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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15年4月15日 编辑:sundy 有1645位读者读过此文 【字体:
 
3051:王文成诉汕头市潮阳区海门成兴酒家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11-03-01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1)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9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成,男,汉族,1966626出生。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凤翔街道大埔堀村大埔堀8巷西2号。

委托代理人:郑成杰,广东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潮阳区海门成兴酒家。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海门潮海路段星湖区。

法定代表人:姚大俊。

委托代理人:李锦忠,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少僩,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文成因与被上诉人汕头市潮阳区海门成兴酒家(下称海门成兴酒家)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汕中法知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4年7月15,王文成经原澄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了“澄海市莱芜成兴酒家”(后因行政区划调整变更,更名为“汕头市澄海区莱芜成兴酒家”),经营餐饮生意,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2006年10月9,经工商部门核准,该个体工商户注销。注销原因为“因发展需要,特申请为个人独资企业,现注销个体工商户”。2006年10月27,经汕头市澄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王文成作为投资人成立了个人独资企业“汕头市澄海区莱芜成兴渔舫酒家”。

另外,1999118,王文成在汕头市龙湖区成立“汕头市龙湖区成兴小小店”,企业性质为私营企业。2004430,王文成成立了“汕头市龙湖区成兴渔舫酒家”,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20061019,在浙江昆山市设立了由王文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昆山倚林观澜成兴饮食有限公司”,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2008121,在汕头市设立了由王文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汕头市成兴渔舫饮食有限公司”,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

2006628,王文成取得“成興”文字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3886997号,注册类别为第43类,核定服务项目包括备办宴席、餐厅、饭店、餐馆等,有效期至2016627

19951219,姚大俊经原潮阳市工商部门核准成立了“潮阳市海门成兴酒家”(后因行政区划调整变更,更名为“汕头市潮阳区海门成兴酒家”即海门成兴酒家),并一直以“成兴酒家”的字号从事饮食行业。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地址为潮阳区海门镇莲峰二路,后迁至现址潮阳区海门镇潮海路段星湖区。在海门成兴酒家的经营场所临路楼顶上方,竖立了由标有杨楷(注:已故)书写的“成興酒家”四个大字的霓虹灯招牌,在经营场所门口车辆出入处大路边,挂有一块包含有“成興酒家”文字的啤酒广告灯箱。

2010112,王文成委托律师向海门成兴酒家发律师函,要求海门成兴酒家停止其侵犯王文成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或不正当竞争行为。

2010823,汕头市公安局海门派出所和汕头市潮阳区海门镇新德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证明姚大俊为成兴酒家的经营者,姚大俊之胞兄姚大升为成园酒家的经营者,姚大俊之父姚木成于20051220去世。

另查,200411月,王文成经营的成兴渔舫酒家等被授予“汕头餐饮名店”荣誉称号,其“成兴砂姜鸡”、“成兴紫菜卷”、“水果酥”等菜肴被评为“广东名小吃”和“汕头名小吃”称号。此外,成兴渔舫酒家还多次为社会捐款捐物,电视、报纸等媒体也对王文成经营或参与经营的酒家进行了一定的广告宣传。

再查,海门成兴酒家自成立后,1996年和1997年被原潮阳市消费者委员会授予“消费者信得过企业”荣誉称号,在2005-2010年度被汕头市消费者委员会授予“诚信单位”荣誉称号,其投资人姚大俊个人也荣获相关荣誉。

201085,王文成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海门成兴酒家变更工商登记字号,变更后的企业字号中不得有“成兴”字样;2、海门成兴酒家停止在户外装潢、广告招牌上突出使用“成兴”字样的商标侵权行为;3、收缴海门成兴酒家正在使用的“成兴”字样的广告招牌;4、海门成兴酒家向王文成公开赔礼道歉并承诺不再突出使用“成兴”的商标侵权行为;5、海门成兴酒家赔偿王文成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6、海门成兴酒家赔偿王文成律师费、交通费等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万元;7、由海门成兴酒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王文成所享有的“成興”注册商标,诉讼时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海门成兴酒家使用“成兴”为企业字号,在其经营场所楼顶上方竖立的“成興酒家”招牌及在酒家门口路边竖立广告灯箱的行为,是否构成对王文成“成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以及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所规定的侵犯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和企业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关于海门成兴酒家是否构成侵犯王文成“成興”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海门成兴酒家的企业名称中“汕头市潮阳区海门”是行政区划,“成兴”是字号,“酒家”是行业。本案王文成的商标,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为2006628,而海门成兴酒家早在19951219便依法成立,并一直使用“成兴”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因海门成兴酒家以“成兴”作为企业字号的登记时间早于王文成取得“成興”文字注册商标的时间,相对于本案注册商标而言,海门成兴酒家是使用在先,故海门成兴酒家取得在先权利。依我国《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不得与他人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对商标权与其他权利的冲突问题,应实行在先取得合法权利者优先的原则。所以,海门成兴酒家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成兴”作为字号并不构成对王文成商标权的侵犯。也即是说,海门成兴酒家在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依法享有合理使用其企业名称的权利。基于此,王文成请求海门成兴酒家变更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明显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案王文成指控海门成兴酒家构成商标侵权的主要理由还有:海门成兴酒家未经许可,在其酒家楼顶上方及路边的重要位置设置了显著的招牌,并且突出使用“成興酒家”的字样。由于海门成兴酒家主要从事餐饮行业,与本案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基本相同。所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认定海门成兴酒家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王文成注册商标专用权,关键在于海门成兴酒家的上述行为是否属于突出使用企业字号,以及是否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解或误认。如果不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解或误认,仍不构成对王文成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海门成兴酒家自成立至今一直在登记的行政辖区汕头市潮阳区(原潮阳市)海门镇内经营,其经营场所设置的霓虹灯招牌及灯箱,仅仅使用“成興酒家”四个字,而未冠以行政区域名称,应是企业使用招牌时的惯用方法,符合企业名称的使用规范。况且,海门成兴酒家在王文成注册本案商标前,已在海门镇一直使用“成兴酒家”字号进行经营近11年的时间;从海门成兴酒家企业获得市和区(县)一级的荣誉可见,海门成兴酒家在当地和潮阳区(原潮阳市)及汕头市均有一定的商誉和知名度。因此,海门成兴酒家在潮阳区海门镇使用“成興酒家”的招牌和灯箱并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解或误认。单纯考量上述因素,本案就足以判断海门成兴酒家的行为并不构成对王文成商标权的侵犯。对于王文成指控海门成兴酒家在使用字号时突出使用“成興”二字的问题。具体到本案,海门成兴酒家在潮阳区海门镇经营场所楼顶上方竖立“成興酒家”霓虹灯招牌,并在经营场所路边挂上包含有“成興酒家”字样的广告灯箱。虽然霓虹灯招牌和灯箱中的文字包含了注册商标的文字,且“成兴”的“兴”字均使用繁体字,王文成注册商标也采用了繁体字。但在企业招牌、灯箱中部分字体采用繁体字应属许多企业经常使用的方法,是普遍存在的现象,而且其经营场所楼顶上方的霓虹灯招牌,字体系他人书写,与王文成的注册商标“成興”的电脑打印字体区别明显,所以也不能以海门成兴酒家对“兴”字使用繁体字就认为有仿冒之故意,更不能直接以“兴”字与注册商标同样使用繁体字就判断海门成兴酒家是突出使用企业字号。综上,海门成兴酒家被指控的“侵权行为”,只是其对字号的正常、合理使用,符合通常的商业惯例。海门成兴酒家既未将企业字号突出使用,也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解或误认,又相对于本案注册商标是使用在先,海门成兴酒家没有侵犯王文成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王文成指控海门成兴酒家将“成興”文字注册商标作为其字号、营业招牌和广告招牌突出使用,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海门成兴酒家的辩解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海门成兴酒家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王文成提出海门成兴酒家成立于王文成登记设立原“澄海市莱芜成兴酒家”之后,其企业名称使用了相同的“成兴”字号,侵犯了王文成在先的企业名称权。虽然王文成在1994715就设立了个体工商户“莱芜成兴酒家”,早于海门成兴酒家的成立时间19951219。但王文成设立的“莱芜成兴酒家”已于2006109被依法注销,主体已经消亡,王文成所享有的企业名称在先权也应随之消灭。即使王文成系因成立个人独资企业的原因才予注销原企业,而后其成立的个人独资的“汕头市澄海区莱芜成兴渔舫酒家”是其延续,王文成可以代表企业主张权利。但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行的是分级注册制度,王文成设立的企业与海门成兴酒家因当时分属原澄海市和潮阳市,行政区域不同,在不同的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所以两者均有经过合法的登记注册,有合法来源。因此只有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判断海门成兴酒家主观上是否有故意混淆或搭便车的恶意、客观上是否可能使公众误解,才能确认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从而认定是否侵犯了王文成的企业名称权。一般而言,对于主观恶意的判断还得通过客观行为来确认。海门成兴酒家即使成立时间晚于王文成设立的原“澄海市莱芜成兴酒家”一年多,两者经营范围相同,企业名称都是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构成。但当时两企业分属不同的县级市行政区划,王文成的行政区划是“澄海市莱芜镇”,海门成兴酒家的行政区划是“潮阳市海门镇”,两个企业即使字号相同,行业相同,但两个企业主体的区分还是显而易见的,因此王文成无权限制他人在该企业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外注册字号、行业相同的企业名称。另外,王文成在本案也没有举证证明海门成兴酒家在设立时,原“澄海市莱芜成兴酒家”已经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从另外一个角度看,王文成企业名称中取“成兴”二字,有成功、兴旺之意,比较吉祥,也较常见,所以其显著性并不强。反之,海门成兴酒家使用“成兴”的字号,就其本案提供的证据看,是有缘由的,是投资人姚大俊之父姚木成的姓名中有“成”字,与其胞兄各自独立经营一家含有“成”字之字号的企业。从这一点看,海门成兴酒家没有攀附声誉和引起市场混淆之意。综合上述因素,本院判定海门成兴酒家主观上没有故意混淆或搭便车的恶意。况且,海门成兴酒家在成立当时由于地缘的原因,一直在原潮阳市海门镇辖区范围内经营至今已有十五年,客观上也不可能使公众误解。因此,海门成兴酒家并不侵犯王文成的企业名称权。王文成的指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王文成在原审法院开庭时还提出:海门成兴酒家的行为构成侵犯其知名商品的特有商品名称(商品包括服务),主要理由是海门成兴酒家从事营利性服务时所提供的商品(服务)均使用了“成兴”二字。暂且不论海门成兴酒家是否有权合理使用“成兴”字号,以及王文成个人是否有权代表企业主张权利的法律问题,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是个体商品独有的称谓,指注册商标以外的商品(服务)称谓。王文成已将“成興”二字申请了注册商标并经核准,所以王文成的该项请求明显是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王文成提出海门成兴酒家的企业名称及其使用行为侵犯其“成興”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和构成不正当竞争,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海门成兴酒家的辩解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文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王文成负担。

上诉人王文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王文成一审诉讼请求,由海门成兴酒家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如下:一、关于海门成兴酒家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一)原审法院认为“其经营场所设置的霓虹灯招牌及灯箱,仅仅使用“成興酒家”四个字,而未冠以行政区域名称,应是企业使用招牌时的惯用方法,符合企业名称的使用规范”,原审法院这一认定并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首先,没有任何依据可以证明企业名称未冠以行政区域是“企业使用招牌时的惯用方法”。其次,更没有依据足以认定这一所谓的“惯用方法”符合企业名称的使用规范。本案中海门成兴酒家简化成“成兴酒家”,既不属于适当简化,更没有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企业名称中行政区划只是到县一级,原审法院认为“汕头市潮阳区海门是行政区划”是错误的,海门虽是潮阳区属下的一个镇级地名,但在公司名称登记中并不属于行政区划范围,而是字号的一部分。其三,本案海门成兴酒家在其招牌和灯箱广告的企业名称都与其营业执照上核准的名称不一致,不符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关于规范企业名称和商标、广告用字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二)原审法院认定:“但在企业招牌、灯箱中部分字体采用繁体字应属许多企业经常使用的方法,是普遍存在的现象,而且其经营场所楼顶上方的霓虹灯招牌,字体系他人书写,与王文成的注册商标“成興”的电脑打印字体区别明显”,王文成对此持异议。我国现阶段的企业名称均是采用简体字进行登记,海门成兴酒家同样不能例外。海门成兴酒家擅自将其企业名称中的“兴”字改为繁体的“興”进行使用,这显然违反了相关规定。他人书写体与电脑打印的字体并不能作为不构成近似的理由,更不能作为不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者误认的直接依据。海门成兴酒家所使用的“成興”两字虽是书写,但与王文成的“成興”注册商标字体均属于行书字体,两者从表现形式和实际效果看都非常接近,作为普通公众以一般注意力是很难区分两者的区别,完全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二、海门成兴酒家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王文成自1994715设立了个体工商户性质的“澄海市莱芜成兴酒家”,因而取得企业名称权在先。虽然在2006109因“莱芜成兴酒家”转变了个人独资企业而注销了原先的个体工商户,但两者实际是同一主体的延续,其企业名称权也同样有延续性。虽然海门成兴酒家于19951212成立时两者是属于不同的县级行政区域,但在撤市设区后,两者均属于汕头市范围内的行政区域,而且两者的企业名称权的核心部分都是“成兴酒家”,也与王文成的“成興”注册商标一致,这完全足以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或误认,海门成兴酒家的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其作出的判决明显不公,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海门成兴酒家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海门成兴酒家并不侵犯王文成的“成興”注册商标专用权。海门成兴酒家1995年成立,因经营者父亲的名字有一个“成”字,故命名成兴酒家。王文成的商标注册时间比海门成兴酒家成立时间晚了10年之久,海门成兴酒家绝无冒仿其商标之意。海门成兴酒家所悬挂的招牌,系书法家所写,且从成立一直使用至今。“成兴酒家”是对企业名称的合理使用。店招的简化,是商业习惯。成兴酒家成立至今,多次得到政府及社会各界的表彰,具有广泛的知名度,与王文成足以区分不同主体,不构成任何混淆。海门成兴酒家仅仅在其登记的辖区内经营。王文成对海门成兴酒家就企业名称合理的、符合通常习惯的使用横加指责,其意不在维权,而在于达到限制他人公平竞争,限制他人合法权利的目的。而招牌使用简化的企业名称,是否有报登记备案,是行政管理机关对招牌广告实施行政管理的范畴,并不是构成侵权的法定要件。因此,即使海门成兴酒家没有报备案,也不侵犯王文成的任何利益。二、王文成提起企业名称权纠纷之诉,主体不适格,对其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企业名称权归企业所有,并非由投资人享有,王文成作为投资人,不是合格的诉讼主体。三、即使王文成具备企业名称权纠纷的诉讼主体资格,其请求也不成立。王文成1994年注册的莱芜成兴酒家已于2006年注销,不应当认定汕头市澄海区莱芜成兴酒家继承原莱芜成兴酒家的名称权。而王文成的其他公司,均在海门成兴酒家成立之后。王文成的企业在海门成兴酒家成立时尚不知名。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管理制度,王文成要求限制他人在其登记辖区之外使用与其企业名称相同的名称毫无法律依据。王文成没有举证证明其在海门成兴酒家成立时其已经知名,而且没有举证证明其在海门成兴酒家的辖区知名。相反,海门成兴酒家的一系列荣誉可以证明海门成兴酒家在汕头市的知名度。由于与莱芜成兴酒家与海门成兴酒家分属不同行政区域以及登记机关,两者不构成混淆,海门成兴酒家经依法登记,有合法来源,并非擅自使用王文成的企业名称,且其字号使用有前述缘由,并不存在攀附王文成之意,故海门成兴酒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海门成兴酒家是否侵犯了王文成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海门成兴酒家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关于本案海门成兴酒家的行为是否侵犯了王文成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案中王文成于2006628经批准取得“成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保护。海门成兴酒家于19951219经工商机关依法登记成立,取得企业名称权,其中,“成兴”系字号,海门成兴酒家的企业名称亦应受到法律保护。处理注册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纠纷,应遵循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

本案中,海门成兴酒家将企业名称中的“兴”由简体字换成繁体字“興”,且在牌匾上使用“成興酒家”进行经营。首先,海门成兴酒家登记时间早于王文成取得注册商标的时间,海门成兴酒家没有攀附“成興”注册商标的故意。且海门成兴酒家主张使用“成興酒家”招牌字体源于他人书法作品,海门成兴酒家提供了作品底稿,本院对其主张予以采信。其次,参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牌匾可以适当简化。日常生活中,公共饮食、服务行业的牌匾采用字号加行业的做法也属行业惯例。再次,海门成兴酒家从成立到现在,一直仅在海门镇境内经营,而王文成至今也没有将其成兴酒家的分店开到海门。王文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海门成兴酒家这种使用企业名称的方式造成了消费者的误认。本院综合考虑了本案由于行政区划调整带来的客观原因、历史因素和实际使用状况,认定海门成兴酒家使用“成興酒家”的行为不构成侵犯王文成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由于随着双方经营范围的扩张,王文成的“成興”注册商标与海门成兴酒家使用“成興酒家”经营,易使消费者发生混淆和误认,为规范市场竞争秩序,保护公共利益,避免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双方在今后的经营活动中均应依法规范使用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

二、关于本案海门成兴酒家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本案王文成于1994715成立澄海市莱芜成兴酒家。而海门成兴酒家则于19951219成立。二者登记机关不同,分别在不同行政区域内经营。海门成兴酒家成立时,王文成的澄海市莱芜成兴酒家仅成立一年多,显然还没有很高的知名度。海门成兴酒家成立后,通过自己的经营获得了多项荣誉,在当地消费者中树立较好的企业形象。可见,海门成兴酒家没有搭便车攀附王文成企业名称的故意,没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也没有破坏公平竞争的经营秩序。因此,海门成兴酒家不构成对王文成企业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海门成兴酒家的行为是否构成对王文成商标权的不正当竞争的问题。对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中的文字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字号,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可以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也就是说,当企业名称因突出使用,如果构成侵权,则依法按照商标侵权行为处理,而不再按照不正当竞争行为处理。本案王文成主张海门成兴酒家突出使用了其字号,这种行为本院已认定不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因此,海门成兴酒家也不构成对王文成商标专用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所述,海门成兴酒家的行为既未侵犯王文成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也未构成不正当竞争,王文成请求判令海门成兴酒家变更企业字号、赔偿损失等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4450元,由上诉人王文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明飞

代理审判员高静

代理审判员李艳

二○一一年三月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欧阳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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