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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15年4月15日 编辑:sundy 有1336位读者读过此文 【字体:
 
4032: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15-01-06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杭滨知初字第810

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褚勇。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涛、毛先敏。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云。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金越。

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图公司)诉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11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1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涛、毛先敏、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国内主要图片销售平台的核心供应商,其享有编号bvs-p0054701摄影作品的著作权,该作品在北京市版权局进行了版权登记。被告是域名为www.1688.com网站的主办单位,其在网站中使用的图片与原告涉案图片相一致。涉案网页注明:所刊载的服务(或者商品)由深圳金辰无限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原告经与广告发布者联系,广告发布者否认曾经在涉案网站发布过涉案图片。原告并未许可被告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被告应当审核发布信息单位的主体身份及合法性,但其怠于履行基本的审查义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在全国范围内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4.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116元;5.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辩称:一、涉案作品不属于摄影作品:涉案照片只是对事物的简单拍照,不具有独创性,不应当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没有接触过原告作品:原告只是将涉案图片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并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图片出现在被告网站之前,原告已经将该涉案图片公之于众,亦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曾接触过原告的作品。三、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1.被告系提供平台的网络服务商,网站上的所有信息均由被告用户自行上传,被告未实施或参与信息发布的任何环节,被告不是被控侵权行为的直接行为人;2.只有涉嫌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人构成侵权,被告才可能构成侵权。但本案中原告未起诉直接行为人,故不能确认被告是否构成帮助侵权;3.即使直接行为人构成侵权,被告作为网络平台服务提供商,主观上不具有过错,客观上也未帮助实施侵权行为,且被告已经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和事后合理的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四、涉诉图片已经不存在,且被告也没有侵犯原告著作权人身权利。故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第三项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的获利情况,反而其在自己企业网站上发布的授权使用的人物图像的使用费为9元/张,原告受到的损失也就只有9元,其主张的赔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四项诉讼请求中的维权费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合理费用范畴,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作品登记证书、作品登记证书附表封面、作品登记证书附表内容页、作品样稿,证明原告系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

2、公证书,证明被告是涉案网站的主办单位;涉案网站中使用的图片与证据1作品样稿的图片相一致。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的质证认为:对证据1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涉案图片只是简单的对事物进行拍照,不具有独创性,且版权局对作品登记仅作形式审查。对证据2予以认可,但涉案图片上传者为刘诚,与被告无关。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

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4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

2、信息发布者主体信息,证明被告要求卖家提交主体身份资料,尽到了对信息发布者身份审核的义务。

3、(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949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阿里巴巴服务条款》和《法律声明》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并有相应的处罚条款,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4、(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8163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收到案件相关材料后检查了所涉图片相关信息,确认涉案店铺内已不存在原告所指称的涉嫌侵权信息,尽到了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事后注意义务。

5、原告官网截屏,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

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的质证认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即使被告作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商、尽到事先审查义务,也不能否定其侵权事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图片集是一批图片的价格,以此不能说明其每张图片的售价。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1由国家版权局出具,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且可以证明原告对涉案作品(编号bvs-p0054701)依法享有著作权,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为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可以证明在被告主办的www.1688.com网站中载有上述原告的图片,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34均为公证书,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来源于全国企业信用公示系统的网站,证明了涉案图片上传者的信息,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110,国家版权局出具登记号为01-2010-g-00009758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对编号为bvs-p0054701的图片的著作权予以登记。2014526,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军向河北省保定市古城公证处申请对其下载、截图、打印相关网页上相关信息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河北省保定市古城公证处出具的(2014)保古证经字第1582号公证书显示:该处公证员使用公证处的办公电脑登陆www.google.com网站,在搜索栏中输入“3g模块无线usb网卡hsdpa3g上网卡可支持wincelinux,谷歌阿里巴巴”,进入相关网页后,依次点击“3g模块无线usb网卡hsdpa3g上网卡可支持wince-阿里巴巴”,进入后浏览页面,并按“printscreensysrq”键依次截图。该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word文档和光盘各一份。经比对,该截图中的图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图片场景相同,两者在构图、角度等方面均一致,只是涉案网站上的图片上方多了单词“home”,故可以认定被告网站上的被控侵权图片与原告主张享有著作权的图片为同一图片。

20141210,在www.1688.com网站上已搜索不到被诉侵权图片。

另查明,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成立于2006127,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20131018,阿里巴巴公司取得了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该法第四条规定,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作品的含义:(十)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照片,在对摄影对象、主题内容等方面体现出了一定的独创性,因而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摄影作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原告提供了涉案作品的作品样稿和著作权登记证书,足以证明原告为涉案作品的作者,依法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作为提供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证据显示涉案图片登载在其网站上发布商业信息的企业店铺主页,其事前并不知道该企业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害原告著作权的行为,且阿里巴巴公司在原告起诉后,提供了发布该图片的主体身份信息,并已确认涉案店铺上搜索不到被诉侵权图片信息,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故阿里巴巴公司对涉案被诉侵权行为不存在明知或应知的过错,亦不构成帮助侵权。原告要求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元,由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王亦非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孔乐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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