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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15年4月15日 编辑:sundy 有1147位读者读过此文 【字体:
 
4023:恩平昱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周群彬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江中法民四初字第1641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恩平昱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卓明宝,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剑和,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博祺。

  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周群彬。

  委托代理人喻新学。

  委托代理人李林辉。

  本诉原告恩平昱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普公司”)诉本诉被告周群彬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原本诉被告为恩平市捷达模具加工中心,本院于200542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恩平昱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05824变更本诉被告为周群彬,本诉被告周群彬于2005824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1021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诉原告昱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剑和、黄博祺,本诉被告周群彬的委托代理人喻新学、李林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昱普公司诉称:昱普公司于200537研制开发成功了会议视听产品设计图和模型作品,对该产品设计图和模型作品享有著作权,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保护。昱普公司还对上述作品采取了保密措施,也是公司的商业秘密。2005319,昱普公司委托周群彬制作该产品的模具,周群彬在未征得昱普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复制、生产并销售该模具,严重侵犯了昱普公司的著作权及商业秘密,应当赔偿因此给昱普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判令周群彬:1、停止侵权并销毁编号为JD-0608JD-0609的侵权模具;2、赔偿损失人民币10万元,美金7.2万元(折合人民币591436.8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诉被告周群彬答辩称:一、周群彬是受恩平市海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委托依法加工模具,并非“擅自复制、生产并销售”昱普公司模具。周群彬经营的是五金模具的加工及维修,在先于接受昱普公司委托加工模具之前的20052262005313,就已经接受海天公司的委托,根据海天公司提供的图纸加工模具。昱普公司申请法院扣押的JD-0608JD-0609两台模具即为周群彬为海天公司加工的模具。事实上,2005319在周群彬接受昱普公司委托加工模具时,海天公司的第一套模具已经处于试模阶段,海天公司经试模成功后于200541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综上,周群彬加工的JD-0608JD-0609模具是依法履行与海天公司的协议,并非复制或生产销售昱普公司的模具。

  二、昱普公司对产品设计图及模具并不享有著作权,周群彬没有侵犯昱普公司的著作权。1、昱普公司对据以加工模具的产品设计图纸并不享有著作权,该设计图纸是由周群彬设计完成的,昱普公司只是对设计内容进行了确认,并非由其设计制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十七条: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因此,该设计图纸的著作权人为周群彬而非昱普公司;2、昱普公司主张的“模具”并非著作权法上的“模型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所谓模型作品,是指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的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如建筑作品、实用艺术作品。而本案中根据产品设计图纸加工而成的模具,是为生产制造的需要,根据产品的实际尺寸加工而成的用于重复、大批量生产的一种生产工具(昱普公司和海天公司与周群彬签订的加工协议中均要求模具能使用50万次和30万次以上)。因此,本案中的模具并不属于著作权法上的“模型作品”,昱普公司对此不享有著作权。3、海天公司对其产品设计图纸依法享有著作权。周群彬根据海天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加工模具是合法行为,即使昱普公司与海天公司的产品设计相同或相似,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15条的规定: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创造性的,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况且,海天公司的设计在先。因此,周群彬根据海天公司依法享有独立著作权的产品设计图纸加工模具,并没有复制、生产、销售昱普公司的模具。4、即使周群彬根据产品设计图加工了摸具,该行为也不属于著作权法上的“复制”。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复制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权利。因此,即使昱普公司对模具设计图享有著作权,周群彬也未实施以印刷、复印、拓印等方式将产品设计图复制一份或多份的行为;同时,如前所述,“模具”也不属于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即使周群彬据此加工模具,也没有将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不构成对作品的复制。昱普公司对产品设计图纸及模具并不享有著作权,周群彬也未“擅自复制、生产并销售”昱普公司的模具,昱普公司的指控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纯属“诬告”。

  三、周群彬没有泄露昱普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没有侵犯昱普公司的商业秘密。1、昱普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周群彬泄露其商业秘密,其指控周群彬擅自复制、生产并销售由其委托加工的模具也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纯属主观猜测。不论周群彬是否与昱普公司补签了《保密协议》,周群彬对任何客户加工的设计内容均依法及依行业惯例予以保密,并没有泄露昱普公司委托加工模具的任何信息。否则,周群彬完全可以不再与昱普公司补签保密协议。况且,周群彬接受海天公司的委托在先,昱普公司委托时,海天公司已处于试模阶段,周群彬不可能将昱普公司的设计内容泄露给海天公司。2、不论是海天公司交周群彬加工的模具设计图纸还是法院扣押的模具实物,其装配结构、尺寸、图案设计、材质等均与昱普公司委托周群彬制作的产品设计图纸和模具不同,法院扣押的模具实物完全是周群彬依照与海天公司的协议及设计图纸加工制作的。因此,昱普公司指控周群彬泄露其商业秘密、复制其模具没有事实依据。

  四、昱普公司的厂长吴灼钦曾在海天公司担任车间主任,昱普公司有从海天公司获得模具设计图纸等信息的可能。海天公司早在200411月就设计完成了该产品设计图纸,昱普公司厂长,即与周群彬签订加工协议的代表吴灼钦曾于20023月至200410月在海天公司担任车间主任职务,其任职期间接触过海天公司的产品设计内容。因此,并非周群彬泄露了昱普公司委托加工模具的产品设计内容,相反,有证据证明昱普公司的设计内容来源于海天公司。

  综上,周群彬认为自己并未实施昱普公司指控的侵权行为,昱普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昱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昱普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另外,本诉被告周群彬提出反诉认为:昱普公司在没有确切事实依据的情况下,滥用诉讼权利,状告周群彬侵犯其著作权及商业秘密,并错误申请法院对海天公司委托加工的模具进行扣押,直接导致周群彬不能按约履行对海天公司的交货义务而承担了巨额违约赔偿责任。昱普公司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客观上也降低了公众对周群彬的社会评价,损害了周群彬的商业信誉。因此,周群彬对昱普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昱普公司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

  反诉被告昱普公司答辩认为:周群彬提起反诉的条件不成就,因为昱普公司是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申请法庭对模具进行证据保全扣押,在没有得到法院有效判决的情况下,周群彬的权利是否被侵犯还没有得出结论。因此,周群彬提起反诉为时尚早,依法应驳回其起诉。

  本案诉讼中,昱普公司举证和周群彬质证如下:

  证据1M05031901模具规格质量确认图。证明昱普公司对其研发的视频产品模具底壳设计图享有著作权。

  证据2M05031902模具规格质量确认图。证明昱普公司对该视频产品模具面壳设计图享有著作权。

  证据3、效果图(一页)。证实昱普公司生产出来的模具的立体模型效果。

  证据4、模具制作协议书。证实昱普公司委托周群彬生产加工模具的事实,也证明周群彬有条件和机会接触昱普公司交付的模具制作商业秘密资料。

  证据5、模具规格质量确认书。证实昱普公司与周群彬对要生产的模具规格进行了确认。

  证据6、模具报价单。证实周群彬对昱普公司拟生产的模具进行了报价,也证明了双方是委托加工生产模具的法律关系。

  证据7、付款协议书(两份)。证明昱普公司按约履行了对周群彬加工模具的付款义务,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证据8、模具制作保密协议书。证实昱普公司确认交付周群彬生产模具的设计图著作权属于本公司所有,周群斌也承诺不复制泄露这些资料,如有违约,愿意向昱普公司赔偿10万元人民币。

  证据9、电脑属性记录档。证明昱普公司交给周群彬加工的模具储存在电脑上的创建编写与设计时间,最早纪录的时间是2005316203048

  证据10、会议记录,即昱普公司对拟生产的模具创作的会议记录,记录上有相关人员的签名。证明该模具是昱普公司创作出来的劳动成果,也证明昱普公司将模具交给周群彬生产加工的过程。

  对昱普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周群彬质证认为:证据12并不能证明昱普公司对模具设计图享有著作权,相反证明了这四份设计图是由周群彬设计制作完成的,昱普公司只是做了相关确认。根据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这四份设计图的著作权属于周群彬所有。另外,四张设计图的下边都有周群彬的署名,昱普公司只在其中两张上盖章。证据3因没有原件核对,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该证据也没有记载形成时间,没有双方的签名盖章,因此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4只能证明双方有委托关系,并不能证明本案的其他事实。证据5只能证明双方在2005421对委托设计模具进行相关确认,并不能证明本案其他事实,同时从该证据可以看出昱普公司委托加工的模具远远迟于海天公司委托加工模具的时间。证据6没有原件核对,周群彬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而且报价单与本案无关。证据7只能证明双方履行合同情况,与本案无关,从该证据也可以看出昱普公司委托加工的模具远远迟于海天公司委托加工模具的时间。证据8是由双方签订委托合同之后一个月补签的,是对保密的约定,并不能证明昱普公司对有关产品设计图享有著作权,仅仅约定了双方的保密权利义务。而且昱普公司在2005425已经提起本诉,这是起诉后再找周群彬补签的,其动机值得置疑。证据910均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昱普公司事后出示电脑打印单完全可以对根本不存在的内容重新制作,重新打印出来,因此不能证明其所证明的内容,在委托周群彬制作模具时并没有提交这两份设计图,而且也没有周群彬方的认可确认记录,昱普公司陈述设计图创建时间在2005316,但该时间是可以通过修改电脑系统时间而进行随意修改的,这两份证据并不能证明昱普公司在2005316完成相关图形的设计。证据910亦缺少关联证据证明其客观性,证据10中的签名是否真实也没有关联证据证实。

  本案诉讼中,周群彬举证和昱普公司质证如下:

  证据1、周群彬身份证复印件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反诉人周群彬的主体资格。

  证据2、周群彬与海天公司的模具加工协议书及附件图纸和海天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周群彬受海天公司委托加工模具的事实及双方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

  证据3、周群彬收取海天公司加工模具订金的收据复印件。证实周群彬为海天公司加工模具的事实;

  证据4、周群彬为海天公司加工模具的试模样品实物,证明海天公司开发的模具样品;

  证据5、海天公司法定代表人申请专利的文件及受理通知书。证明海天公司法人代表张佳尧已将开发的产品于200541申请国家专利;

  证据6、昱普公司方代表吴灼钦在海天公司任职及工资情况的证明。证实昱普公司的代表吴灼钦曾在海天公司任职的事实,有从海天公司获取涉案产品信息的可能;

  证据7、周群彬支付海天公司违约金的凭证(包括两份收据、一页记帐表),证明因昱普公司的错误诉讼行为导致周群彬的经济损失。

  对上述周群彬提交的证据,昱普公司质证认为:1、证据2是周群彬与第三人海天公司恶意串通事后补签的协议,不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昱普公司不予认可。2.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与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一致,昱普公司也不予认可。3.证据5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昱普公司不予认可。4.证据7即周群斌向海天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收据和记账表昱普公司均不予认可,因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现有证据并经过庭审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

  周群彬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字号为恩平捷达模具加工中心。20053月,周群彬(甲方)与昱普公司(乙方)签订模具制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接受乙方委托按产品设计图纸为乙方加工模具;甲方交付乙方第1次试模期为2005425日前;合同总金额为5万元(不含税票价),乙方需预付定金1.5万元,余款在乙方验收能生产合格产品后一次付清;模具按乙方提供的样板(或图纸)制造,验收标准亦按乙方提供的样板(或图纸),如有更改增加费用由乙方负责;如模具验收合格乙方未能付清加工费,甲方有权取回模具;甲方交模如有超期,乙方有权提出罚款等等,双方还对产品材料、质量及模具的保养、维修等作了约定。双方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的日期分别为200531922日。

  协议签订后,昱普公司向周群彬支付预付款1.5万元。之后,双方先后于2005421427签署了模具规格质量确认图和确认书,对模具的规格质量进行了确认。2005427,双方又签订模具制作保密协议书一份,作为前述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依据2005319双方签订模具制作协议时甲方的口头承诺作出如下书面协议:编号M05031901M05031902M05031903M05031904M05031905模具,是经乙方研发成功的产品,并采取了保密措施,甲方须履行保密义务,不得泄露、复制有关本产品的所有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拆图数据、模具图文件、规格、功能、试模及生产讯息及本产品所有模具,甲方如违反本保密协议,将赔偿人民币10万元作为乙方损失。乙方正式生产后遭受第三方侵权时,甲方无需负担责任(但不包括甲方泄露商业秘密)。同日,昱普公司向周群彬支付第一次试模费1万元。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确认,昱普公司已经依约付清模具款给周群彬,周群彬已经依约交付模具给昱普公司。

  另查明:2005226,周群彬与海天公司签订《模具加工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海天公司提供图纸给周群彬,周群彬按照图纸尺寸加工模具;加工HT-100型会议系统面壳模具和HT-100型会议系统底壳模具,总加工费金额为35000元;20052262005430日前试模,交货期(成品模具)为2005515;周群彬必须按期交货,以本协议交货日(2005515)为准,交货期每超过一天,以模具总价的5%作为违约金,且周群彬应赔偿海天公司对客户迟延交货的损失;周群彬必须对海天公司提供的图纸及最终模具加工图纸保密,不得复制给他人或转让他人加工模具,如有发现,海天公司将对周群彬处以人民币拾万元至拾伍万元违约金。

  上述协议签订后,周群彬依约加工编号为JD0608JD0609的模具并制作出模具样品,海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佳尧于2005329委托江门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代为办理名称为会议麦克风底座(HT-100)型的外观设计专利,200541正式递交该专利申请。

  2005427,昱普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本院根据昱普公司的申请,于2005519扣押了周群彬为海天公司加工的编号为JD0608JD0609的两套模具。诉讼过程中,周群彬以昱普公司滥用诉权,扣押模具导致其不能向海天公司交货而承担巨额赔偿责任为由提起反诉。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犯著作权纠纷。根据周群彬与昱普公司于2005427签订的协议,已经明确了2005319《模具制作协议》所涉模具,是经昱普公司研发成功的产品,即昱普公司对编号为M05031901M05031902M05031903M05031904M05031905模具的设计图等相关作品享有著作权,昱普公司因此而取得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诉讼过程中,周群彬否认昱普公司对该部分作品享有著作权的抗辩,理由不充分。

  本案中,昱普公司起诉主张周群彬为海天公司加工的编号为JD0608JD0609的模具侵犯其著作权。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显示,周群彬是基于两个不同的承揽合同关系,分别为昱普公司和海天公司加工模具;昱普公司和海天公司分别提供了图纸给周群彬进行加工;周群彬根据海天公司和昱普公司提供的图纸,先为海天公司制作了模具,后完成了昱普公司委托加工的模具。对于制作编号为JD0608JD0609模具所根据的图纸等技术资料,周群彬提供了海天公司的图纸,来源合法,并有相应的承揽合同作为佐证。而昱普公司主张周群彬是依据昱普公司的图纸制作编号为JD0608JD0609的模具,除其单方陈述以外,没有其它证据予以证明;至于海天公司与昱普公司委托周群彬加工的模具是否存在相同或者近似,周群彬作为承揽人,法律并没有要求其负有审查的义务;而且,海天公司、昱普公司都与周群彬签订了保密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经定作人许可,不得留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的规定,周群彬对两份合同的定作人都负有不向第三方提供技术资料的义务,即周群彬没有义务告知昱普公司或者海天公司,两公司委托周群彬加工的模具存在相同或者近似;由于模具分属海天公司和昱普公司所有,而海天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所以海天公司与昱普公司委托周群彬加工的模具是否真正存在相同或者近似,不属于本案调整的范围,对昱普公司的相关鉴定申请,不予采纳。昱普公司主张周群彬与海天公司恶意串通补签合同针对昱普公司,除昱普公司的单方陈述外,没有其它证据佐证;对于周群彬提供的与海天公司签订的《模具加工协议书》及图纸、收付订金的收据、申请专利的受理通知书等书证,昱普公司不能提供反驳的证据。

  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定周群彬是依据海天公司的技术资料加工出来编号为JD0608JD0609的模具,没有侵犯昱普公司对编号为M05031901M05031902M05031903M05031904M05031905模具所享有的著作权,昱普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院驳回昱普公司的诉讼请求。周群彬的相关抗辩,可以采纳。

  另外,周群彬还以昱普公司滥用诉权,扣押模具导致其不能向海天公司交货而承担巨额赔偿责任为由提起反诉。本院认为,昱普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的同时,提供相应的担保申请证据保全,是法律赋予原告方的诉权。至于昱普公司是否属于滥用诉权导致周群彬损失,要以本案裁决生效作为前提事实。周群彬不能依据尚未成就的事实,主张昱普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周群彬的反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应予驳回起诉。(本院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昱普公司的相关抗辩,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本诉原告恩平昱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6924元,证据保全费5000元,由本诉原告恩平昱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用同等金额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广东财政代收费专户;收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河支行黄埔大道办事处;帐号:058701040002234;银行地址:广州市黄埔大道西191号牡丹阁首层)。逾期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梁 平 惠

代理审判员 肖 庆 文

代理审判员 吴 拥 军

二○○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林 悦 敏

书 记 员 李 超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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