水自动控制调节产品。该公司为确保相关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秘密性,在其有关规章制度和保守商业秘密的规定中规定了职员保守该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

  2002511,被告于海兰购买了该公司生产的舒尔家用中央水调一套。2002927,于海兰与被告杨明共同投资成立了天水来公司。被告张树清曾于20016月至20028月在舒尔公司任总经理助理,后其受聘于被告天水来公司。张树清利用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在天水来公司从事天水来牌家用“傻瓜”全自动软水机的生产和经营工作。2003年天水来公司产品投放市场以来,舒尔公司的产品受到巨大冲击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舒尔公司认为上述四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该公司的商业秘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及模具;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并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在《北京晚报》上以其曾刊登广告的相同位置和版面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四被告3年内不得从事与原告涉案产品相同或类似的产品的开发、制造或销售;由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树清辩称:原告舒尔公司诉称的商业秘密早已进入公知领域,且原告未制定任何保密措施,因此原告诉称的相关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不具备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其并不掌握软水机商业秘密,因此不具备泄露并使用原告商业秘密的条件。因此,原告主张其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海兰辩称:原告诉称的信息不具备商业秘密的构成条件,其从市场上购买可利尔软水机美国原装5600SE控制阀和舒尔中央水调进行研究、注册天水来公司从事软水机的技术开发及生产销售等行为完全合法,不存在侵权行为;其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被告。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明辩称:作为天水来公司的股东,其应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的章程对公司承担责任。其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被告。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市天水来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水来公司)辩称:该公司成立于2002927,通过对可利尔软水机美国原装5600SE控制阀样品和原告的舒尔中央水调产品进行拆解分析,同时参考市场上的其他同类产品,该公司对软水机技术进行改进和创新,成功研制出程序更简化的电路板和比现有软水机的控制阀更先进的组合分流阀。该公司股东杨明已经就此技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已被受理。该公司通过与几家加工方的合作,成功打造了模具,自行制造了软水机的相关配件,生产出天水来牌TSL286A“傻瓜”全自动家用软水机。鉴于软水机产品及其技术原理早在1998年就已经进入公知领域,该公司认为原告诉称的软水机相关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不具备商业秘密的构成条件。且该公司聘用被告张树清的行为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的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舒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新洪自1997年开始从事美国“润索”原装家用软水机的代理业务。1998年在考察美国软水机生产企业的基础上,其与他人共同投资成立北京可利尔家用软水机公司并任总经理,该公司主要经营美国进口原件组装家用软水机的生产和销售。2001年,郭新洪离开北京可利尔家用软水机公司,并将家用软水机自动控制系统的软硬件开发技术作为无形资产出资成立舒尔公司。2001110,《关于建立北京舒尔科技有限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对软水机的市场开发进行了研究并对可行性进行了分析。舒尔公司在进行软水机相关技术国产化开发的基础上,于20022月生产出“舒尔家用中央水调”产品,售价每台4860元。2002715,舒尔公司就“家用中央水处理自动控制调节系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已予受理;2002823,舒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新洪就”一种软化水质的循环再生的方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发明专利申请并已予受理。20011212,舒尔公司取得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实验区新技术企业批准证书。2003214,舒尔公司取得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高新技术企业批准证书。

  在研制、生产“舒尔家用中央水调”产品期间,舒尔公司曾于2001815分别与北京宣武区光大模具厂、北京金马模具制品有限公司签订自动控制阀部件模具的加工承揽合同;于20011012与清苑塑胶制模有限公司签订再生桶等部件的承揽合同;于20011030与宁波声光电机厂签订了微电机加工定作合同。原告舒尔公司在其规章制度中要求所有员工保守商业秘密;20021月,舒尔公司还制定了《关于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的若干规定》,划定了商业秘密范围并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在舒尔公司与北京宣武区光大模具厂、宁波声光电机厂、清苑塑胶制模有限公司、北京金马模具制品有限公司的加工定作合同中订有保密条款。

  2002511,被告于海兰从原告舒尔公司处购买舒尔家用中央水调一套,此后曾多次向舒尔公司报修。2002927,被告于海兰与杨明共同出资注册成立了天水来公司,于海兰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天水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水处理设备的制造、销售、维修(其中水处理设备的制造需要取得审批后方可经营)。天水来公司称该公司在参考可利尔软水机美国原装5600SE控制阀塑料样品以及舒尔水调的基础上,研制成功了天水来牌软水机的核心技术——组合分流阀。2002129,被告杨明就“组合分流阀“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已予受理。

  20033月,经北京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天水来牌TSL86A家用软水机的各项指标符合《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卫生安全与功能评价规范——一般水质处理器》的规定。20033月,天水来公司生产的天水来牌家用“傻瓜”中央软水机上市并在《北京晚报》上进行广告宣传。在宣传广告中,使用了天水来牌家用“傻瓜”中央软水机、中央水调的产品名称,售价介于2800元至3980元之间。在生产上述产品过程中,天水来公司曾于20021025与北京美达福禄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TSL2002A控制主板的加工定作合同;于2002123与余姚市自控液位仪厂签订塑料件加工合同。

  另查,20016月至20028月被告张树清曾在原告舒尔公司担任总经理助理,参与了舒尔家用中央水调的委托加工、检测、安装等工作。2003年初至今,张树清在天水来公司工作。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其有关软水机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于2001年底形成。其主要内容包括自动控制阀中的流量计涡轮轴套、主板设计程序、活塞阀、再生桶及部分零部件图纸、产品零件原材料、自动控制阀组装工艺、自动控制阀零件加工中容易出现的问题及解决办法等技术信息;市场研究报告及项目可行性评估报告、产品成本和利润率、模具加工厂家(含北京宣武区光大模具厂、宁波声光电机厂、清苑塑胶制模有限公司)、模具开发成本及各项加工与实验数据、零部件供应厂家(含自动控制阀上所使用的变压器、自动控制阀上的活塞及其他不锈钢零件)等经营信息。

  经比对,被告天水来公司生产的软水机产品自动控制阀所使用的流量计的涡轮轴套使用铜材与舒尔公司的产品相同,但形状与原告舒尔公司所使用的有所不同;主板设计程序与原告所用主板设计程序在添加背光、主要步骤等处亦有区别;活塞阀所使用的材料为金属,与原告使用的塑料材料不同;再生桶未使用原告产品中的吸盐柱、以软管代替原告产品中的硬管等。

  原告主张被告生产的涉案产品使用了原告的模具加工厂家和零部件加工厂家,但其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还主张被告不可能通过对原告产品的分解研究生产出自己的产品,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审理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原告舒尔公司主张的与舒尔软水机有关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是否为舒尔公司的商业秘密,四被告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犯。

  首先,关于与舒尔软水机有关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是否构成舒尔公司的商业秘密问题。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法律的规定和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原告自行设计的软水机自动控制阀中的流量计涡轮轴套、主板设计程序、活塞阀、再生桶及部分零部件图纸、自动控制阀组装工艺、自动控制阀零件加工中容易出现的问题及解决办法等技术信息以及《关于建立北京舒尔科技有限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产品成本和利润率等经营信息,具备一定的创新性,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且该技术信息能为原告带来相应的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实用性;同时,原告通过制定保密规定及有关规章制度等形式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因此上述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应当获得我国法律的保护。四被告提出原告所主张的上述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商业秘密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还主张模具加工厂家、零部件加工厂家等经营信息以及产品名称、产品零件名称等技术信息属于该公司的商业秘密,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模具加工厂家与原告形成了特定的业务关系,系原告付出相应代价,能够为原告带来相应市场优势的特定客户,且原告亦未能证明上述其他信息内容属于原告特有的技术信息,这些技术信息亦难以与公知领域的信息相区别,因此上述信息内容不具备商业秘密的构成条件,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四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问题。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张树清曾在原告舒尔公司工作过,鉴于张树清到被告天水来公司工作时,天水来公司已研制生产出涉案天水来牌软水机,因此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具有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故原告主张其侵犯其商业秘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水来公司在参考可利尔软水机美国原装5600SE控制阀塑料样品以及所购买的舒尔中央水调的基础上,以反向工程的方式进行研究,并通过与有关模具加工厂家的合作,最终研制出以组合分流阀为核心技术的天水来牌软水机,且由于不能认定张树清有披露原告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亦不能认定被告天水来公司存在接触原告涉案商业秘密的事实,因此,虽然天水来公司涉案产品与原告的涉案产品在技术内容上有相同之处,但应当认定其所使用的技术信息具有合法来源,并未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原告主张被告天水来公司侵犯了其商业秘密,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于海兰、被告杨明虽为天水来公司的董事长和股东,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于海兰、杨明曾接触过其有关的商业秘密并有不当获取和使用其商业秘密的行为,因此不能认定上述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原告指控上述二被告侵犯了其商业秘密并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舒尔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舒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其理由为: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张树清到天水来公司工作时,该公司已研制出软水机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认定天水来公司系采用反向工程方法获取技术也违背事实。第二,原审法院在举证责任分配及认定上有误。舒尔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原审判决却不予认定。相反,对于天水来公司、张树清等被告则过分宽容,未要求其举证证明其主张。第三,原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有重大遗漏导致错判。原审判决还应当适用《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北京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国家工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等法规。依据上述法规,被上诉人侵害了舒尔公司的商业秘密,违反了竞业禁止的有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张树清、天水来公司、于海兰、杨明服从原审判决。

 

  【二审查明事实】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新洪自1997年开始从事美国“润索”牌原装家用饮水机在中国大陆的代理业务。1998年郭新洪与他人共同成立了北京可利尔家用饮水机公司,该公司主要经营美国进口散件组装家用饮水机的生产和销售。后郭新洪离开北京可利尔家用饮水机公司,筹备成立舒尔公司,并于2001110撰写了《关于建立北京舒尔科技有限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对饮水机的市场开发进行了研究并对可行性进行了分析。舒尔公司于2001525成立。20021月舒尔公司制定了《关于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的若干规定》,划定了商业秘密范围并规定了侵犯公司商业秘密范围的法律责任。20022月舒尔公司在饮水机相关技术国产化开发的基础上,研制出了“舒尔家用中央水调”,每台售价4860元。在研制、生产“舒尔家用中央水调”产品期间,舒尔公司曾于20018月分别与北京宣武区光大模具厂、北京金马模具制品有限公司签订自动控制阀部件模具加工合同;于200110月与清苑塑胶制模有限公司签订再生桶等部件加工合同;于200110月与宁波声光电机厂签订微电机加工定作合同。上述加工定作合同中均订有保密条款。2002511于海兰自舒尔公司购买舒尔家用中央水调产品一套,此后多次向舒尔公司报修,舒尔公司张树清等负责维修。张树清于20016月进入舒尔公司,曾担任总经理助理,参与了舒尔家用中央水调的委托加工、控制、安装等工作。20028月张树清离开舒尔公司。2002927杨明、于海兰共同出资成立了天水来公司。20021025天水来公司与北京美达福禄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TSL2002A控制主板加工定作合同。2002123天水来公司与余姚市自控液位仪厂签订塑料件加工合同。2002129杨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组合分流阀”实用新型专利。2003年初张树清到天水来公司工作。20033月天水来公司生产的TSL286A型家用饮水机通过北京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检测,并在《北京晚报》上宣传推广其“天水来”牌家用“傻瓜”中央饮水机,售价在2800元至3980元之间。此后,由于天水来公司低价之争,舒尔公司的代销商纷纷退货。2003326舒尔公司以张树清、天水来公司、于海兰、杨明侵害其商业秘密从事不正当竞争为由,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在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舒尔公司主张其有关饮水机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于2001年底形成。具体包括自动控制阀中的流量计涡轮轴套、主板设计程序、活塞阀、再生桶及部分零部件图纸、产品零件原材料、自动控制阀组装工艺、自动控制阀零件加工中易出现法律责任问题及解决办法等技术信息;市场研究报告及项目可行性评估报告、产品成本和利润率、模具加工厂家、模具开发成本及各项加工试验数据、零部件供应厂家等经营信息。天水来公司称其在参考可利尔饮水机美国原装5600SE控制阀塑料样品和舒尔家用中央水调以及市场上其他同类产品的基础上,研制成功了天水来牌饮水机的核心技术组合分流阀。经过对比,天水来公司饮水机产品自动控制阀所使用流量计的涡轮轴套系铜材,与舒尔公司产品相同,但形状有所不同;主板设计程序与舒尔公司所用主板设计程序在添加背光、主要步骤等处亦有区别;活塞阀所用材料为金属,舒尔公司所用材料为塑料;再生桶未使用舒尔公司产品中的吸盐柱、以软管代替舒尔公司产品中的硬管。舒尔公司主张天水来公司利用了其模具加工厂家和零部件加工厂家,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二审审理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依据本案事实,张树清于2003年初到天水来公司工作,此前天水来公司已于20021025与他人签订TSL2002A控制主板加工合同,又于2002123与他人签订塑料件加工合同,并且天水来公司股东杨明手2002129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组合分流阀”实用新型专利,故一审判决认定张树清到天水来公司工作时,该公司已研制出天水来牌饮水机并无不当。舒尔公司若认为张树清参与了天水来牌饮水机的研制工作,则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舒尔公司作为本案原审原告指控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应当首先提供证据证明他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即张树清非法获取了舒尔公司的商业秘密并向天水来公司非法披露了该商业秘密以及天水来公司非法使用了该商业秘密。本案中,在舒尔公司未能证明上述侵权行为并且天水来公司已提供证据初步证明其所使用的技术具有合法来源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令舒尔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是正确的,并不存在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的问题。舒尔公司认为,张树清原系舒尔公司职工,对其应当适用《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等法规中有关竞业禁止的规定,但舒尔公司不能证明在其与张树清之间存在竞业禁止的约定并且舒尔公司已就竞业禁止问题专门向张树清支付了有关补偿费用,故舒尔公司无权主张对张树清及天水来公司适用竞业禁止的有关规定。综上,舒尔公司主张权利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中,虽有部分构成商业秘密,但其不能证明张树清非法获取并向天水来公司披露了该商业秘密、天水来公司非法使用了该商业秘密,故本院认定张树清、天水来公司等并未侵害舒尔公司的商业秘密。舒尔公司与张树清之间并无竞业禁止的约定,其关于张树清违反了竞业禁止的有关规定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舒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0020元,均由北京舒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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