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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15年4月15日 编辑:sundy 有1513位读者读过此文 【字体:
 
3053:陈裕球、赵杰峰诉何兆坚、佛山市南海嘉美时代照明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09-12-15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09)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97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裕球,男,汉族,1963128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北栅西坊村民大宗坊二巷7号,系东莞市长安一辉灯饰经营部业主。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杰峰,男,汉族,1963114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苏省常州市西新巷2幢甲单元201室,系江门市蓬江区荷塘嘉美照明电器厂业主。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咏宜,广东文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兆坚,男,汉族,1961326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司马坊4号。

委托代理人:李伟相,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嘉美时代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海三路金瑞大厦506507室。

法定代表人:何兆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伟相,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亚丽,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陈裕球、赵杰峰因与被上诉人何兆坚、佛山市南海嘉美时代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美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东中法民三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634073号“美嘉”图文商标(见附图一)的原注册人为上海天创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是第11类,包括灯,照明器,照明灯,灯泡,灯罩,灯光慢射器,照明器械及装置,照明灯(曳光管),照明用发光管,探照灯等商品项目,注册有效期自2001914201191320061028,“美嘉”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何兆坚。同日,何兆坚与嘉美公司签订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其内容为何兆坚以独占许可使用的形式许可嘉美公司使用其第1634073号“美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4年,即从2006102820101027止,许可使用费为50万元。诉讼过程中,赵杰峰于200939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撤销该第1634073号“美嘉”注册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已于200943受理其该案。

另查,何兆坚系嘉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嘉美公司成立于2003114,经营范围为:销售:照明器材,灯具,光源,照明配套设备,低压电器,电工产品。赵杰峰原为嘉美公司股东并担任公司监事,后赵杰峰于2004521将其股份转让给案外人何兆棠,并退出该公司不再担任监事职务。此后,赵杰峰于2006529成立个体工商户江门市蓬江区荷塘嘉美照明电器厂,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零售:灯饰、五金配件。

再查,东莞市长安一辉灯饰经营部是由陈裕球开设的个体户,成立于199621,其经营范围为:零售:灯饰和五金。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8225作出东工商长处(2008)第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陈裕球于2007225开始分多次从江门市蓬江区荷塘嘉美照明电器厂购进侵犯何兆坚注册的“美嘉”商标专用权的“嘉美专业工程照明”灯饰8780个,并在其经营场所内进行销售。期间共销售了451个“嘉美专业工程照明”灯饰,共获取销售收入9004.47元,剩余的8329个“嘉美专业工程照明”灯饰货值为102635.53元。依上述查明事实,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陈裕球的行为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遂对陈裕球进行了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侵权;2、没收、销毁陈裕球销售剩余的侵犯何兆坚“美嘉”商标专用权的“嘉美专业工程照明”灯饰8329个;3、对陈裕球处以罚款55820元。

庭审中,何兆坚和嘉美公司明确其指控赵杰峰、陈裕球侵犯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系第1634073号“美嘉”注册商标,不包含嘉美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3751257号“嘉美时代”注册商标。何兆坚和嘉美公司还提交了嘉美公司及赵杰峰所生产的灯具产品外包装对比照片,赵杰峰确认照片中所显示的产品及包装系其所生产和使用。照片显示,赵杰峰在其生产的电子节能灯、节能支架、嵌入式石英灯、嵌入式荧光灯等产品的外包装上突出印制有“嘉美专业工程照明”字样(见附图二),另还使用了“JMZ嘉美之光”的商标标识,产品上亦标明了生产商为江门市蓬江区荷塘嘉美照明电器厂。此外,照片还显示,嘉美公司的产品包装上所使用的商标标识亦非“美嘉”图文商标,而是“JOM嘉美”标识。

另查,案外人张惠芬于20051128,就“JMZ嘉美之光”商标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商标局于200637受理其申请,申请号为50271132008121,“JMZ嘉美之光”商标由张惠芬转让给赵怡。在此过程中,张惠芬和赵怡先后授权江门市蓬江区荷塘嘉美照明电器厂使用“JMZ嘉美之光”商标。庭审中,赵杰峰称其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嘉美专业工程照明”字样即系标注其企业字号,而使用“JMZ嘉美之光”标识正是经过上述张惠芬和赵怡的授权的合法行为。庭审中,赵杰峰还称其在1997711开办常州市武进区邹塸嘉美灯饰经营部时即开始使用嘉美作为企业字号,享有在先权利,没有侵权恶意;赵杰峰为此提供了常州市武进工商局卜弋分局《证明》(2007126)证明其主张,何兆坚和嘉美公司确认该《证明》本身的真实性。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何兆坚作为第1634073号“美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有权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本案中,虽然并无证据显示何兆坚和嘉美公司20061028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已报商标局备案,但备案与否并不影响该许可使用合同的效力,何兆坚以独占使用许可的形式许可嘉美公司使用其第1634073号“美嘉”注册商标的行为合法有效,应予认可。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嘉美公司作为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方有权与何兆坚一起作为本案原告共同提起诉讼。综合当事人双方的起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赵杰峰是否侵犯第1634073号“美嘉”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陈裕球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其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三、如构成侵权应如何确定赔偿数额。以下分述之:

一、本案中,何兆坚和嘉美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1634073号“美嘉”注册商标系注册于灯、照明灯、灯泡、照明用发光管等商品项目之上。而根据当事人双方确认的事实,赵杰峰系在其生产的电子节能灯、节能支架、嵌入式石英灯、嵌入式荧光灯等产品的外包装上突出印制“嘉美专业工程照明”字样,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由于“嘉美专业工程照明”字样系突出印制于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之上,虽然“嘉美”二字与“美嘉”商标的文字属于前后位置置换,但是商标文字内容相同,商标的整体和主要部分差异不大,容易造成混淆,因此应当认定两者构成近似。由此可认定,赵杰峰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美嘉”商标近似的商标标识。此外,虽然赵杰峰所经营的个体户名称为江门市蓬江区荷塘嘉美照明电器厂,其在1997711开办常州市武进区邹塸嘉美灯饰经营部的陈述亦真实有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亦应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赵杰峰抗辩称其使用“嘉美专业工程照明”系对企业字号的标明,但是由于“嘉美”标识与涉案“美嘉”注册商标相近似,必将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误认,因此原审法院依上述法律条文认定赵杰峰突出使用“嘉美专业工程照明”字样的行为构成侵权,为此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陈裕球虽然提供了江门市蓬江区荷塘嘉美照明电器厂营业执照、“JMZ嘉美之光”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200637)、授权书(200611)、核准商标转让证明(2008121)、授权书(2008130)、荣誉证书等证据作为其合法来源的证据,但是其未提供向赵杰峰采购被控侵权产品的购销合同、发票等正式交易单据资料,不符合商业常理,无法证明其已经就购买赵杰峰所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性履行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因此原审法院对其所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采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陈裕球的销售行为同样构成对何兆坚、嘉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三、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何兆坚和嘉美公司未提供充分和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赵杰峰、陈裕球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因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涉商品的市场价格、赵杰峰、陈裕球的侵权行为性质以及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工商长处字(2008)第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对陈裕球进行处罚等因素,酌情确定赵杰峰的赔偿数额为3万元、陈裕球的赔偿数额为2000元。由于何兆坚和嘉美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其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原审法院对其主张赵杰峰、陈裕球赔偿其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等费用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注册商标专用权是一种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而赔礼道歉系侵犯人身权利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何兆坚和嘉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人格利益受损,原审法院对其主张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此外,由于陈裕球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已经行政处罚,已被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并被没收和销毁剩余侵权产品,原审法院不再重复判令其停止侵权行为。对赵杰峰生产的侵权产品,通过销毁侵权包装就足以达到制止侵权的效果,原审法院对何兆坚、嘉美公司要求销毁全部库存产品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及上诉援引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杰峰立即停止侵犯何兆坚、佛山市南海嘉美时代照明有限公司第1634073号“美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商品包装;二、限赵杰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何兆坚、佛山市南海嘉美时代照明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三、限陈裕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何兆坚、佛山市南海嘉美时代照明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四、驳回何兆坚、佛山市南海嘉美时代照明有限公司要求赵杰峰和陈裕球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五、驳回何兆坚、佛山市南海嘉美时代照明有限公司要求赵杰峰、陈裕球赔偿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的诉讼请求。六、驳回何兆坚、佛山市南海嘉美时代照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由何兆坚、佛山市南海嘉美时代照明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50元,由赵杰峰、陈裕球负担人民币4500元。

赵杰峰和陈裕球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赵杰峰上诉称:上诉人被控侵权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无需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1.原审法院比对错误,导致结论错误,上诉人使用的“嘉美专业工程照明”标识与涉案商标“美嘉”既不相同亦不相近似。2.涉案商标“美嘉”并未实际使用过,“嘉美专业工程照明”的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造成误认。3.上诉人使用“嘉美专业工程照明”有合法来源。上诉人早在19977月就开办了常州市武进区邹塸嘉美灯饰经营部,在20065月成立了江门市蓬江区荷塘嘉美照明电器厂,该两个企业字号均为“嘉美”,均经营“专业工程照明”产品。4.涉案商标“美嘉”未曾使用,应被撤销,不受法律保护。故此,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判第一、二、三项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陈裕球上诉称:1.陈裕球销售的被控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陈裕球是在核实过赵杰峰经营的江门市蓬江区荷塘嘉美照明电器厂具有合法的经营资格、具有“JMZ嘉美之光”商标的使用授权后,才经销其生产的“嘉美专业工程照明”产品的,并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在得知“嘉美专业工程照明”被控侵犯商标权后,陈裕球就没再销售该产品。故即使赵杰峰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陈裕球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陈裕球销售的被控产品不构成对“美嘉”商标的侵权。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判第一、二、三项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案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916,何兆坚和嘉美公司以赵杰峰、陈裕球侵犯其商标权为由,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赵杰峰、陈裕球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2.赵杰峰、陈裕球立即销毁库存的违法侵权产品及其包装;3.赵杰峰、陈裕球赔偿因其侵权行为造成何兆坚、嘉美公司的损失人民币30万元;4.赵杰峰、陈裕球赔偿因本案给何兆坚、嘉美公司造成的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等实际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5.赵杰峰、陈裕球公开赔礼道歉,保证今后不发生类似侵权行为;6.由赵杰峰、陈裕球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嘉美专业工程照明”标识是否构成对涉案“美嘉”商标的侵权,陈裕球作为销售者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故此,被控侵权的“嘉美专业工程照明”与涉案商标“美嘉”是否相近似、是否容易使公众误认,是判断侵权与否的关键。将“嘉美专业工程照明”与涉案商标“美嘉”相比对,涉案商标“美嘉”属图案与文字相组合的商标,其由变造字“美嘉”和“美”字后的黑色长方形背景组成,从字体、字号和背景来看,“美”字比“嘉”字在艺术效果上更为特殊和突出。而被控字号“嘉美专业工程照明”突出使用的是“嘉美专业工程照明”,从音、形、义三方面来看,涉案商标“美嘉”与被控字号“嘉美专业工程照明”两者具有明显区别,通过整体比对、主要部位比对和隔离比对,两者不构成相近似;在涉案图文商标“美嘉”不具备显著知名度的情况下,一般消费者亦不会将区别明显的“嘉美专业工程照明”与涉案图文商标“美嘉”相混淆。原审法院将突出使用的被控字号“嘉美专业工程照明”简化成“嘉美”与涉案图文商标“美嘉”比对并得出两者相近似的结论,属于判断方法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至于被上诉人称被控侵权产品与嘉美公司产品包装相近似、并有相应判决和行政处罚维护其权利的问题,因本案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而不是侵犯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纠纷,两者的比对对象、适用法律均有不同,包装、装潢是否构成侵权并非判断相关字号是否构成侵犯商标权的考虑因素和标准,故对被上诉人关于被控产品上标注“嘉美专业工程照明”的行为构成对“美嘉”商标的侵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赵杰峰、陈裕球关于其被控行为不构成侵犯商标权、不需要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赵杰峰、陈裕球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东中法民三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何兆坚和佛山市南海嘉美时代照明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均由何兆坚和佛山市南海嘉美时代照明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缪承志

代理审判员岳利浩

代理审判员肖海棠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海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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