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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15年4月15日 编辑:sundy 有1065位读者读过此文 【字体:
 
2061:北京大恒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拓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03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大恒医疗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家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志军,北京市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勇,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拓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长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永森,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瞿淼,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大恒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恒公司)、上海拓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能公司)因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1020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志军、杨勇,上诉人拓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淼及原委托代理人金立宇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民终字第555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由于本案的审理必须以该抗诉案件对同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权属认定为依据,故本院于200666裁定中止本案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2003)高民终字第555号案进行再审,并于20071220作出(2006)高民抗终字第924号民事判决。随后,本院依法对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313,国家医药管理局向美国拓能公司出具国药器监(进)字980093号《进口医疗器械注册证》,产品名称为“全身立体放射治疗计划系统(Anti-Tumor Radiation Treatment Planning System)”,规格型号为ARTP-1型,有效期4年。

  2000810,国家版权局向姚毅出具软著登字第0005538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为2000SR1469,软件名称为“全身立体放射治疗计划系统(简称ARTPV1.2,推定姚毅自1999110日起在法定期限内享有该软件著作权。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民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查明,原告称上述软件与其“STAR-1000三维放疗计划设计系统”系同一软件。该院判决:“STAR-1000三维放疗计划设计系统”即“全身立体放射治疗计划系统(简称ARTP)”软件的著作权归原告所有。判决后,姚毅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被告均确认其各自在该案中提交鉴定的STAR-1000软件和ARTP软件在UNIX系统下运行。

  2001522,国家版权局向姚毅出具软著登字第0008363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为2001SR1430,软件名称为“全身立体放射治疗计划系统(简称ARTPV1.3,推定姚毅自20001210日起在法定期限内享有著作权。

  被告在2004427的庭审中确认,其ARTP软件在Windows平台下运行的显著标志是界面中有蓝色横条。原告在2005314的庭审中确认,其在本案中主张的软件是ARTP V1.2,主张被告的侵权期间为19983月至20018月。

  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空军总医院的STAR-1000-XSTP-SYS产品在UNIX系统下运行。STAR-1000-ATESV1.1D产品的用户手册显示该产品在UNIX系统下运行。

  被告的ARTP V1.2用户手册上记载,ARTP系统的配置采用DECUNIX操作系统。被告的宣传资料“TOPSLANE”、“放射治疗产品目录”均记载:“中国医疗器械注册号:国药器监(进)字980093号”,“中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号:9604472000SR14692001SR1430。被告的宣传资料“ARTP全身立体定向精确适形放疗计划系统”在“系统设计集成化·用户配置便捷”栏记载:“CTMRI模拟定位”、“逆向计划设计及调强治疗(IMRT)”,资料上界面均显示蓝色横条,落款处记载:“中国医疗器械注册号:国药器监(进)字980093号”,“中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号:2000SR1469。被告自行制作的ARTP V1.2V1.3的特征对比表中记载:UNIX版本只能读取CT图像,Windows版本能读取CTMRI等图像,并实现上述不同图像的融合;UNIX版本没有IMRT窗口,Windows版本新增IMRT窗口。

  被告曾与林道川签订1份《委托合同书》,合同文本右上角打印“20010516”字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委托林道川编写Windows平台下ARTP系统的部分测试文档,在200171日前完成所有内容。在落款为2001731的通知上记载,被告向其用户邮寄ARTP系统升级版光盘及操作步骤,请医院进行升级。

  被告成立于2000411。同年58,被告与成都拓能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拓能)签订1份《协议书》,约定双方对成都拓能的原7家客户进行共管,被告负责对该7家医院的ARTP系统设备进行日常管理和追款,并收取劳务管理费。2001112,被告与成都拓能又签订1份《协议书》,约定成都拓能将1家医院购买ARTP系统的合同扣除成都拓能的成本、税费、其他费用和前期管理费后转让给被告。

  被告确认,其向德州市中心医院、莱芜市人民医院、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提供过使用ARTP V1.2软件的ARTP系统。本院从被告处保全的证据(包括合同、帐册和电脑资料打印件)显示,截止于20017月底,除了上述医院外,被告还与5家医院签订了有关ARTP系统的合作合同,并就ARTP系统与上述医院之外的33家客户签订合同或向客户提供相关技术培训、服务或收款。在与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签约时,被告将该ARTP系统同时称为“全身立体放射治疗计划系统”和“全身立体放射治疗专家系统”,并向医院提供了姚毅签名的授权书,许可使用软件。

  在本院保全的被告电脑资料打印件中有1份《拓能集团公司商业计划书》,其中的“公司财务”部分提及:“99年至2000(年)度共签订合同额RMB7437万元”。另有1份被告《20011-6月份经营情况汇报》,其中提及:“自20011月以来,已有6个月,共签合同数15单……此销售量已接近2000年全年的销售总量。(2000年全年签订合同总数为19单)……投资合同按每单合同平均价值180万元计算,共完成总产值2930万元。”被告的2000年度预收货款帐目显示其该年度预收货款总数为人民币2433859.92元。本年利润总帐和明细帐均显示被告2000年度的利润为人民币194089.93元。

  原审法院认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STAR-1000三维放疗计划设计系统”即“全身立体放射治疗计划系统(简称ARTP)”软件的著作权归原告所有。该判决得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维持,现已生效。根据上述判决认定的事实可知,该判决所涉的ARTP软件是ARTP V1.2,因此,原告对ARTP V1.2软件享有著作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使用系争软件的医疗器械,既未给原告署名,又擅自复制、发行该软件,这些行为属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1991年颁布)第三十条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的软件著作权侵权行为,被告理应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的侵权软件为ARTP V1.2软件,因此确定赔偿数额,首先应确定被告向客户医院提供ARTP V1.2软件的具体时间。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姚毅获得ARTP V1.3软件著作权登记的时间在20015月,被告提供的《委托合同书》表明,直至200171,被告尚未获得ARTP Windows版本的所有测试文档,因此,ARTP V1.3软件当时仍在完善过程中。直至2001731,被告才开始对客户进行规模性的软件升级,这在时间顺序上能够吻合,故应确认被告在20017月底之前仍然向客户提供使用ARTP V1.2软件的ARTP系统,将本案侵权行为期间截止于20018月之前是合理的。其次,原告提出人民币1500万元的赔偿请求主要依据三个方面的数据:第一,《拓能集团公司商业计划书》提及了1999年至2000年的合同额为人民币7437万元,但在该计划书中同时提及了以拓能为字号的多家公司,故该数据不能反映被告的销售收入。第二,被告《20011-6月份经营情况报告》提及了被告在2000年和2001年上半年签订的合同数量和2001年上半年的总产值,原告以此推算被告在2000年和2001年上半年的销售收入为人民币6000余万元。但是,该数据只是被告应收帐款的推算,收入并不等于获利。从保全材料来看,大部分合同签订于2000年至2001年,而被告在客户处投资ARTP系统的获利方式多为先投资后逐年分成的方式,所以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在20018月底前的获利数额。第三,原告依据本院保全的合同、帐册及电脑打印件中的可知数据计算出的被告在2000年至20018月底之前的应得收入为人民币1800余万元。原告对于这个数据的计算方式本身即存在问题,其中多处重复计算,并将原应扣除的成本也作为利润计算,且该数据同样也只是应收帐款,不是获利数额,故该数据不足为凭。被告的客户中既有受让客户,又有自己的客户,利润分成的方式有所不同,且被告与不同客户签约的时间有先后,回收分成款的时间、比例亦各不相同,故原告尚未能证明其损失或者被告非法获利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ARTP系统的价格、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期间、范围、被告获利的方式、客户数量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此外,被告在全国范围内销售的ARTP系统中包含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软件,并将软件从原告署名的STAR-1000改名为ARTP软件,故应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依照《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1991年颁布)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三十条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修正案)第四十八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拓能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大恒公司对“全身立体放射治疗计划系统”(又称“全身立体放射治疗专家系统”)(简称ARTPV1.2软件所享有的著作权;二、被告拓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科技日报》和《健康报》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声明,公开向原告大恒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费用由被告拓能公司负担;三、被告拓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大恒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010元,保全费人民币13020元,由原告大恒公司负担人民币47381元,被告拓能公司负担人民币50649元。

  大恒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拓能公司赔偿人民币1500万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第一,一审判决对拓能公司侵权获利的相关事实认定不清,导致一审判决确定的侵权赔偿数额过低;第二,大恒公司只是起诉拓能公司的ARTP V1.2软件构成侵权,并未对ARTP V1.3软件提出权利主张,但一审法院却违反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对ARTP V1.3软件也进行审查。

  拓能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大恒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第一,大恒公司未能提供STAR-1000软件的源程序和开发记录来证明其对该软件享有著作权,故原判决缺乏事实依据;第二,原判决采信的STAR-1000软件的确权判决书不能证明大恒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软件的确切内容,故该确权判决不能作为大恒公司的权利证明;第三,ARTP V1.2软件不构成对STAR-1000软件的侵权。

  针对大恒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拓能公司辩称,其销售的ARTP V1.2软件没有侵犯大恒公司的软件著作权,即使构成侵权,因原判决重复计算了侵权赔偿额,故原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不合理。针对拓能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大恒公司辩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民终字第55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认ARTP V1.2软件的著作权归大恒公司所有;原判决没有重复计算侵权赔偿数额。

  上诉人拓能公司在二审程序中向本院提交以下两份新的证据材料,以证明大恒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及有关损失已在另案中获得了保护:一是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4)海民初字第955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二是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终字第346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二审程序中,本院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调取了(2006)高民抗终字第924号民事判决书,大恒公司除也向本院提供了该判决书的复印件外,未向本院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材料。双方当事人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案二审期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高民抗终字第92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在第16页至第17页明确认定,“姚毅与大恒公司在合作期间共同参与了ARTP软件的研究开发,双方中止合作协议备忘录中反映出来的双方利益分配、产品设备归属等内容对双方共同研发成功ARTP软件这一事实予以了印证,故应认定姚毅与大恒公司对ARTP软件共同享有著作权。”该判决书在主文中判决: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民终字第555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民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确认“STAR-1000三维放疗计划设计系统”即“全身立体放射治疗计划系统(简称ARTP)”软件的著作权归姚毅与大恒公司共同享有。

  根据上述再审判决,可以确认本案原审法院对“STAR-1000三维放疗计划设计系统”即“全身立体放射治疗计划系统(简称ARTP)”软件的著作权归属认定有误。另查明,拓能公司在本案一审程序中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10,即姚毅签名的授权书、拓能公司的营业执照,可以证明拓能公司销售ARTP V1.2软件的行为得到其原法定代表人姚毅的许可。原审法院对其余事实的认定清楚。

  大恒公司基于上述再审判决,主张:第一,将本案发回重审,并追加姚毅为共同被告;第二,将拓能公司销售的侵权软件明确为ARTP软件。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且原判决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同时大恒公司并无合法理由追加姚毅为共同被告,因此,本案依法不应发回重审,也不应追加姚毅为共同被告。第二,虽然上述再审案件的判决书没有明确ARTP软件的版本,但由于该案中的ARTP软件仅涉及ARTP V1.2版本,故应当认定该案判决中的ARTP软件就是ARTP V1.2软件。因此,大恒公司主张将拓能公司涉嫌侵权的软件明确为ARTP软件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大恒公司将被诉侵权软件由ARTP V1.2软件变更为ARTP软件的主张,属于对案件基本事实的变更,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本院对大恒公司将被诉侵权软件明确为ARTP软件的事实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由于大恒公司在一审程序中明确主张,被告的侵权期间为19983月至20018月,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1991年颁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该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合作开发的软件不能分割使用的,由合作开发者协商一致行使。如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所得收益应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开发者。”因此,姚毅作为ARTP V1.2软件的合作开发者之一和著作权共有人之一,在该软件不能分割使用的情况下,姚毅有权许可他人使用ARTP V1.2软件,大恒公司对此不得阻止。由于拓能公司销售ARTP V1.2软件得到其原法定代表人姚毅的许可,因此拓能公司销售ARTP V1.2软件不构成对大恒公司“STAR-1000三维放疗计划设计系统”软件著作权的侵犯,大恒公司指控拓能公司侵犯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原判决关于拓能公司侵犯大恒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依照《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1991年颁布)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大恒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010元,保全费人民币13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010元,均由北京大恒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丹

审 判 员 张晓都

审 判 员 于金龙

二○○八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傅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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