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1)浙知终字第2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开发区奥凯电器厂。 诉讼代表人金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 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琪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单××。 上诉人金华市××开发区奥凯电器厂(以下简称奥××电器)、李××、唐××因与被上诉人杭州××××琪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彼爱琪××)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金知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及其与奥××电器、李××的委托代理人叶×、彼爱琪××的委托代理人张×、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彼爱琪××系1995年由杭州建德市电器厂变更而来,其开发研制出“BH-0.66”系列电流互感器产品。该系列产品获1999年诺贝尔世界发明成果博览会国某某奖、2001年被推荐为高某某技术产品、2002-2005年获上海质量体系审核中心颁发的质量管某某系认证证书、2003年获中国市场公认畅销品牌。 李××、唐××曾是彼爱琪××员工,1995年进入彼爱琪××工作,在生产车间任职。1999年1月28日,彼爱琪××任命李××、唐××为副厂长,同时任命李××兼供应销售部经理、唐××兼生产技术部经理、计量质检部经理。2002年1月16日,彼爱琪××(甲方)与唐××(乙方)签订了《保密协议》,约定:“一、甲方的商业、技术、财务秘密(以下简称公甲秘密),属于甲方无形资产,受到国家法律保护。二、乙方有义务保守已经了解的甲方公甲秘密,不得向甲方职工任意打听或引诱他人泄露甲方秘密。三、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所承担的工作任务或主要利用公甲的设备、设施等工作条件产生的成果,所有权属甲方所有。如申请专利的,专利权归甲方所有。未申请专利属于本协议所称的公甲秘密。四、乙方在任职期间或离开甲方后的三年之内,不向他人散布有损于甲方荣誉、声誉、良好形象、社会地位等的不利言论,不向他人投入甲方的公甲秘密(即指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和财务秘密),不得从事与甲方经营业务直接或间接相竞争的工作。本协议所称的技术秘密指:产品的设计、产品的结构、相关的图纸、数据、资料、技术指标、技术参数、产品标准、测试报告、工艺流程、操作步骤、程甲、适用条件等其他专有技术。五、乙方有任何违反上述条款的行为都将视为违反劳动合同及本保密协议。六、乙方违反本协议,将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向甲方支付一定的违约金,违约金为壹万元,因乙方违反本保密协议给甲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超过壹万元的由乙方全额赔偿。如乙方利用甲方的公甲秘密获得的收益,该收益全部归甲方所有……。”同日,彼爱琪××亦与李××签订了《保密协议》,协议内容与上述保密协议相同,仅在最后增加了一条:“补充第四条:①协作单位因工作关系引起图纸泄密,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②员工私自将图拿出交公甲指定以外的厂家加工,属本协议泄露技术秘密范围。”2002年4月,李××、唐××从彼爱琪××离职。 奥××电器于2002年6月11日成立,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额10万元,经营范围:仪器、仪表及配件制造、销售。同年6月,李××、唐××即进入奥××电器工作。同年9月2日,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向奥××电器就其名称为电流互感器、型号为LMK-0.66(DH-0.66、BH-0.66)、准确度等级为0.2级的产品颁发了浙量机字3786号计量器具样机试验合格证书。2008年3月6日,奥××电器负责人由金甲变更为李××,由李××全额出资23.3万元。2009年4月1日,奥××电器负责人又由李××变更为金甲。 2005年12月28日,金某评估公甲接受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经侦大队的委托,对奥××电器2002年11月至2005年3月期间开具增值税发票生产销售的DH-0.66系列Ⅰ型、Ⅱ型部分电流互感器产品给彼爱琪××造成的经济损失出具了金某资评协(2005)10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奥××电器2002年11月至2005年3月期间开具增值税发票生产销售的DH-0.66系列Ⅰ型、Ⅱ型中部分电流互感器造成的经济损失参考评估值为3642087.15元,其中Ⅰ型2163312.57元,Ⅱ型1478774.58元。 2006年12月20日,彼爱琪××等曾以原审三被告等侵犯商业秘密为由,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2007)金乙三初字第12号案件,在该案中,彼爱琪××主张其拥有六大秘密点,对于甲案技术是否属于某某技术,该院委托浙江省科技咨询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了浙科咨中心(2007)鉴字第24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六大秘密点属公乙技术,后彼爱琪××撤回起诉。 2008年12月2日,彼爱琪××再次提起诉讼即(2008)金乙三初字第192号案件,在该案中,彼爱琪××主张其拥有7个秘密点,原审三被告申请对彼爱琪××所涉7个技术秘密点是否为公乙技术进行鉴定,后原审法院指定委托上海公信扬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了沪公乙鉴(2009)技初字第0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彼爱琪××BH-0.66Ⅰ型系列电流互感器产品所涉7个技术秘密点中部分为公乙信息,其中包括密点5、6、7以及密点3中二次绕组的总匝数;部分为非公乙信息,其中包括密点1中二次绕组的线径,密点2中短路匝的线径,密点3中二次绕组的线径和匝数区域分布参数。由于密点4未提供环形铁芯的外径数据,故无法判断密点4中铁芯尺寸和感应电动势的数据是否为公乙信息。 本案在重审中,彼爱琪××以奥××电器、李××、唐××侵害其商业秘密为由,于2010年8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审三被告:1.立即停止利用其商业秘密生产、销售电流互感器;2.公开向其赔礼道歉、消除因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给其声誉造成的不良影响;3.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220万元;4.连带支付其为调查侵权事实支付的费某17.3万元;5.负担案件受理费。针对彼爱琪××的诉讼请求与理由,奥××电器、李××、唐××共同答辩称,彼爱琪××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请求驳回彼爱琪××的诉讼请求。 原审庭审中,彼爱琪××明确其主张的技术信息为BH-0.66系列30I型、40I型、60I型、80I型、100I型、30×30I型电流互感器产品中下列三项技术:1.秘密点1中二次绕组的线径;2.秘密点2中短路匝的线径;3.秘密点3中二次绕组的线径和匝数区域分布。 奥××电器陈述至2009年上半年,其仍在生产、销售DH-0.66Ⅰ型电流互感器。 彼爱琪××为本案支付评估费3.5万元,支付律师调查取证等费某10万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在于甲案讼争的技术信息是否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原审法院认为,一项技术信息是否为商业秘密,必须符合三个法定构成要件:即不为公丙所知悉、能为权某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某人采取保密措施。本案中,彼爱琪××研发的BH-0.66系列Ⅰ型电流互感器产品能够应用于生产并能为其带来经济利益,彼爱琪××为保护其技术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因此,是否为商业秘密,主要看彼爱琪××所主张的三项技术是否符合“不为公丙所知悉”这一法定构成要件。 对于秘密点1二次绕组线径及秘密点3中的二次绕组线径,彼爱琪××在原审庭审中认为,秘密点1中的二次绕组线径通用于Ⅰ型、Ⅱ型、Ⅲ型产品,而秘密点3中的二次绕组线径是秘密点1的具体化,仅用于Ⅰ型产品,因此,彼爱琪××所主张的该两个秘密点其实质为一个秘密点即二次绕组线径。对于该秘密点,原审三被告认为可以通过公式计算取得,属于某某技术。对此,浙江省科技咨询中心鉴定意见为:根据国标规定的二次电流和额定输出,线径尺寸可以估算得到。而上海公信扬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线径的具体数值除了与电流和额定输出有关外,还与电流互感器的误差、温某、瞬间强电流、线圈机械强度等因素有关,各生产厂家往往根据本厂的设计经验,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后决定二次绕组的线径,因此二次绕组的线径不属于某某信息。鉴定人在出庭接受质询时陈述,对于二次绕组的线径,通过公式计算出来的线径尺寸是一个范围,并不是一个固定值,在这个范围中,要选择哪个线径必须通过分析、测量、试验得出,且查阅了相关公开资料并未查到任何相关数值,因此该线径为非公乙技术。原审法院认为,彼爱琪××主张的二次绕组线径单位为mm,且数值精确到小数点后面两位数,浙江省科技咨询中心的鉴定结论认为线径尺寸可以估算取得明显依据不足,且原审三被告提交的证据未发现载有上述技术参数的内容,因此上海公信扬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理由充分,该院予以采纳,二次绕组的线径不属于某某技术。原审三被告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 对于秘密点2即短路匝的线径,原审三被告认为彼爱琪××的秘密点2是简单的线径组合且没有说明使用环境,没有技术信息,且短路匝的线径是公乙技术,因此秘密点2不构成商业秘密。原审法院认为,从彼爱琪××提交的产品图纸、工艺规程看,秘密点2仅列明了短路环号及相应的线径规格,并没有说明在什么环境下使用哪种规格的线径,因此彼爱琪××所主张的秘密点2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技术信息,其是否系公乙技术已无判断之必要,彼爱琪××主张秘密点2系商业秘密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原审三被告相关抗辩成立。 对于秘密点3中的匝数区域分布,原审三被告认为在其提交的证据5《互感器原理与设计基础》一书中明确匝数为均匀分布,因此秘密点3属于某某技术。对于该秘密点,浙江省科技咨询中心鉴定意见为:绕组匝数区域分布技术参数虽需通过设计分析与试验得到,但从技术原理上而言,仍属公乙技术。而上海公信扬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匝数区域分布参数是综合各种因素后才能决定,需要设计分析和试验得到,且浙江省科技咨询中心的鉴定意见也认为需通过设计分析和试验才能得到,原审三被告提供的证据4、5只是提供了设计原则,无具体数值,因此该秘密点不属于某某信息。原审法院认为,两份鉴定均认为匝数区域分布技术参数需通过设计分析与试验得到,原审三被告提交的证据只是提供了技术原理,并没有具体的技术参数,因此上海公信扬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的意见依据充分,该院予以采纳,匝数区域分布不属于某某技术,原审三被告相关抗辩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从彼爱琪××提交的匝数区域分布参数的相关设计图纸看,在40I型、30×30I型中电流比为200A/1A、250A/1A、300A/1A、400A/1A、500A/1A时,在80I型、100I型中电流比为2000A/5A时,在30I型中电流比为200A/1A时,在60I型中电流比为1200A/5A、1500A/5A时,匝数与绕行区域匝数分布不能一一对应,对于技术参数有误部分不应视为商业秘密,其他匝数区域分布构成商业秘密。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彼爱琪××主张BH-0.66系列I型电流互感器产品中的二次绕组线径及匝数区域分布参数(不含有误部分)两项技术不为公丙所知悉,能为权某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彼爱琪××对此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属于商业秘密,应当依法受到保护。对于原审三被告要求对涉案技术是否为公乙技术重新鉴定的申请,因其没有充分理由否定该结论且并未提出新的证据证明涉案技术属于某某技术,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准允。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在于原审三被告是否侵犯了彼爱琪××的商业秘密。原审庭审中,彼爱琪××明确以原审三被告提交的证据20-1工艺规程乙的“二次额定电流为5A的互感器线圈绕制表4”(以下简称表4)及“二次额定电流为1A的互感器线圈绕制表5”(以下简称表5)作为原审三被告所使用的技术与涉案技术信息进行比对。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审三被告在本案原二审时向本院提交,用于证明所使用的技术,而彼爱琪××对于原审三被告使用该技术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不持异议,因此可将涉案的技术信息与原审三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比对。原审庭审中彼爱琪××放弃对匝数区域分布技术参数的比对,因此,原审法院仅对二次绕组的线径进行比对。 经比对,彼爱琪××认为,表4中电流比400A/5A、500A/5A、600A/5A的线径尺寸与其线径尺寸相同;表4中电流比750A/5A以上的线径尺寸,与其线径尺寸仅差0.08mm,电流比为100A/5A-250A/5A的线径,均使用两根线,其中一根线径相差0.1mm,另一根相差0.17mm;表5中二次额定电流为1A的产品,与其线径尺寸仅相差0.05mm,因此原审三被告的上述技术与其技术信息实质相同。原审三被告认为,表4中电流比400A/5A、500A/5A、600A/5A的线径,使用了两种尺寸,虽一种线径与彼爱琪××的线径尺寸相同,但这是可以选择的技术方案。对于彼爱琪××认为实质相同的线径尺寸,原审三被告所选用的线径尺寸与彼爱琪××的线径尺寸相差5-6个规格,因此原审三被告的技术与彼爱琪××涉案技术信息不同。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三被告提交的表4中电流比为400A/5A、500A/5A、600A/5A的线径尺寸与彼爱琪××的线径尺寸相同,可以认定奥××电器在其生产的DH-0.66系列Ⅰ型、电流比为400A/5A、500A/5A、600A/5A的电流互感器产品中使用了与彼爱琪××技术信息相同的技术。对于彼爱琪××主张原审三被告在其他电流比中所使用的线径尺寸与其涉案技术信息亦构成实质相同的意见,该院认为,原审三被告所使用的线径尺寸与彼爱琪××所使用的线径尺寸相差2-4个规格,并不构成实质相同,原审三被告相某某见该院予以采纳。 综上,彼爱琪××的商业秘密体现在其BH-0.66系列Ⅰ型电流互感器产品图纸、工艺规程上,并对此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李××、唐××曾是彼爱琪××的副厂长、生产技术部经理,实际知悉彼爱琪××的商业秘密信息,且与彼爱琪××签订了保密合同,后李××、唐××离职仅2个月,奥××电器即成立,并在极短时间内取得LMK-0.66(DH-0.66、BH-0.66)电流互感器产品计量器具样机试验合格证书,生产、销售DH-0.66Ⅰ型电流互感器产品,且在DH-0.66系列Ⅰ型电流比为400A/5A、500A/5A、600A/5A的电流互感器产品中使用了与彼爱琪××技术信息相同的技术。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李××、唐××明知涉案技术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在与彼爱琪××签订保密协议的情况下,离职并将技术信息泄露给奥××电器;奥××电器明知李××、唐××系彼爱琪××员工,仍利用彼爱琪××商业秘密,原审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彼爱琪××的商业秘密,应当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彼爱琪××要求原审三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因其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给彼爱琪××声誉造成的不良影响的主张,由于彼爱琪××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审三被告的侵权行为侵犯了其人格权,且已给彼爱琪××声誉造成不良影响需要予以消除,故该院对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数额。彼爱琪××主张原审三被告赔偿损失22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彼爱琪××主张赔偿的依据是其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即以金某评估公甲出具的评估报告为依据。因该评估报告系按照原审三被告销售的所有I型产品的数量,再结合彼爱琪××所有I型产品的单位合理利润得出。而I型产品包含几十种不同规格,本案中构成侵权的产品是电流比为400A/5A、500A/5A、600A/5A的产品,同时本案构成侵权的技术仅为一项技术,并不是全部技术,因此不宜把整个产品的全部利润视为彼爱琪××的损失,否则将无法区分部分技术侵权与全部技术侵权这两种不同情节。因此,彼爱琪××主张以评估报告确定赔偿数额依据不足。由于缺乏证据证明彼爱琪××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者原审三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具体利益,故在赔偿数额的确定上,只能采取法定赔偿的方式。该院综合考虑涉案商业秘密仅为二次绕组的线径尺寸一项技术,并不是全部技术;构成侵权的产品为DH-0.66Ⅰ型电流互感器中电流比为400A/5A、500A/5A、600A/5A的产品;原审三被告侵权持续的时间较长以及彼爱琪××为本案所支出的合理费某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45万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1年9月21日判决:一、奥××电器、李××、唐××立即停止利用彼爱琪××BH-0.66Ⅰ型系列电流互感器商业秘密生产、销售Ⅰ型系列电流比为400A/5A、500A/5A、600A/5A的电流互感器产品,直至该技术被公开之日止;二、奥××电器、李××、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彼爱琪××经济损失45万元(已包括彼爱琪××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某),奥××电器、李××、唐××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彼爱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奥××电器、李××、唐××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0784元,由彼爱琪××负担12473元,奥××电器、李××、唐××负担18311元。鉴定费30000元,由奥××电器、李××、唐××负担。 宣判后,奥××电器、李××、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二次绕组线径是可依据公开的原理和公式计算得出的变量范围,且彼爱琪××前身杭州建德市电器厂早在1995年即公开生产销售BH-0.66系列I型电流互感器产品,该产品中的互感器二次绕组线径技术处于乙际公开使用状态,不构成商业秘密;2.彼爱琪××提供的涉案技术数据存有错误,且沪公乙鉴(2009)技初字第0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人缺乏机电产品专业背景,该鉴定缺乏权威性;3.原审法院以某个规格产品恰好选用一个相同的线规来认定使用的技术与诉争技术信息相同不当。奥××电器、李××、唐××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彼爱琪××所有诉讼请求。庭审中,三上诉人还提出,彼爱琪××未能就其如何形成二次绕组线径的技术方案及上诉人使用与其一致的技术方案加以举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彼爱琪××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庭审中,彼爱琪××还提出,虽然BH-0.66系列产品已进入公开市场,但是非经专业拆卸、精密仪器测量,普通技术人员无法轻易获取二次绕组的线径,更无法获取相应的铁芯感应电势,故二次绕组线径应为非公乙技术。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与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彼爱琪××主张的二次绕组线径是否具备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2.上诉人被诉侵权产品即I型电流比为400A/5A、500A/5A、600A/5A的电流互感器所使用的二次绕组线径技术与彼爱琪××主张的二次绕组线径技术是否相同;3.原审判决采信上海公信扬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沪公乙鉴(2009)技初字第0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是否适当。 原审期间,原审法院基于彼爱琪××由其原主张的7项技术秘密点所作变更情况,最终确定彼爱琪××主张某某秘密保护的技术信息为二次绕组线径和匝数的区域分布,并确认上述2项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原审庭审中,由于彼爱琪××又主动放弃了对匝数区域分布技术参数的比对,故原审法院仅对二次绕组线径进行了比对。对此,彼爱琪××并无异议。 彼爱琪××主张的涉案技术信息二次绕组线径只有具备了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才存在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丙所知悉、能为权某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某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因此技术信息的秘密性即“不为公丙所知悉”是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必备的前置要件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已明确将“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某某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丙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等情形认定为不构成“不为公丙所知悉”。 基于以下理由,本院认为,彼爱琪××主张的二次绕组线径规格不具备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即“不为公丙所知悉”的法定构成要件: 就彼爱琪××主张保护的二次绕组线径规格技术信息载体即BH-0.66系列电流互感器产品而言,该产品由塑料外壳、内部铁芯及环绕于铁芯上的若干匝漆包金属线组成。该产品的塑料外壳与铁芯及漆包金属线相对独立,拆卸外壳能够完全清楚地展现产品的内部物理结构,亦不会对漆包金属线的直径尺寸造成影响。上述产品的外包装上同时某确标有产品的型号、额定负荷、准确级、穿芯匝数等详细信息。 2.沪公乙鉴(2009)技初字第0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员在2011年1月11日原审庭审中接受法庭质询时也明确表示,二次绕组的线径规格可以通过对产品的拆卸、观察、测量和分析获得; 3.二审庭审中彼爱琪××亦明确表示,其公甲早在唐××、李××离职前六年已将BH-0.66系列电流互感器产品公开生产销售。 由于彼爱琪××原先主张的商业秘密包括7项技术信息秘密点,部分信息因该公甲放弃主张未被列入原审判决审理范围;而匝数区域分布技术参数的比对则最终为彼爱琪××所放弃,因此彼爱琪××最终所主张保护的技术秘密点仅为二次绕组线径规格。该信息仅涉及产品单一组件尺寸的简单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丙通过对产品的拆卸、观察、测量和分析等常规手段即可获得该线径的尺寸规格。彼爱琪××在唐××、李××离职前六年,已将BH-0.66系列电流互感器产品公开生产销售,其中涉及的二次绕组线径规格依法应认定已为公丙所知悉。至于彼爱琪××二审庭审所称对二次绕组线径规格产生影响的铁芯感应电势值,由于彼爱琪××未举证证明该技术信息为非公乙技术,且其最终在原审中未将该技术信息列入商业秘密内容并主张权某,故其以掌握铁芯感应电势值技术信息为由主张二次绕组线径规格属商业秘密的理由不能成立。 总之,彼爱琪××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理应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要件即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加以举证。彼爱琪××既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二次绕组线径规格属商业秘密,同时该技术信息早在本案纠纷产生之前亦随着其产品公开生产、销售而公开。彼爱琪××所称其所采取的保密措施形同虚设。现其依据该技术信息主张某某秘密法律保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 鉴于彼爱琪××在本案中无权就二次绕组线径技术主张某某秘密保护,本院对于二审其他争议焦点毋需再行评述。 综上,本院认为,彼爱琪××的涉案技术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其主张的侵权事实不能成立;奥××电器、李××、唐××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判决错误,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金知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 驳回彼爱琪××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7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合计68834元,均由彼爱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应向健 代理审判员 周卓华 代理审判员 李 臻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王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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