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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15年4月16日 编辑:sundy 有1911位读者读过此文 【字体:
 
5015:北京仪表机床厂诉北京汉威机电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1997)高知终字第15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仪表机床厂。

  法定代表人刘双令,厂长。

  委托代理人胡正云,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平。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汉威机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晓刚,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秉信。

  上诉人北京仪表机床厂(以下简称仪表厂)、北京汉威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威公司)因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5)一中知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仪表厂的委托代理人胡正云、卢平,上诉人汉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晓刚、张秉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这些原则是规范市场竞争的准绳。仪表厂于1985年通过合同有偿取得了风阀生产技术,并通过自己的努力完成了国产化改进而形成商品,这是一个正直经营者所为的正当竞争行为。但是,仪表厂仅以此为依据来主张商业秘密的保护是不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仪表厂的与风阀生产技术相关的设计图纸、技术参数都来自美国江森公司,模具及专用设备的制造图纸都是相关制造厂的,不属于仪表厂的财产,仪表厂与相关制造厂之间并没有保密协议;仪表厂对该技术所作的国产化改进是技术人员在有限的范围内作出的选择;仪表厂与外协加工厂没有订立保密协议,而且有些特殊的加工单位是国内惟一的;仪表厂的客户没有明确完整的记载,也没有防止泄密的具体措施。这些使仪表厂主张的商业秘密在客观上没有满足法律规定商业秘密必备的要件,故不能作为商业秘密来保护。但是,汉威公司明知仪表厂是自己在同一市场中竞争的对手,申增延在仪表厂工作数十年,其具有的专业知识、管理才能和经验,都离不开仪表厂的培养和投入,是仪表厂的主要技术骨干,是仪表厂的财富。汉威公司使用申增延的技术和管理经验,使自己的设备加工厂家、产品零部件的外协单位与仪表厂多有相同。这些客观上都减少了汉威公司在寻找、取舍、确定制造专用生产设备厂家和外协加工单位方面应付出的劳动,节省了时间。汉威公司在竞争中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违背了诚实信用、公平原则,应当受到法律制裁。仪表厂请求赔偿182万元,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将根据财务审计报告酌定,多诉部分的诉讼费和诉讼保全费由仪表厂自行承担。汉威公司反诉仪表厂对其诬告,且仪表厂向汉威公司的客户出示法院诉讼保全裁定书,致使汉威公司遭受经济损失,要求仪表厂予以赔偿。因汉威公司确实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且尚无证据证明仪表厂的起诉行为与其损失之间的必然因果关系,其要求精神损失赔偿也无法律依据,故其反诉请求不能给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1.汉威公司赔偿仪表厂经济损失15万元。2.驳回仪表厂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汉威公司反诉请求。

  仪表厂和汉威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仪表厂上诉称:1.原审法院界定商业秘密有误。仪表厂将引进的国外技术改进后完成了国产化,并形成商品,给仪表厂带来了很大的经济效益。仪表厂就此技术多次采取保密措施,有仪表厂与美国江森公司签订的合同及仪表厂历年文书档案中保密制度为证。2.汉威公司的技术是如何得到的,这是本案的关键,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不清。汉威公司在明知申增延是仪表厂的技术人员的情况下,仍然聘用申增延负责该公司风阀生产技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此,原审法院虽然作了认定,但是,在判决赔偿数额上明显不当,且应当判决汉威公司停止侵权,不得再使用该相同技术生产相同产品。仪表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1项、第2项,改判汉威公司停止侵权、公开向仪表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182万元。

  汉威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汉威公司对美国江森公司风阀产品的测试和研究、生产设备的设计、外协单位的确定,均是在申增延来汉威公司帮忙之前。另外,申增延只是利用节假日为汉威公司帮忙,并非是来汉威公司工作,更不是汉威公司的股东。2.原审判决汉威公司赔偿仪表厂15万元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经审理,仪表厂的商业秘密不成立,却判决汉威公司赔款,实在于法元据。3.汉威公司的反诉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由于仪表厂滥用诉权,致使汉威公司账号被封,生产受到影响。对汉威公司所蒙受的损失,仪表厂理应给予赔偿。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1项、第3项,判令仪表厂赔偿汉威公司商誉和经济损失、澄清事实、消除影响、公开向汉威公司赔礼道歉。

  经本院审理查明:1985510,中国电子进出口总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市仪表工业总公司、北京自动化仪表七厂与美国江森公司签订了《暖通空调控制仪表产品专有技术许可证转让及设备购买合同》。该合同约定,技术转让费436 475美元,其中包括用于合同产品制造的专有技术、技术资料、技术援助等费用。合同产品包括:8种传感器、9种附件、3种阀、6种执行器、9种控制器、3种风门和4种湿度控制器。合同有效期5年,合同终止后,购证方有权继续使用该专有技术,有权继续设计、制造、销售和出口合同产品。该合同于19851223经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生效,并将该合同交给仪表厂和北京自动化仪表七厂具体实施。19873月,仪表厂与其职工申增延等5人签订暖通空调项目承包协议,约定仪表厂派申增延等人赴意大利、联邦德国进行技术培训,申增延为负责人。协议还约定,申增延等人在完成承包项目之前不得调动工作;协议自1 987年度起生效,至暖通空调引进合同全部执行完成终止。19901127,仪表厂引进风阀和电动执行器制造技术项目通过竣工投产验收。仪表厂在实施此项引进技术中,主要是研究设计出适合我国国产化生产的生产设备。仪表厂根据引进的技术分别采用自行设计委托加工、委托设计加工、引进设计委托加工的方式,共完成了用于引进的风阀产品生产设备10台。19936月,中国北京运佳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港商何钧合资成立汉威公司。199310月申增延接受汉威公司总经理邀请到汉威公司兼职,负责该公司与仪表厂相同风阀产品外协加工的审批、生产费用的评估和把关等。在申增延到汉威公司兼职以前,汉威公司的中方合资者中国北京运佳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已自行对美国江森公司的风阀产品进行反向研究,并有偿委托邓克昌等人为其设计生产设备、委托北京电子设备研究制造厂等厂家为其加工制造生产设备,该公司于1994年初批量生产风阀产品。原审法院在审理期间,根据仪表厂的申请和担保,对汉威公司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裁定冻结汉威公司银行存款300万元,因存款不足,实际冻结347 000元,查封汉威公司汽车两辆。后因汉威公司正常经营所需,经该公司申请并承诺在诉讼期间不得将汽车变卖,原审法院于19961017将查封的两辆汽车解封,交与汉威公司。原审法院还根据仪表厂的申请,委托北京天正会计师事务所对汉威公司19936月至19959月风阀产品的生产数量、销售数量、成本及利润情况进行了审计。审计结果表明,汉威公司风阀产品的销售总利润为23974541元。本院在审理期间,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于1997519委托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专家委员会对仪表厂和汉威公司的风阀生产技术进行了鉴定。鉴定内容为:1.仪表厂由美国江森公司引进的暖通空调风量调节阀产品制造技术是否是公知技术。2.仪表厂是否在美国江森公司的技术基础上进行了国产化改进;其改进部分是否是公知技术。3.汉威公司的风阀制造技术与仪表厂引进的技术以及仪表厂改进的技术是否相同;具体哪些部分相同或不现。4.能否由美国江森公司的技术及仪表厂改进的技术制造的产品经反向工程得出汉威公司的风阀生产技术。

  专家委员会审查了仪表厂和汉威公司提交的全部技术资料,并到实地勘验了仪表厂和汉威公司的风阀生产工艺和专用设备,找双方有关技术人员进行必要的询问,于199786向本院提交了技术鉴定书。专家委员会鉴定结论为:仪表厂引美国江森公司的“暖通空调风量调节阀技术”包括两部分内容,即制造工艺和专用设备。该产品的生产工艺通过产品实物便可得知。经现场勘验,仪表厂和汉威公司的生产工艺完全相同。关于专用设备,不属于公知技术。经对仪表厂的10台设备进行逐一分析,大致分为三种情况:1.仪表厂自行设计,委托加工的设备有2台。2.美国江森公司设计,仪表厂委托加工的设备有6台。3.委托设计,委托加工的设备有2台。汉威公司的生产设备共9台,与仪表厂的设备相比,有1台不同,另8台设备与仪表厂相同。故仅就仪表厂和汉威公司相同的8台设备进行技术比较。其中仪表厂有4台设备在技术上不为公众所知,并具有实用性,且能为仪表厂带来经济效益。

  另查明,仪表厂与为其设计和加工风阀生产设备的单位均未订立保密协议。因此,上述专用设备并未构成仪表厂的商业秘密。仪表厂在庭审中虽强调用于风阀生产的专用设备有一部分是该厂自行设计、自行制造。但是,在专家委员会组织专家到该厂进行实地勘验并要求仪表厂指认时,仪表厂并未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期间,汉威公司于19971211向本院申请撤回其上诉所提反诉请求。

  以上事实,有暖通空调专有技术引进合同、汉威公司生产设备加工合同、证人证言、技术鉴定书、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之规定,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入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入采取保密措施诉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仪表厂主张的风阀生产技术虽为美国江森公司的专有技术,且仪表厂进行国产化设计的部分设备亦不为公众所知悉。但是,仪表厂在实施这一技术时并未采取保密措施。仪表厂在委托设计和加工单位为其设计、加工风阀生产设备时,亦未与设计和加工单位订立保密协议。由于仪表厂自身的失误致使其拥有的风阀生产技术进入公有领域。仪表厂就风阀生产技术作为商业秘密请求予以保护,于法无据。故仪表厂所提汉威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应判令汉威公司停止侵权、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承担保密义务并赔偿经济损失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汉威司上诉有理,其申请撤回反诉请求理由正当,应予准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5)一中知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北京仪表机床厂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19 110元,由北京仪表机床厂负担(已交纳);一审反诉费15 127元,由北京汉威机电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诉讼费19 110元,由北京仪表机床厂负担(已交纳);二审反诉费756350元,由北京汉威机电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财产保全费15 010元,由北京仪表机床厂负担(已交纳);审计费35 000元,由北京仪表机床厂负担(已交纳);技术鉴定费30 000元,由北京仪表机床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别小壮 

审 判 员 孙苏理 

代理审判员 马永红 

19971217(院印)

书 记 员 张冬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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