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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15年4月15日 编辑:sundy 有1227位读者读过此文 【字体:
 
3063:北京汽车制造厂有限公司与天津敏捷自行车车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3486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汽车制造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康,北京市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敏捷自行车车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义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树德,天津鼎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汽车制造厂有限公司(简称北京汽车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20131220作出的(2013)顺民初字第10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224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41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康,被上诉人天津敏捷自行车车业有限公司(简称敏捷自行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树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敏捷自行车公司原审诉称:我公司于2007516申请第6052436号的"骑士"商标(简称涉案商标),于2011127核准。北京汽车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生产的系列汽车产品中的S12型汽车的显著位置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同时在产品的各类介绍中也大量使用涉案商标为其商品标识进行宣传,并授权销售企业对其生产的侵权商品进行销售。上述行为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北京汽车公司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据此,请求法院判令北京汽车公司立即停止在其商品中使用"骑士"字样,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

  上诉人北京汽车公司原审辩称:敏捷自行车公司没有汽车生产销售资质,申请涉案商标违反法律规定。我公司在涉案商标申请日之前实际使用"骑士"并且进行了广泛宣传,而且在200737申请"骑士"商标。因此,我公司对于"骑士"享有在先权利,涉案商标应予撤销。我公司未将"骑士"作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而是产品名称使用,在产品宣传图册上使用我公司自己的商标、厂名,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敏捷自行车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敏捷自行车公司于2007516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骑士"文字商标,201196经初审公告,2011127经注册公告取得注册号为第6052436号的"骑士"文字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1272021126。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包括摩托车、小型机动车、自行车、机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婴儿车、折叠行李车、汽车、货车。诉讼中,敏捷自行车公司认可其至今生产的产品不包括汽车。

  200728,北京汽车报刊载了题为《北京汽车公司推出新品多功能城市运动车-"骑士"上市》的文章。文章称:212日,北京汽车公司2007年商务年会在昌平九华山庄召开,会上同时举行了北京汽车公司2007年度新产品、具有较高水准的多功能城市运动车-"骑士"上市仪式。该文章同时对北京汽车公司及"骑士"的配置等进行了介绍。

  2007420,网易、新浪两家网站刊载了题为《北汽"骑士"上海车展上市售价8.92万元起》的文章。文章称:2007420,北京汽车公司生产的具有高品质的城市多功能运动车-"骑士",在上海车展上宣布正式上市。该文章对"骑士"的价格、性能等进行了介绍。文章的上方有一汽车图片,图片下方注明:图为北汽"骑士"。图片中汽车车头处挂车牌照的位置挂有"骑士"字样。

  2008124,北京汽车公司在北京汽车报上刊登了广告图片,图片中近中间位置为一辆汽车,汽车车头用于挂车牌照的位置挂有"骑士"字样,车的上方有"北京·骑士""骑士之驾"字样,车的下方注有四家经销商的名称及联系电话。

  在北京汽车公司制作的汽车宣传彩页中,汽车车头挂牌照的位置挂有"新·骑士"字样,彩页下方注有招商热线电话,北京汽车公司地址,右下方注有"非迷彩·新·骑士"字样。诉讼中,北京汽车公司称"新·骑士"是车改款后的名称。

  另查,200737,北京汽车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骑士"文字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9413向北京汽车公司下发了商标驳回通知书及所附引证商标。驳回理由如下:该商标与刘国安×××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4411368号骑士;CAVALIER商标近似。与敏捷自行车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854821号小骑士商标近似。该商标(KNIGHT译为骑士)与中国北方工业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1102088KNIGHT商标近似。上述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期分别为200412131994981996826,核定使用商标类别均属于第12类。

  诉讼中,北京汽车公司称其于200721即确定并使用"骑士"作为一款城市多功能车的名字,并进行了持续、广泛的宣传和销售。

  为本次诉讼,敏捷自行车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

  上述事实,有敏捷自行车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经销商授权书、宣传彩页、发票、法律顾问协议书,北京汽车公司提交的北京汽车报、新浪及网易网站网页、商标驳回通知书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作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为,北京汽车公司使用"骑士"字样,是否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北京汽车公司是否享有在先权利?北京汽车公司是否应停止"骑士"字样的使用?

  关于北京汽车公司使用"骑士"字样,是否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北京汽车公司是否享有在先权利?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看,北京汽车公司自2007年开始即使用"骑士"字样对其生产的汽车产品进行销售,并在广告、宣传文章、宣传彩页中使用"骑士"字样,使"骑士"具有了标示商标来源的作用,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骑士"是该企业的商标,因此,北京汽车公司对"骑士"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在先使用权的构成条件:1.在他人注册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就已经有使用的事实;2.在先使用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且使用商品或服务相同或者类似;3.在先使用人必须在其商品上连续使用该商标;4.在先使用必须出于善意,使用人的使用不得侵犯他人在先权利,不得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本案中,北京汽车公司申请"骑士"文字商标注册及使用"骑士"字样虽早于敏捷自行车公司,但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北京汽车公司下发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可以看出,北京汽车公司申请注册的"骑士"商标与他人在先注册的商标近似。在此情况下,北京汽车公司使用"骑士"字样,侵犯了他人的在先权利,故北京汽车公司对"骑士"字样的使用行为不享有在先权利。

  关于北京汽车公司是否应停止"骑士"字样的使用?

  我国商标法采取的是注册在先原则,谁先注册,谁享有商标专用权。北京汽车公司关于敏捷自行车公司对汽车商品"骑士"文字商标的注册是以不正当手段获得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敏捷自行车公司系第6052436"骑士"文字商标的注册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北京汽车公司在相关汽车产品的宣传和销售过程中使用"骑士"字样,且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侵犯了敏捷自行车公司对"骑士"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因此,对于敏捷自行车公司要求北京汽车公司立即停止在其商品中使用"骑士"字样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敏捷自行车公司要求赔偿50万元经济损失及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从敏捷自行车公司的举证看,敏捷自行车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经济损失和北京汽车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请求数额明显过高,综合考虑北京汽车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持续时间、范围,敏捷自行车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结合敏捷自行车公司至今未在汽车产品上使用"骑士"商标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汽车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骑士"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北京汽车公司赔偿敏捷自行车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二万元;三、驳回敏捷自行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北京汽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公司对"骑士"的使用,是在商品名称意义上的使用,原审判决认定为商标使用,与事实不符。我公司在使用"骑士"的过程中,明确注明了生产厂家和我公司的商标,消费者非常容易识别,不会产生误认。我公司在涉案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申请"骑士"商标并使用"骑士"标识,原审判决认定我公司对"骑士"不享有在先权利,有悖法律规定。至于我公司对"骑士"的在先使用是否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应当另行评判。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公司对"骑士"的在先使用侵犯了敏捷自行车公司的在先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侵权,有违事实和法律,依法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敏捷自行车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上诉人北京汽车公司、被上诉人敏捷自行车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包括:北京汽车公司对"骑士"标识的使用,是对商标的使用还是对商品名称的使用;北京汽车公司对"骑士"的使用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北京汽车公司对于"骑士"标识是否享有在先权利;赔偿数额的确定。

  一、北京汽车公司对"骑士"标识的使用是对商标的使用还是对商品名称的使用。

  商标是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商品名称是指代商品本身的标志。在日常生活用语中,人们常有使用商标指代商品名称的情形。例如,"喝娃哈哈"所表达的含义其实是"喝娃哈哈牌矿泉水",这里的"娃哈哈"是作为商标使用,而不是作为矿泉水的商品名称使用。本案中,北京汽车公司宣传彩页在车号牌位置上显著突出使用了"新·骑士""北京·骑士"字样,同时,在购销合同上注明产品名称为"骑士"。首先,考虑到日常生活用语习惯,相关消费者容易将上述使用方式理解为骑士牌汽车的简称,而不是将"骑士"理解为一种汽车名称。其次,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即便认定北京汽车公司系在商品名称的意义上使用"骑士"标志,但是将他人的商标用作自己的商品名称,会阻碍他人商标正常发挥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最终有可能导致他人商标丧失显著性,退化成商品的通用名称进而丧失商标权利,因此将他人商标用作商品名称仍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北京汽车公司对"骑士"的使用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涉案商标系在汽车等商品上注册的"骑士"商标,北京汽车公司未经许可在汽车商品上使用相同的"骑士"商标,虽然北京汽车公司在实际使用过程中还使用了自己的其他商标,标明了企业名称,但是相关公众在隔离观察的状态下,容易误认为二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因此,北京汽车公司的上述使用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北京汽车公司对于"骑士"标志是否享有在先权利。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根据该规定,注册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诉侵权的在先商标使用人以此为由提出抗辩的,应当予以支持。所谓"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经过合法使用的商标。违法使用商标不能产生任何在先权利。任何人都不能通过违法行为获益。本案中,虽然北京汽车公司在涉案注册商标申请日之前,已于200721日起"骑士"标志进行了使用和宣传,但是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商标驳回复审通知,北京汽车公司对"骑士"标志的使用与在先的第4411368号商标、第854821号商标、第1102088号商标相冲突。因此,北京汽车公司对"骑士"标志不享有在先权利。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北京汽车公司主张的在先权利抗辩,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四、赔偿数额的确定。

  侵犯商标权民事责任的承担应当有利于鼓励商标使用,激活商标资源,防止利用注册商标不正当地投机取巧。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未实际投入商业使用的,确定民事责任时可将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作为主要方式,在确定赔偿责任时可以酌情考虑未实际使用的事实,除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外,如果确无实际损失和其他损害,一般不根据被控侵权人的获利确定赔偿。本案中,北京汽车公司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应当承当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的民事责任。但是,敏捷自行车公司承认涉案商标没有实际投入商业使用,其亦没有生产汽车、货车等商品的资质,不存在因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而导致敏捷自行车公司商品销售量减少的实际损失。因此,北京汽车公司无需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应当赔偿敏捷自行车公司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合理费用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敏捷自行车公司提供的证据,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必要性等具体因素酌情确定。原审法院将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合并处理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顺民初字第10289号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顺民初字第10289号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北京汽车制造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天津敏捷自行车业有限公司合理支出一万元;

  四、驳回天津敏捷自行车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汽车制造厂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天津敏捷自行车车业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已交纳),由北京汽车制造厂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北京汽车制造厂有限公司负担250元(已交纳),由天津敏捷自行车车业有限公司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长辉

代理审判员蒋利玮

代理审判员张玲玲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郝一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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