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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15年4月16日 编辑:sundy 有1312位读者读过此文 【字体:
 
4075:肖宜与冯瑛、大众文艺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鄂民三终字第23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宜。

   委托代理人朱发刚,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瑛。

   委托代理人张旗,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众文艺出版社。

   上诉人肖宜因与被上诉人冯瑛、大众文艺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宜中民三初字第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宜于2007116起诉至一审法院称,冯瑛在2006年所著的《回眸三峡》系列丛书之《昭君美人村》、《下里巴人》作品中,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了肖宜的十件摄影作品。大众文艺出版社未尽谨慎地审查义务,导致冯瑛的侵权作品得以出版发行。上述侵权事实已于2007821,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宜中民三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但判决生效后,肖宜再次发现冯瑛、大众文艺出版社仍然在继续侵权使用肖宜的摄影作品,给肖宜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决:1、冯瑛、大众文艺出版社共同赔偿因侵害肖宜著作权而造成的损失50000元(人民币,下同);2、冯瑛、大众文艺出版社承担律师费2500元;3、冯瑛、大众文艺出版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071024,肖宜在湖北省宜昌市新华书店购得《昭君美人村》和《下里巴人》两本书,其中《昭君美人村》使用肖宜摄影作品四张,据此,肖宜认为冯瑛、大众文艺出版社的侵权行为仍在继续,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一审法院于2007129受理了肖宜诉冯瑛、大众文艺出版社侵犯摄影作品著作权纠纷一案,该案一审法院已于2007821作出(2007)宜中民三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200610月,由冯瑛著、周立荣主编的《回眸三峡》系列丛书《昭君美人村》、《旅游景观美学的诉说》、《三峡人家》、《诗境家园》、《下里巴人》共五册由大众文艺社出版发行,定价一套190元,印数2000册。其中《昭君美人村》、《下里巴人》书中使用肖宜摄影作品十件,其中有六件属于肖宜授权三峡文学杂志社在《我们长阳》、《梦幻土家》栏目中使用的图片。三峡文学杂志社在编辑过程中将《我们长阳》、《梦幻土家》的书名变更为《下里巴人》、《昭君美人村》。肖宜为维权,支付律师费用1500元。该判决认为,冯瑛在其《回眸三峡》系列从书中未经许可,复制、发行肖宜摄影作品四件,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大众文艺出版社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遂判决:一、冯瑛、大众文艺出版社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在《昭君美人村》、《下里巴人》图书中使用肖宜摄影作品侵害肖宜著作权的侵权行为;二、冯瑛在宜昌市级报纸、大众文艺出版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国家级报纸上发表“致歉声明”,向肖宜公开道歉;三、冯瑛、大众文艺出版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赔偿肖宜经济损失1500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湖北省宜昌市新华书店于2008122出具证明,该店于20071024售出的两本样书《昭君美人村》、《下里巴人》,系三峡文学杂志社于200717送交该书店寄售,现已无存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与已生效的(2007)宜中民三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理由同一、被告同一、诉讼标的同一,其诉讼属于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肖宜的起诉。

   肖宜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虽然与一审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宜中民三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当事人同一、理由同一,但是诉讼请求并不相同,前一案诉讼中其没有请求赔偿损失。故请求:撤销(2007)宜中民三初字第39号裁定,指令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或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50000元及律师代理费2500元。

   冯瑛、大众文艺出版社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肖宜在本案中的诉请是否属于重复起诉。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肖宜于20071024在湖北省宜昌市新华书店购得《昭君美人村》和《下里巴人》两本书,是200717三峡文学杂志社存放在该书店寄售的,该两本书与(2007)宜中民三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侵权书籍属同一批书。因此,肖宜向一审法院提起的两次诉讼所基于的侵权事实相同。至于诉讼请求是否相同的问题,本案中,肖宜诉请的是因侵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而一审法院(2007)宜中民三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明确判令冯瑛、大众文艺出版社共同赔偿肖宜经济损失1500元。故肖宜在(2007)宜中民三初字第5号案中已经诉请了经济损失的赔偿,两案的诉讼请求相同。在本案诉讼中,肖宜请求赔偿50000元经济损失虽超出其在(2007)宜中民三初字第5号案中诉请的经济损失的数额,但其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本院认为,肖宜在本案中的诉请与其在(2007)宜中民三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中的诉请,基于的侵权事实相同,诉讼当事人相同,诉讼请求相同,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审 判 员 陈

   代理审判员 徐

 二○○九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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