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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15年4月15日 编辑:sundy 有1157位读者读过此文 【字体:
 
3132:米其林集团总公司(COMPAGNIEGENERALEDESETABLISSEMENTSMICHELIN)与李道伟等计算机网络域名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渝高法民终字第00124

 

上诉人(原审原告):米其林集团总公司

COMPAGNIEGENERALEDESETABLISSEMENTSMICHELIN)。

法定代表人:菲利普·勒格雷,授权代表。

委托代理人:夏志泽,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英杉,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道伟。

委托代理人:蔡先智,重庆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森麒麟轮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云辉,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森泰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稚鸣,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米其林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米其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道伟、青岛森麒麟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麒麟公司)、森泰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泰达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59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米其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志泽、金英杉,被上诉人李道伟的委托代理人蔡先智,被上诉人森麒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云辉,被上诉人森泰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稚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米其林公司在一审中诉称:米其林公司是世界著名轮胎生产商和全球500强企业,在中国拥有第519749号“米其林”、第136402号“MICHELIN”、第1922872号三个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经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092,米其林公司在李道伟处购买了涉案轮胎,并取得相应产品目录和宣传资料,发现在涉案产品、产品目录和宣传资料上使用了“CENCHELYN”、“森麒麟轮胎”、等商标,还使用了“LANDSAIL”文字及图形的包装装潢。从李道伟的产品目录上发现其注明森麒麟公司和森泰达公司的网址为http://www.cenchelyn.com,森麒麟公司和森泰达公司在该网站上也使用了上述商标和包装装潢。因森麒麟公司和森泰达公司的股东或关联企业原来是米其林公司在中国的经销商,故其对米其林公司的企业名称、商标和包装装潢都非常熟悉,森麒麟公司和森泰达公司使用网址http://www.cenchelyn.com是对米其林公司商标权的侵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李道伟、森麒麟公司和森泰达公司立即停止使用http://www.cenchelyn.com或利用该域名进行宣传等侵犯米其林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森麒麟公司和森泰达公司注销域名http://www.cenchelyn.com3、李道伟、森麒麟公司和森泰达公司共同赔偿米其林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包括米其林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李道伟、森麒麟公司和森泰达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启示,就其侵权行为公开消除影响;5、由李道伟、森麒麟公司和森泰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森麒麟公司和森泰达公司在一审中共同答辩称:米其林公司所诉不属实,请求法院驳回米其林公司诉讼请求。

李道伟在一审中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米其林公司于195571注册成立,总部地址为法国克莱蒙-费拉德63000,萨隆河12号,经营范围是所有与橡胶生产、制造和销售有直接或间接关系的经营活动。2010415,米其林公司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12类商品上注册了第519749号“MICHELI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轮胎、内胎、打气阀、防滑钉、车轮、轮缘、打气筒,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自201041520204142010520,米其林公司在第12类商品上注册了第519749号“米其林”商标,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自2010520202051920021014,米其林公司在第12类商品上注册了商标,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101420121013。米其林公司所拥有的上述商标多次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及各地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092,重庆市公证处公证人员与米其林公司委托代理人员来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光电路标有“科海汽车技术服务中心”字样的商店,向店员索要其名片1张、标有“路航轮胎无与伦比”、“LANDSAIL路航轮胎”字样的宣传资料3份,并对店内标有“LANDSAIL路航轮胎”的产品目录进行拍照,随后在该店购买了轮胎1个,该轮胎上标有“LANDSAIL”字样,表面还覆盖着标有“路航轮胎无与伦比”、“LANDSAIL路航轮胎”、“厂名:森泰达集团有限公司”等字样的宣传资料,公证过程中还取得盖有“重庆市南岸区科海汽车养护服务部”财务专用章的发票1张。重庆市公证处出具(2010)渝证字第40794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公证。该公证书所附照片中显示该商店的宣传资料中有的标有“森泰达集团地址:青岛市黑龙江中路城阳段177号网址:http://www.sentaida.com”、“青岛森麒麟轮胎有限公司地址:青岛即墨市西部新经济区天山三路5号网址:http://www.cenchelyn.com”等字样。

201098,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人员与米其林公司委托代理人员来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大信镇天山三路名称标识为“森泰达集团”的地点,对森泰达集团的周边及厂区内的产品陈列情况进行了拍照。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0)京东方内民证字8384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进行了公证。该公证书所附照片中显示厂区内多处标有“CENCHELYN森麒麟轮胎”、“LANDSAIL路航轮胎”、“LANDSAIL路航轮胎无与伦比”等字样或图案,在轮胎产品中也有“”标识。

2010928,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人员与米其林公司委托代理人员来到位于山东省青岛市福州北路58-60号的森麒麟汽车服务连锁福州路店表示需要清洗汽车,并对洗车地点、店内外现状、店内工作人员的服装标识等进行了拍照。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3175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公证。该公证书所附照片中显示,洗车店外部标有“森麒麟汽车服务连锁福州路店”、“森麒麟轮胎”、“LANDSAIL”等字样;店内一层墙上标有多种轮胎产品的文字和图案,其中包括了“米其林轮胎”以及标识;该店工作人员的服装上有的标有“森麒麟轮胎”、“CENCHELYN”等字样或图案,有的标有“LANDSAIL路航轮胎无与伦比”等字样。

2010929,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人员与米其林公司委托代理人员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通过输入“cenchelyn”进行域名查询,查询结果显示域名cenchelyn.com的注册人为森泰达集团。随后进入http://www.cenchelyn.com网站,该网站对森麒麟公司、森泰达集团、路航系列轮胎产品以及森麒麟公司隶属于森泰达集团等情况进行了介绍。网页中显示的公司地址为“青岛即墨市大信镇天山三路5号”。在该网站的“行业新闻”栏目中提供了包括“米其林发布新系列轮胎”内容在内的介绍,在随后的“新品推荐”栏目中,第2项为“内贸轮胎米其林XDE2系列轮胎”等介绍。在网站“下载中心”栏目下提供了“森麒麟吉祥物-小麒麟”等介绍。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3160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公证。同日,上述人员还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在http://wenwen.soso.com网址输入“森麒麟公司”,搜索到“森麒麟轮胎公司咋样呢”问题,并在该网站中搜索到“是米其林还是森麒麟啊”字样的答案,以及对森麒麟公司的介绍。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3159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公证。

201235,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公证人员与米其林公司委托代理人员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进入www.taobao.com网站,搜索并进入“首页-科海轮胎重庆轿车轮胎一级批发商-淘宝网”页面,点击标有“米其林”的图片,进入的页面中多处标有“米其林路航轮胎”或者“米其林合资路航轮胎”字样,在“支付方式”页面中载有“李道伟”名字下的银行帐号3个。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2012)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1044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公证。

另查明:森麒麟公司成立于2007124,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和翻新子午线轮胎、提供产品售后服务、开发研制新产品等。森泰达集团成立于2005112,注册资本5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橡胶制品、轮胎等。李道伟于20041130成立重庆市南岸区科海汽车养护服务部,经营场所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光电路263-8号,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轮胎销售等。一审审理中,森麒麟公司认可米其林公司在(2010)渝证字第40794号公证书中公证购买的轮胎产品由森麒麟公司生产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域名涉嫌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米其林公司是第519749号“米其林”、第136402号“MICHELIN”、第1922872号商标的注册权利人,且上述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1、域名http://www.cenchelyn.com的注册、使用人的认定;2、使用域名http://www.cenchelyn.com的行为是否侵犯米其林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

关于域名http://www.cenchelyn.com的注册、使用人的认定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3160号公证书所载明的域名查询结果,域名http://www.cenchelyn.com的注册人为森泰达公司,该网站对森麒麟公司、森泰达公司以及二者的关系进行了详细介绍,同时重庆市公证处(2010)渝证字第40794号公证书所附的轮胎产品的宣传资料中也标明森麒麟公司与森泰达公司的名称及域名等信息,故森麒麟公司与森泰达公司共同使用域名http://www.cenchelyn.com

关于注册、使用域名http://www.cenchelyn.com的行为是否侵犯米其林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且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并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本案中,森麒麟公司和森泰达公司注册、使用的域名http://www.cenchelyn.com与米其林公司所有的第519749号“MICHELIN”商标相比较,二者在字形、读音上有明显区别,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此外,森麒麟公司和森泰达公司注册、使用的域名http://www.cenchelyn.com与其生产、销售轮胎产品时所使用的“CENCHELYN”标识相符,且其抗辩认为“CENCHELYN”是对森麒麟公司字号“森麒麟”的音译的理由成立,其注册、使用该域名具有正当理由,米其林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森麒麟公司和森泰达公司注册、使用该域名存在恶意。因此,该院认为森麒麟公司与森泰达公司注册、使用域名http://www.cenchelyn.com的行为未侵犯米其林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

此外,米其林公司要求李道伟承担法律责任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米其林集团总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米其林公司负担。

宣判后,米其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米其林公司注册商标有效期、注册时间和注册商标号认定错误;2、米其林公司的企业名称及其注册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3、森麒麟公司和森泰达公司注册使用域名HTTP://WWW.CENCHELYN.COM的行为侵犯了米其林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2、改判支持米其林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李道伟、森麒麟公司和森泰达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李道伟当庭答辩称:本案与李道伟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森麒麟公司当庭答辩称:被控域名与米其林公司注册商标不相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森泰达公司当庭答辩意见与森麒麟公司一致。

根据当事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如下事实:“米其林”商标注册号为第519749号,注册有效期自2000520续展至2020519。“MICHELIN”商标注册号为第136402号,注册有效期自2000415续展至2020414。商标注册号为第1922872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101420121013。一审法院查明的该部分事实有误,本院予以更正。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是涉外计算机网络域名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双方当事人对米其林公司是第136402号“MICHELIN”商标的注册人,森泰达公司是HTTP://WWW.CENCHELYN.COM域名的注册人,森麒麟公司和森泰达公司是该域名的使用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HTTP://WWW.CENCHELYN.COM域名的注册和使用是否侵犯了米其林公司的商标权。一审法院将域名HTTP://WWW.CENCHELYN.COM与米其林公司所有的第519749号“MICHELIN”商标相比较,认为二者在字形、读音上有明显区别,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同时,域名HTTP://WWW.CENCHELYN.COM与其使用人森麒麟公司和森泰达公司生产、销售轮胎产品时所使用的“CENCHELYN”标识相符,森麒麟公司和森泰达公司使用该域名没有恶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认定森麒麟公司和森泰达公司使用域名HTTP://WWW.CENCHELYN.COM的行为未侵犯米其林公司商标权。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米其林公司认为域名HTTP://WWW.CENCHELYN.COM的注册和使用侵犯其商标权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虽部分有误,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无误。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米其林集团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艳

审判员彭国萍

代理审判员周露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付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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