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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15年4月15日 编辑:sundy 有1746位读者读过此文 【字体:
 
4015: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音著协诉滚石公司表演权纠纷申请再审案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从音著协诉滚石公司表演权纠纷申请再审案说起

 

 

  一、案情简介

  200243,天津市对外文化交流公司与香港天星娱乐有限公司签订《张学友二零零二年天津演唱会协议书》,约定:由天津市对外文化交流公司于200261,在天津举办一场“张学友个人演唱会”,演唱会的费用为185万元港币,由天津市对外文化交流公司负担。后天津市对外文化交流公司将演唱会授权给天津市滚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滚石公司)投资总承办。滚石公司根据天津市对外文化交流公司的授权进行演唱会的组织策划、宣传等一切事宜。之后,该演唱会在天津如期举行。演唱会上张学友共计演唱歌曲27首,其中《吻别》等23首歌曲的词曲作者为香港作曲家与作词家协会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香港协会)会员。之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 以下简称音著协)根据其与香港协会于19931月签订的《相互代表合同》,要求滚石公司向上述23首歌曲的词曲作者支付使用费,因协商不成诉至法院。滚石公司辩称:音著协主张权利所依据的《相互代表合同》法律条件不具备,没有有效授权,无权出庭代理诉讼活动。

  音著协与香港协会签订的《相互代表合同》第一条约定:香港协会授予音著协在后者管辖区内,依据国家法、双边协定和多边国际公约有关作者权( 著作权、知识产权等)的规定;受保护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音乐作品进行所有公开表演的权利,该项专有权利包括目前已经存在或者在本合同期限内将产生并生效者。第二条约定:各自在辖区内以自己的名义或者以有利益关系的作者的名义,许可或者禁止公开表演对方协会作品库中的作品,并给予这些表演必要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或者以有利益关系的作者的名义,向应对有关作品的非法表演负责的所有自然人或法人和所有行政的或其他的当局提出法律交涉。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对音著协收取费用的分享事宜。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音著协作为音乐著作权人的集体管理组织,依照著作权法第八条的规定,其可以通过合同接受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包括作为当事人提起诉讼。该条规定中的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人应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依照国际公约或双边协定等著作权在我国受到保护的外国公民或组织,包括我国香港地区。故音著协有权在其管辖区域内依据与香港协会签订的《相互代表合同》,对香港协会会员作品向滚石公司主张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滚石公司作为演唱会的组织者,使用他人作品进行营业性演出未按照法律规定取得相关权利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侵犯了音著协的著作权专有使用权,最终将侵害音著协所代表的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对此滚石公司应承担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音著协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①(注①: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三初字第11号至33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当事人主要争议之一是音著协是否适格。对此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予以审查。音著协以自己的名义起诉的依据是与香港协会签订的《相互代表合同》,音著协对涉案纠纷是否有起诉权,不能依音著协与他人合同约定产生,而是取决于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有实体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或法律有特别规定。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的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人,是指加入同一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成员,而本案音著协与案外人香港协会是两个各自独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它们之间的关系不应适用该条规定。原告与香港协会签订的《相互代表合同》是以相互代表处理著作权许可等事宜为目的的协议。根据合同目的及约定的内容,应认定“相互代表”是该合同的主要意思表示。故音著协依该合同在我国大陆地区的代表活动,应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代理的规定,其主张香港协会的权利,应当以被代理人香港协会的名义起诉。音著协主张该合同具有信托性质,依我国信托法之规定,合同中约定的专为讨债或诉讼的信托条款亦应认定无效。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音著协起诉。②(注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津高民三终字第31号至53号民事裁定书。)

  三、音著协申请再审的理由

  音著协不服二审驳回起诉的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其主要理由是:

  1.认定音著协和香港协会的《相互代表合同》是属于代理关系还是信托关系,应以合同所要实现的目的和约定的具体内容为标准,该协议约定的相关条款均表明音著协是以自己的名义在内地范围内管理香港协会的音乐作品,符合信托法中的“信托”定义,二审认定音著协无诉讼主体资格错误。

  2.根据香港协会与其会员人会合同的约定,香港协会拥有其会员人会音乐作品的相关权利,应当被视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音著协得到香港协会的授权,有权为香港协会及其会员主张权利和进行诉讼。

  3.《相互代表合同》并非是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的,应为有效合同。

  4.音著协通过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代表协议,在各自区域内代表对方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音乐作品著作权人提起诉讼或仲裁,是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领域的国际惯例。

  四、评析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音著协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也就是说,音著协能否根据与境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的相互代表协议,并依照著作权法第八条之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为境外的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的问题。

  (一)关于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目的和意义

  在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中,著作权集体管理是非常特殊的一种制度。各国最初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都是首先产生于音乐作品领域,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著作权人的权利内容在不断地扩大,使得使用作品的范围和受众范围越来越大,涉及的领域也越来越广泛,作者直接与使用人进行交易的可能性越来越小,对文字作品、美术作品、电影作品的作者,以及表演者、音像制作者等邻接权人而言,也存在难以控制作品使用的问题。互联网技术的出现,更是对著作权保护带来了新的问题,如词曲作者在他们的作品发表后,对作品的舞台表演权、机械表演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因难以控制,使侵权行为屡屡发生,因而直接影响了其获得报酬的权利。另一方面,对于作品的使用者来说,如长时间大量使用的各类作品都要取得作者许可,并直接向作者付酬将非常困难。实行著作权集体管理就可以使著作权人自己无法或难以主张的权利得以实现,同时也便于使用者依法使用和传播作品。目前国际上著作权集体管理已从音乐作品领域,扩大到文字作品、美术作品、电影作品,以及著作权邻接权等领域,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方式解决新技术的发展带来的有关著作权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将是一种较为行之有效的途径,也是一种发展趋势。

  国外著作权集体管理发展到今天,已有一二百年的历史,已经形成了一套相当完备的运行机制和管理模式。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则是从1992年原告成立开始的。1994年,原告加入国际词曲作者联合会(CISAC),成为该国际组织的一员。

  (二)关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性质

  目前世界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主要有两种类型:一种为民间团体,一种为官方或半官方的机构。在我国,音著协应属于经在民政部批准获得社团登记的民间团体,其作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性质,2001年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二款作了规定,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音著协章程中规定:协会从向使用者收取的使用费中扣除一定比例的管理费,用于收取和分配工作的开支、改善为音乐著作权人提供的服务和建立音乐文化基金。

  我国的著作权法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定性为非营利性质的组织,明确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替著作权人或邻接权人管理权利的机构,这与世界绝大多数国家的做法是一致的。

  从各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看,有些国家是按作品的类别分别设立,也有的国家则是建立一个包括各创作领域的统一的组织。由于音乐作者对其表演权最难控制,因而即使在设有多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国家,最重要的还是音乐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除了俄罗斯、意大利等少数国家只设立一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外,大部分国家基本上是按照作品的种类分别设立相对垄断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即音乐作品的组织、文字作品的组织、美术和摄影等视觉艺术

  作品或其他种类的作品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①(注①:李明德、许超:《著作权法》,法律出版,第205页。)在我国,目前经国家 版权局批准并经民政部登记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只有音著协一家,而音像制品集体管理组织及文字作品集体管理组织则在筹建中。

  (三)关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著作权人之间的关系

  弄清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著作权人之间的关系非常重要,根据各国或地区的立法例来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著作权人之间的关系分为信托关系和代理关系。在实践中,一般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当涉及多名或者全体权利人的利益时,采取信托管理形式;如果只涉及个别权利人的利益时,则往往适用代理关系。①(注①:李明德、许超:《著作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08209页。)当然,不管是“信托”还是“代理”,都是基于著作权人的委托,关键是看双方的合同如何约定。各国的法律对此规定一般都比较笼统,即像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没有明确究竟是信托关系还是代理关系。

  所谓“信托”,2001428公布的信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权利。”

  一般来说,如属于信托关系,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不存在异议。但是如果属于代理关系,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能否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可能会产生不同的理解。有学者认为,著作权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的关系是代理关系,并以意大利著作权法为例作了阐述。意大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只有一个,即意大利作者协会,该组织被意大利著作权法确认为系作者权利行使的代理人。该观点认为:根据我国的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代理行为包括未披露委托人的代理,这类似于大陆法中的间接代理。②(注②:费安玲:《著作权法教程》,知识产权出版社2003年版,第209页。)

  不管是信托关系还是代理关系,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都能以自己的名义许可使用者使用其管理的作品,同时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进行包括诉讼在内的法律交涉,这是国际社会的普遍做法。

  在我国,著作权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究竟是什么关系?根据法工委编著作权法释解“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采用的是与著作权人签订信托合同的方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作为信托人,它在接受著作权人委托授权的基础上,以自己的名义对著作权人的某项权利对外行使一种管理职能,主要体现在对使用者发放许可,收取报酬,对侵权者提出法律交涉。”①(注①:姚红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解》,群众出版社2001年版,第73页。)

  在著作权法修改前,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914给音著协的《关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音乐著作权人之间几个法律问题的复函》中,也明确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著作权人之间通过合同建立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信托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

  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属于信托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并非完全等同于信托法律关系,受信托法调整。因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作为一种特殊的信托财产的受托人与一般信托法律关系的信托当事人还是有很大的区别,如以民间团体形式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著作权人自己的组织。在我国,成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首先由国家版权局批准,并报民政部门批准设立,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实施监督的机构是国家版权局。而信托机构从事营业性信托活动需经人民银行、证监会批准,并受人民银行、证监会的监督管理。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的著作权人权利范围是根据与著作权人的合同约定,一般来说,如果著作权人没有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的权利,仍属于著作权人。从目前了解的情况看,各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的范围一般仅限于著作权的财产权,而且是著作权人自己难以主张或实现的权利,一般不涉及精神权利,因为,如因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精神权利发生纠纷时,著作权人如不参加诉讼,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难以就事实问题进行陈述。

  (四)关于音著协与香港协会签订的相互代表协议的性质及效力

  作品的传播是不受国界和语言的限制的,所以音乐著作权人的复制权、表演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的最为普遍的权利。从国际间的著作权保护来看,各国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目的,还包括在国与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间建立起相互代表协议制度,即两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根据协议,各自代表对方以自己的名义在本国或地区范围内管理、保护对方权利人的权利,包括寻求司法救济。为了更好的实施国际条约,保护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国际作者、作曲者协会联合会(CISAC)制作了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签订相互代表协议的示范文本。按照该示范文本,音著协已经与境外的4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同类组织签订了相互代表协议,并根据相关代表协议履行权利义务。

  关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诉讼主体资格,2001年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作了规定,即“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该规定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法律依据。

  音著协与香港协会作为两个各自独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其签订的相互代表协议实际是各自权利义务的延伸,参照著作权法的立法精神及国际惯例,对于该协议的性质,笔者认为仍应视为信托性质。

  首先,音著协作为内地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其与著作权人之间的关系是一种信托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在香港,也是将著作权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关系视为信托关系。音著协与香港协会虽系各自独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但各自作为信托财产的受托人,为了使音乐作品的有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在对方区域内也能得到充分有效的保护,通过签订相互代表协议的方式,建立起相互代表制度,可以使内地的音乐著作权人的权利通过香港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香港受到保护,同时也方便内地的使用者依法使用香港权利人的作品。“相互代表协议”只不过是音著协与香港协会各自所管理、保护的权利人的权利由境内扩大到了境外而已。

  音著协作为境内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与香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的相互代表协议,并非“讨债合同”,不违反我国的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滚石公司作为“张学友天津演唱会”的组织者,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进行营业性演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取得许可并支付报酬,侵犯了香港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著作权。据此,音著协根据协议提起侵权之诉,保护香港地区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符合著作权法的立法精神,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其诉讼权利应当受到保护。

  对于音著协能否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问题,音著协曾同样根据与香港协会的相互代表协议,在上海法院对香港艺人张学友演唱会的组织者提起过侵权诉讼,上海法院则认定了音著协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如果说,在200531《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生效前,存在执法不统一的情况,那么,在该行政法规颁布后,对此问题已有了明确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可以通过与中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相互代表协议的境外同类组织,授权中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其依法在中国境内享有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前款所称的相互代表协议,是指中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境外的同类组织相互授权对方在起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进行集体管理活动的协议。”该规定吸收了国际社会的通行做法,并以法规的形式加以确定,当然也适用于中国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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