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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15年4月15日 编辑:sundy 有1075位读者读过此文 【字体:
 
3134:艾某斯(香港)有限公司与上海某特实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沪一中民五()终字第271

 

 

上诉人(原审原告)艾某斯(香港)有限公司。

授权代表某 ,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佘轶峰,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涛,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特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总经理。

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沈奇艳,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世喜,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艾某斯(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某斯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民三(知)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1213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28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艾某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佘轶峰、谢涛,被上诉人上海某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特公司)及北京某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佳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奇艳、王世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当事人及涉案商标的情况艾某斯公司于200812月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并于20092月在上海市闵行区纪翟路1418号独资注册成立了艾某斯上海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水处理产品、销售自产产品等。

 

上海太隆服饰有限公司于199911月注册成立,张大成任总经理。该公司于20026月更名为上海某特纯水设备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纯水设备等,于20038月更名为某特(上海)纯水设备有限公司,于20066月、20085月先后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5433264号“”商标(附图1)和第6710428号“”商标(附图2),并在饮水机等产品上使用上述两个商标。2009915,商标局核准上述两个申请注册商标转让给艾某斯公司。200911月,某特(上海)纯水设备有限公司将其与水处理产品相关的资产和业务转让给艾某斯公司。200911月起,艾某斯上海公司经艾某斯公司许可,在生产、销售的饮水机等水处理产品上使用第5433264号、第6710428号商标,并在展会上使用该两个商标,艾某斯公司自己不使用上述商标。20105767,商标局分别核准艾某斯公司注册第5433264号和第6710428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11类的饮水机、供水设备、水软化设备和装置、水净化装置等,注册有效期限分别自201057日起202056止和自201067日起202066止。

 

上海普佳康纯水机销售有限公司于20044月注册成立,于200811月更名为上海某特实业有限公司,变更后成为张大成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水处理设备等的销售、安装及服务等。某特(上海)纯水设备有限公司在当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认同意上海普佳康纯水机销售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某特公司、使用“某特”字号、从事纯水设备行业。20094月起,上海某特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饮水机等商品上使用“”商标(附图3,以下称为被控侵权商标),并在厂房建筑物、道路指引牌上突出使用被控侵权商标,其企业英文名称为“ShanghaiChanitexIndustrialCo.”。

 

北京某佳公司于20055月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技术推广、货物进出口等,于20092月向商标局申请在第11类的水软化设备和装置、污水处理设备、饮水机、供水设备、水分配设备等商品上注册“”商标(附图4),商标局于20101028核准该商标注册,注册号为第7198819号。艾某斯公司曾向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申请,以第7198819号商标是对其的第5433264号、第6710428号注册商标的恶意摹仿等为由,请求裁定对第7198819号商标不予注册。201161,商标局作出(2011)商标异字第15011号《“瀚特思CHAMLTEX”商标异议裁定书》,以被异议的第7198819号“瀚特思CHAMLTEX”商标与艾某斯公司引证于类似商品上的在先注册的“某特CHANITEX”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为由,裁定艾某斯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7198819号商标核准注册。艾某斯公司对此已经提出商标复审异议。在原审审理中,上海某特公司认为第7198819号注册商标中的英文字母为“GhamltOX”,商标局的“CHAMLTEX”表述属于笔误。

 

二、商标侵权的情况

20101213,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0)沪东证经字第10666号公证书,确认:20101118,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律所的委托代理人谢涛在公证员林奇、公证人员潘亥的现场监督下,在该公证处使用该处的电脑,进行了相关操作,显示:网址为“www.chanitex-bj.com”的网站首页左下角处突出使用被控侵权商标,底部有“上海某特实业有限公司2009版权所有京ICP09069400号”字样;首页后的下一页面的左上角处突出使用被控侵权商标,底部左侧处突出使用被控侵权商标,相关栏目所在页面左上角突出使用被控侵权商标;“产品中心”栏目页面中的第1张“慧能/瀚特思牌CR75-C-E-1型直饮水机”产品图片上有被控侵权商标;“联系我们”栏目页面中有“(上海营销中心)地址上海市闵行区纪翟路1199弄樽轩工业园13号楼4A区、生产基地上海市闵行区纪翟路1418号、网址www.chanitex-bj.com”和“(北京营销中心)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1号国际科技创业园1号园区2号楼501、生产基地上海市闵行区纪翟路1418号、网址www.chanitex-bj.com”等内容。

 

20101228,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分别出具(2010)沪东证经字第11553号和第11554号公证书。第11553号公证书确认:20101210上午,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律所的委托代理人寇德元在公证员林奇、公证人员陆俊淳的现场监督下,由寇德元使用该处机房内的录音电话拨打号码为“13xxx487的电话,与自认为上海某特公司经理的李志强通话,寇表示要求购买一台瀚特思75加仑的机器,李表示等待寇来其位于上海市闵行区纪翟路1199弄樽轩工业区13号楼4A区的公司购买。第11554号公证书确认:20101210下午,寇德元、林奇、陆俊淳来到上海市闵行区纪翟路119913号楼4A区的上海某特公司,寇与该公司内名片为“李志强”的男子交谈后付款1,000元,提取一台净水器,取得发货单、报价单、产品宣传页各一份和产品宣传册一本。随后,寇、林、陆回到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由寇从包装箱中取出净水器进行拍照,然后将净水器放回包装箱中,由林对包装箱加贴封签予以固定。名片上有李志强、上海某特公司、手机xxx、网址www.chanitex-bj.com等内容,并有被控侵权商标。发货单载明“编号RO-75G-15,品名水博士,单价1000。报价单名称为“瀚特思品牌机报价”。产品宣传页突出使用了被控侵权商标。产品宣传册的封面及第15页突出使用了被控侵权商标,封底有“上海某特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销售公司地址上海市闵行区纪翟路1199弄樽轩工业园13号楼4A区,北京销售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1号国际科技创业园1号园区2号楼501室”等内容,第3442页等页面图片中显示的厂房样的建筑物顶上显著竖立有被控侵权商标的招牌,在每页左或右下角处的页码上方均使用了“瀚特思”字样,第10页为“VICI系统手册”,其视觉识别系统的标识为被控侵权商标,包括标准字识别、专卖店店面、产品展架、车体规范等均使用被控侵权商标,画册中的产品图片上有被控侵权商标。

 

原审庭审中,当庭启封艾某斯公司提交的(2010)沪东证经字第11554号公证封签完整的上述商品实物的包装箱,查见:包装箱上无中文,包装箱内的净水器等实物与公证书记载的内容相符,包装箱、产品实物及安装使用手册等书面材料上均没有使用被控侵权商标。

 

原审庭审中,艾某斯公司另提交了净水器一台作为证据,查见:该台净水器的外包装箱上突出使用了被控侵权商标,并有“上海某特实业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闵行区华茂路10019101室、生产基地上海市闵行区纪翟路1418号、网址www.chanitex-bj.com”等内容,内附的保修卡、安装使用手册上使用了被控侵权商标。上海某特公司确认该净水器由其销售,认为该产品由艾某斯上海公司生产。

 

201134,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1)沪东证经字第1959号公证书,确认:2011223,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律所的委托代理人周小骁在公证员田菁、姚正阳的现场监督下,在该公证处使用该处的电脑上网浏览了有关网页,并将所浏览的网页页面截屏后予以保存,将浏览过程的实时电脑屏幕显示予以录像,所得文件刻制成光盘,显示:网页页面底部有“北京某佳科技有限公司2009版权所有京ICP09069400号”等字样,“联系我们”栏目页面显示的“北京某佳科技有限公司”的地址、电话等信息与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10)沪东证经字第10666号公证书的相关内容相同。

 

2011516,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1)沪东证经字第431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确认:201154,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律所的委托代理人佘轶峰在公证员田菁、公证人员宋英杰的现场监督下,在该公证处使用该处电脑进行操作,在“www.google.com”页面搜索栏输入“上海某特实业有限公司”后点击“Google搜索”,点击第1条搜索结果“-瀚特思水处理有限公司”,显示:网址为“www.chanitex-bj.com”的网页上突出使用了第7198819号注册商标,并有“上海某特实业有限公司致力于瀚特思(Chanitex)品牌”等内容。

 

三、涉案的其他相关情况

上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201049出具的沪预研康水(2010)检字第0050B号和第0051B号《检验报告》确认:样品名称瀚特思牌RO-75G-88型直饮水机,送检单位上海某特公司,生产单位艾某斯上海公司,生产日期2009128。国家卫生部于2010611出具的《国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批件》确认:产品名称瀚特思牌RO-75G-88型直饮水机,生产企业上海某特公司,产品实际生产企业艾某斯上海公司,产品实际生产企业地址上海市闵行区纪翟路1418号。

 

艾某斯上海公司与上海某特公司、北京某佳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关系。20103月至12月,艾某斯上海公司为北京某佳公司生产了“通用型纯水机”等产品;上海某特公司于20103月至9月期间向艾某斯上海公司支付了货款645万余元。

 

2011714,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1)沪东证经字第6610号公证书,确认:2011714,上海某特公司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东在公证员李竞、公证人员潘亥的现场监督下,在该公证处使用该处的电脑上网浏览了相关网页,将网页页面截屏后保存,将浏览过程的实时电脑屏幕予以录像,所得文件刻制成光盘,显示:网址为www.chanitex-bj.com的网页标签字样为“上海某特实业有限公司”等,页面底部有“版权所有上海某特实业有限公司、备案号沪ICP10211651号”等内容,页面突出使用了第7198819号注册商标标识,在“公司介绍”中使用“瀚特思品牌”字样。

 

(四)上海某特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修订了其企业、产品的宣传册,调整了建筑物等上的相关标识。宣传册封面突出使用第7198819号注册商标,“公司简介”涉及品牌的表述中使用“瀚特思(第7198819号注册商标)”字样,每页页码位置处使用“瀚特思”字样,图片中的产品实物上使用第7198819号注册商标标识。相关照片显示:上海某特公司在其厂房建筑物、道路指引牌、办公楼玻璃门、楼宇内部指示牌上突出使用第7198819号注册商标。

 

(五)注册域名为“chanitex-bj.com”的网站的主办单位为某特美(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该网站于20091012审核通过,备案许可证号为京ICP09097378-1

 

(六)因本案纠纷,艾某斯公司支付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费50万元,支付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费13,000元,支付工商档案查询费812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涉及艾某斯公司的第5433264号、第6710428号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商标之间的争议,不涉及艾某斯公司商标与北京某佳公司的第7198819号注册商标之间的争议,故本案不属于注册商标之间的争议纠纷,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因净水器等商品与艾某斯公司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系同类商品,故上海某特公司、北京某佳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取决于被控侵权商标与艾某斯公司的第5433264号、第6710428号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商标与艾某斯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艾某斯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认定商标近似的原则是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进行,并应当考虑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比对被控侵权商标和第6710428号商标,原审法院认为,两者都是臆造商标,在视觉效果、呼叫认知等方面均存在较为显著的区别。第一,在视觉效果上,前者系中英文组合,中文在上、英文在下,英文字母小写,字体垂直,第1个英文字母“C”收笔处加了双箭头致其形似英文字母“G”,并对第7个英文字母“e”作了红色、变形处理致其形似英文字母“O”,商标在整体上突出双箭头的“C”和红色的“e”的变形;后者系向右横排、倾斜的英文大写字母组合,第1个字母“C”自起笔处起作了向右横跨整个商标字体的由粗至细的线条延伸,商标在整体上突出“C”的线条延伸。两者的英文字母虽有一定的相同,但基于两者的文字组合、字形排列、颜色及整体结构的不同,相关公众在视觉效果上一般会认为两者存在较大的差别。第二,在呼叫认知上,从中国消费者的认知习惯出发,中文系相关公众认知商标名称的主要因素。前者为中英文组合商标,相关公众一般会基于中文而将该商标直接称呼为“瀚特思”,一般会紧密联系“瀚特思”中文并结合英文发音而将该商标中的英文读音为“瀚特思”,通常不会读音为“某特”;后者为英文字母商标,相关公众基于英文发音而可能会将该商标读音为“某特”,通常不会读音为“瀚特思”。因此,相关公众对分别使用上述两个商标的商品的来源不容易产生误认,一般不会认为两者存在特定的联系,故可以认定上述两个商标不属于近似商标。比对被控侵权商标和第5433264号注册商标,原审法院认为,基于上述分析,并考虑后者存在较为显著的“某特”镂空中文字体的因素,可以认定两者不属于近似商标。同时,原审法院还注意到,第一,上海某特公司在实际使用商标时,或者完整使用被控侵权商标,或者单独使用“瀚特思”名称,并未单独、突出使用被控侵权商标中的英文。第二,艾某斯公司在公证取证时向上海某特公司表明的购物品牌是“瀚特思”,国家卫生部等相关部门的许可批件确认的产品品牌也为“瀚特思”。第三,上海某特公司使用被控侵权商标始于20094月,而艾某斯公司的商标系20099月受让、200911月使用、20105月核准注册,且艾某斯公司举证的200911月前某特(上海)纯水设备有限公司获得的相关称号、20101月后艾某斯上海公司获得的相关称号等证据尚不能证明其注册商标在注册前后具有较大的显著性、知名度。第四,艾某斯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艾某斯上海公司为上海某特公司生产了大量的饮水机等产品,而国家卫生部等相关部门的许可批件确认“瀚特思”品牌的饮水机实际由艾某斯上海公司生产。基于以上商标比对结论,考虑以上注意因素,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商标与艾某斯公司注册商标不属于近似商标,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艾某斯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上海某特公司、北京某佳公司没有侵犯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艾某斯公司指控上海某特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了与其注册商标中的“某特”字样完全相同的字号,企业英文名称中使用与其注册商标中的“Chanitex”完全相同的字样,构成商标侵权。原审法院认为,第一,艾某斯公司指控的上述中英文字样的使用均不属于突出使用。第二,上海某特公司于200811月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变更企业名称并使用“某特”字号的行为得到了在先使用“某特”字号的某特(上海)纯水设备有限公司的认可,故上海某特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某特”字号并无不当。第三,某特(上海)纯水设备有限公司于20066月申请注册第5433264号商标、艾某斯公司于20099月取得申请注册商标权、该商标于20105月核准注册、上海某特公司于200811月使用“某特”字号,故上海某特公司使用“某特”字号的权利在先、艾某斯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在后。因此,上海某特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某特”字号及“Chanitex”字样亦没有侵犯艾某斯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艾某斯公司指控上海某特公司、北京某佳公司使用含有“Chanitex”字样的网站域名,构成商标侵权。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域名“chanitex-bj.com”系由案外人某特美(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200910月注册,由上海某特公司、北京某佳公司实际使用,但艾某斯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的取得晚于上述域名注册时间,且艾某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商标在注册前已经具有较大的显著性、知名度,也无证据证明上海某特公司、北京某佳公司使用上述域名具有主观恶意,故两者使用含有“Chanitex”字样的域名也没有侵犯艾某斯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艾某斯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海某特公司、北京某佳公司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应当依法驳回艾某斯公司的诉讼请求。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艾某斯(香港)有限公司对上海某特实业有限公司、北京某佳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艾某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涉案被控侵权商标与上诉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5433264号、第6710428号商标构成近似;2、原审依据卫生部门的批件,认定上诉人的全资子公司生产了“瀚特思”牌饮水机产品有误;3、原审未对被上诉人上海某特公司在网页中直接使用“Chanitex”字样的商标是否构成侵权作出裁判。

 

被上诉人上海某特公司答辩称:1、被控侵权商标和上诉人的两个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2、原审依据上海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检验报告以及卫生部批件认定上诉人的全资子公司生产了“瀚特思”牌饮水机的事实正确,且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全资子公司之间长期存在业务关系;3、被上诉人不存在直接使用上诉人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原来网站上的商标系误写,并无主观故意,且目前已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北京某佳公司答辩称,该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其授权被上诉人上海某特公司使用的系该公司的注册商标,与上诉人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股权收购协议》、《资产购买协议》、《竞业禁止协议》,商标注册信息、《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以此证实被上诉人上海某特公司和上诉人之间并非关联公司的关系。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中除《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外均无原件,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供的上述证据中《股权收购协议》、《资产购买协议》、《竞业禁止协议》均无原件,故本院不予采信;此外,上诉人提供的部分商标注册信息及《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与本案双方争议的商标侵权关系无关,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亦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上诉人称,鉴于国家卫生部于2010611出具的《国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生产许可批件》,系依据被上诉人上海某特公司的单方申请而做出的,故仅凭该批件尚不足以认定上诉人的全资子公司艾某斯(上海)水处理产品有限公司系“瀚特思”牌饮水机产品的实际生产企业。经查,原审认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国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批件》中确实记录了瀚特思牌RO-75G-88型直饮水机的生产企业系上海某特实业有限公司,产品实际生产企业名称为艾某斯(上海)水处理产品有限公司,产品实际生产企业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纪翟路1418号等信息。本院认为,该批件系对送批产品即瀚特思牌RO-75G-88型直饮水机的相关信息的客观描述,其中涉及艾某斯(上海)水处理产品有限公司的信息与该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一致,且原审中被上诉人上海某特公司还提供了相关《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检验申请表》、《检验报告》等证实了该批件申请获得的过程。被上诉人作为产品标明的生产企业,向相关机构提出申请符合常理。现上诉人以批件的申请系被上诉人自行单方提出为由,否认批件上关于产品实际生产企业信息的真实性,缺乏相应的证据佐证,故对上诉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上诉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5433264号、第6710428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11类,即饮水机、供水设备、水软化设备和装置、水净化装置、龙头、灯、空气调节装置、冷却设备和装置、浴室装置、烹调器具。而被上诉人使用被控侵权商标的商品为直饮水机、净水器等,与上诉人核定使用的商品系同类商品。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1、上诉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5433264号、第6710428号商标与被上诉人上海某特公司实际使用的被控侵权商标“”(附图3)是否构成近似;2、被上诉人上海某特公司在其网站上的“企业简介”中使用“瀚特思(Chanitex)”字样,是否构成对上诉人注册商标的侵权。

 

一、上诉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5433264号、第6710428号商标与被上诉人上海某特公司实际使用的被控侵权商标“”(附图3)是否构成近似。

 

上诉人认为,被控侵权商标与其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5433264号、第6710428号商标均构成近似。理由是:1、在视觉效果上,被控侵权商标虽然是中英文组合,但其中文“瀚特思”的字形非常小,其英文部分系该商标的主要部分,涉及的“c”、“h”、“a”、“n”、“i”、“t”、“e”、“x”八个字母与第5433264号、第6710428号商标中的英文字母均相同,仅字母“c”、“i”、“x”为英文大写;被控侵权商标虽然在首字母“c”和第七个字母“e”的表述上做了变形和色彩处理,但该局部处理不影响被控侵权商标的整体视觉效果。2、在呼叫认知上,由于被控侵权商标的英文部分系“c”、“h”、“a”、“n”、“i”、“t”、“e”、“x”八个字母组成,根据字母呼叫的一般规律,不可能将该些字母的拼写呼叫为“hentesi”的读音;加之被控侵权商标中“瀚特思”中文部分字形较小,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被上诉人上海某特公司认为,其使用的商标中英文字母分别为“g”、“h”、“a”、“n”、“l”、“t”、“o”、“x”八个字母,其中字母“g”、“o”、“x”为英文大写,故该商标中有三个字母与上诉人的两个注册商标不同,分别为“g”、“l”、“o”;且由于消费者对商标的呼叫均为中文,故“某特”与“瀚特思”读音完全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原则为:(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上诉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系第5433264号和第6710428号商标。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构成商标侵权,使用的被控侵权商标为“”(附图3)。

 

首先,比对第5433264号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商标“”(附图3)可见:1、两者都是臆造商标。2、第5433264号商标系由英文字母与中文组成,英文在上,中文在下,中英文比例大小基本一致。其中英文字母为大写的“C”、“H”、“A”、“N”、“I”、“T”、“E”、“X”,呈向右横排、倾斜组合,第一个字母“C”自起笔处作了向右横跨整个商标字体的由粗至细的线条延伸,中文“某特”为镂空字体,该商标整体上突出了字母“C”的线条延伸。被控侵权商标“”(附图3)系由中文与英文字母组成,中文在上,英文在下,中文字体明显小于英文字体。其中英文字母为“C”、“h”、“a”、“n”、“l”、“t”、“e”、“x”,字体垂直,首字母“C”收笔处加了双箭头,致其形似英文大写字母“G”,第七个字母“e”通过涂红及变形处理致其形似英文字母“O”,商标整体上突出了红色的“e”字母变形。

 

结合商标比对的原则,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本院认为,商标的主要部分未必是商标构成内容中的体积最大的部分,而应该是其中最具有识别力或者显著性的部分。结合本案实际,由于上述两个商标均系臆造商标,且均由中英文组成,从相关公众识别不同商标的角度看,当上述两个商标在隔离比对的状态下,第一,在视觉认知上虽然两者英文字母组成基本相同,但由于第5433264号注册商标首字母“C”自起笔处作了向右横跨整个商标字体的由粗至细的线条延伸,与被控侵权商标相比在整体上更突出了“C”的线条延伸,并成为该注册商标中具有识别力的显著部分;而被控侵权商标因其第七个字母“e”通过涂红及变形处理,在商标整体上较第5433264号注册商标更突出了红色的“e”字母变形,并成为该被控侵权商标中具有识别力的显著部分。故此,上述两个商标给相关公众在视觉上造成的冲击力是完全不同的,两者的显著部分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第二,由于上述两商标皆有中文文字的存在,无论该中文字体的大小,中国消费者在呼叫上述商标时,都不会刻意通过拼读英文字母,呼叫其英文名,而更习惯于直接依据中文文字的读音呼叫商标。由于“某特”、“瀚特思”的中文读音明显不同,两个商标在呼叫效果上也完全不同。第三,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5433264号注册商标在注册前后具有较大的显著性与知名度。综上所述,上述两个商标不存在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两者不构成商标近似。

 

其次,比对第6710428号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商标“”(附图3)可见:1、两者都是臆造商标。2、第6710428号商标系由大写英文字母“C”、“H”、“A”、“N”、“I”、“T”、“E”、“X”组成,呈向右横排、倾斜组合,第一个字母“C”自起笔处作了向右横跨整个商标字体的由粗至细线条延伸,商标整体上突出“C”的线条延伸。被控侵权商标“”(附图3)的特征如前所述。

 

结合商标比对的原则,本院认为,在隔离比对的前提下,第一,在视觉效果上,第6710428号注册商标中首字母“C”自起笔处向右横跨整个商标字体的由粗至细的线条延伸使其成为该商标上最具有识别力的显著部分;而被控侵权商标因中文“瀚特思”字样的字体明显较小,但鉴于消费者对中英文的认知习惯,该中文对于消费者具有一定识别力影响,同时鉴于被控侵权商标因其第七个字母“e”通过涂红及变形处理,在整体上较第6710428号注册商标更突出了红色的“e”字母变形,成为了该被控侵权商标中具有识别力的显著部分。故此,上述两个商标给相关公众在视觉上造成的冲击力是完全不同的,两者的显著部分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第二,在呼叫认知上,由于被控侵权商标系由中英文构成,对于中国消费者来说,该商标的呼叫音即为“瀚特思”,而第6710428号注册商标系纯英文字母构成的臆造商标,中国消费者一般只能按照英语发音规律进行拼读,不可能得出“hentesi”的发音,故两者在呼叫效果上完全不同。第三,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6710428号注册商标在注册前后具有较大的显著性与知名度。因此,上述两个商标亦不存在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两者不构成商标近似。

 

综上所述,上诉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5433264号、第6710428号商标与被上诉人上海某特公司实际使用的被控侵权商标“”(附图3)均不构成近似商标。

 

二、被上诉人上海某特公司在其网站上的“企业简介”中使用“瀚特思(Chanitex)”字样,是否构成对上诉人注册商标的侵权。

上诉人认为,根据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1)沪东证经字第4317号公证书的记载,被上诉人上海某特公司在其实际使用的网址为www.chanitex-bj.com的网页上除了突出使用了被控侵权商标外,还在“企业简介”中记载有“上海某特实业有限公司是全球领先的专业水处理设备制造公司之一,本公司致力于旗下‘瀚特思’(Chanitex)品牌家用、商用直饮机……”文字,其中“Chanitex”的表述亦是商标侵权行为之一。

 

被上诉人上海某特公司认为,其公司英文名称即为Chanitex,由于其与上诉人之间有业务往来,曾销售过某特饮水机,在其不再销售某特饮水机后,尚未将原来企业简介内容予以更正,故出现了“Chanitex”字样的使用。此外,被上诉人还认为,其在网页上的表述并非突出使用上诉人的“Chanitex”商标,其本意是为了表述自己企业使用的被上诉人北京某佳公司的注册商标“”(附图4),却将字母“m”误写为“n”。

 

本院认为,根据(2011)沪东证经字第4317号公证书的记载,被上诉人上海某特公司在网页上有关企业简介的表述为:“上海某特实业有限公司是全球领先的专业水处理设备制造公司之一,本公司致力于旗下‘瀚特思(Chanitex)’品牌家用、商用直饮机、净水器、软水器、管线机。大型工程水处理设备等产品研发、制造、营销与一体的多元化发展,以及广泛的与行业内优秀品牌企业OEMODM联合生产、委托加工等。……”,结合该公司在网页、宣传册上使用的被控侵权商标,可以认为该表述中使用的“Chanitex”字样,系该公司对其使用的被控侵权商标“”(附图3)的文字描述,属于对商标文字描述过程中的使用,系描述性使用,况且是与中文“瀚特思”结合使用,故并非如上诉人所称系在相同商品上直接使用与其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6710428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故上诉人在企业简介中使用Chanitex字样的行为,未构成商标侵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00元,由上诉人艾某斯(香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陆凤玉

          代理审判员易 嘉

          代理审判员桂 佳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谭 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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