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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15年4月15日 编辑:sundy 有1123位读者读过此文 【字体:
 
2051:深圳市巨某科教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华师某城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1)沪一中民五()终字第226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巨某科教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剑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正权,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师某城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洋,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磊之,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巨某科教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某公司)因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浦民三(知)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96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92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黄剑国、顾正权、被上诉人上海华师某城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师某城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洋、熊磊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一)巨某公司的基本情况

  巨某公司成立于1998615,经营范围为计算机及软件、工业自动化控制系统产品、通信产品的购销、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的开发及购销、电子白板及其他软件、多媒体教学网设备、多媒体教室中央控制设备、视频展台、其他多媒体教室设备等。

  2006921,深圳市科技和信息局向巨某公司颁发了“IPBOARD交互式电子白板软件V5.0《软件产品登记证书》。巨某公司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研发,并于20076月开发出升级版本“IPBOARD交互式电子白板软件V6.2200877国家版权局给巨某公司颁发了该版本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二)华师某城公司的基本情况

  华师某城公司成立于2005916,原名称为上海某城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批发(零售)、计算机系统服务、计算机软硬件、交互式电子白板、通信设备等。201067,变更为上海华师某城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保留期至2010127

  2007614118,华师某城公司作为代理商多次向巨某公司购买过IPBOARD交互式电子白板软件V5.0及白板组件、白板支架,白板软件V5.0的价格为人民币3,000元,白板组件的价格为500元或800元,白板支架的价格为350元或500元。其中IPBOARD交互式电子白板软件V5.0的购买数量为67套,销售金额为201,000元。

  20071112,华师某城公司提出圆形“e”图像及“OKBOARD”的商标注册申请,国际分类号为第9类,类别为数据处理设备、电子笔(荧屏显示系统用)等商品。因上述申请商标与他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1533914E商标及在类似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6316771BOARD商标近似,先后于20099月、20103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驳回注册申请。

  200993,华师某城公司取得了“华师某城交互式电子白板软件系统V1.00的著作权软件登记证书。

  (三)巨某公司公证取证的过程

  2009525,巨某公司通过上海永罡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向上海市黄浦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由公证员赵冰与公证处工作人员沈辰骏会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于当日至本市普陀区金沙江路1552号楼2层华师某城公司,现场监督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向持有“上海某城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吕宁”名片的销售人员购买了“交互式电子白板”一件(由公证处加贴封条后,交申请人保管),并当场取得《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上海某城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发票签回联》各一份、“华师某城产品介绍”二本。购物结束后,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拆除外包装后拍摄照片六张,并将包装内的《白板主板墙上安装示意图》、《装箱清单》复印(原件和“交互式电子白板”一同由公证处封存后交申请人保管)。上述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编号为04176637,内容显示,货物名称为“交互式电子白板”,规格为jc850-A,单位为套,价税合计7,500元。上述《装箱清单》的内容包括:电子白板(DW850)、感应笔、笔尖、USB线(10m)、白板擦、爆炸螺丝、墙上固定托钩12、笔托、红色墨水、蓝色墨水、红色水性笔、蓝色水性笔、7#碱性电池、装配图。上述过程制作成(2009)沪黄证经字第4443号公证书。

  2009721,巨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伟洪至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由公证员邵晖和工作人员华丽娜在公证处现场监督卢伟洪使用其手机进行通话,并使用录音设备对通话过程予以录音,随后将录音所得文件刻录至光盘一张。上述过程制作成(2009)沪卢证经字第2070号公证书。2010811,庭审中打开该公证书所附的录音光盘,内有两段录音。内容为721卢伟洪与自称上海某城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刘舰艇先生的人在电话中约定,当日下午由刘舰艇等人送一个85吋的电子白板至上海市松江区新南路9973号雅士居别墅。

  当日下午,由公证员邵晖和工作人员叶刚会同卢伟洪来到上海市松江区新南路9973号,3名自称为上海华师某城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将电子白板产品一套(含“白板支架”一台、“电子白板”一套、“白板软件”一套)送至上述地址交卢伟洪,并向卢伟洪出具《上海市增值税普通发票》(编号:02432905)一张,其中一名自称为上海华师某城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将“白板软件”安装至卢伟洪提供的笔记本电脑,并将“白板软件”复制到卢伟洪提供的U盘内。公证员邵晖对现场情况和上述电子白板产品予以拍照,共得照片6张。公证员邵晖将上述卢伟洪提供的U盘内的“白板软件”刻录至光盘一式四张,并将上述过程及内容制作成(2009)沪卢证经字第2071号公证书。上述照片中的一张显示为一电子白板,上面为电脑页面,页面左下方从下至上图标分别显示“一黄色方框,内有一绿色圆形图标,内有‘e’字,方框下方字体为OKBOARD”、“一个名为华师某城的文件夹”、“一个名为华师某城的压缩文件”。电子白板右上角为长方形粘贴纸,上面从上至下有“华师某城、HSJC、科技让教育更精彩、教育部教学仪器研究所、华东师范大学、上海某城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联合研制”等字样。上述上海市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内容显示,规格型号栏为空白,货物为“白板支架”1台,价税合计600元;“电子白板”1套,价税合计1,340元;“白板软件”1套,价税合计5,360元,以上总计7,300元。购货单位名称为上海汉融投资有限公司,销货单位名称为上海某城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并盖有上海某城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

  201029,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出具情况说明。就(2009)沪卢证经字第2071号公证书作如下说明:公证书内所涉及的U盘内的“白板软件”为一套(根据发票),“白板软件”包含“华师某城”压缩文件一个和“老版”文件夹一个。公证当日,公证员邵晖在现场事先对卢伟洪提供的U盘已进行过检查,里面没有内容,并已在公证书内载明“公证员邵晖将上述卢伟洪提供的U盘内的‘白板软件’刻录至光盘一式四张”。

  (四)对公证时封存的U盘和光盘中的“华师某城”、“老版”软件进行安装、运行的情况

  1、打开U盘及对“老版”文件安装演示的情况

  2010323日下午,巨某公司、华师某城公司至原审法院,法院当场对(2009)沪卢证经字第2071号公证书所附的封存证物袋进行拆封。证物名称为“U盘一个、发票一张”。袋中有一SONYUSB2.0型号的2GBU盘,底盖缺失。另有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发票号码为No.02432905。随后用法院的电脑对U盘中的内容现场演示,屏幕显示有:“老版”文件夹一个(创建时间为200972115:29:37,大小为459MB)及“华师某城”压缩文件一个(WINRAR压缩文件,创建时间为200972114:33:57,大小为88.5MB,修改时间为20097610:28:34,访问时间为2009722)。打开“老版”文件夹,显示USBDRIVER文件夹及OKBOARD2安装文件(大小为469,720KB),继续点击显示,USBDRIVER的属性为1.20MB,创建时间为200972115:32:31OKBOARD2大小为450MB,创建时间为200972115:29:37,修改时间为2000819:57:44,访问时间为2010323。后用法院的电脑对上述老版文件夹中OKBOARD2安装文件进行安装,安装前,电脑桌面屏幕无“e”图标及OKBOARD图标。点击电脑屏幕左下方“开始”,点击其中的“所有程序”,屏幕显示的内容中无华师某城公司名称及“e”图标及OKBOARD图标。然后进行上述安装,安装完毕后,电脑桌面屏幕上出现“e”图标及OKBOARD图标,点击电脑屏幕左下方“开始”,点击其中的“所有程序”,屏幕显示的内容中出现华师某城公司名称及“e”图标和OKBOARD图标。

  2、打开光盘并安装、运行“华师某城”文件包的情况

  2010810的庭审中,法院现场拆封(2009)沪卢证经字第2071号公证书所附光盘,光盘中有“华师某城”及“老版”文件夹,双击“华师某城”压缩文件包,双击okboard_setup.exe进行安装。约15分钟后电脑显示安装完毕,电脑桌面未显示任何快捷方式图标,开始-程序-班班通栏下有四个选项,依次点击,程序均无法运行。第四个选项为卸载班班通,故未予点击。同时,巨某公司表示(2009)沪卢证经字第2071号公证书中购买的电子白板及支架均于公证后送给案外人,已无法提供。201175的庭审中,打开(2009)沪卢证经字第2071号公证书所附光盘中“老版”文件夹下的OKBOARD2文件,显示创建时间及修改时间均为2000819:57:44,作者显示为JingchengSoftware

  3、用光盘中的“华师某城”运行华师某城公司提供的电子白板的情况

  2010811的庭审中,华师某城公司带来电子白板一块及配套的数据线一根,白板背面左下方有一长方形盒子,约15mm*8mm,该盒子内装电子线路板,上述数据线上有一黑色突出装置,上标“USB2.0 10M ExtensionCable”。后由法院技术科人员将上述公证光盘放入法院笔记本电脑,将光盘内的“华师某城”压缩包复制到电脑桌面,解压缩,在桌面上出现“华师某城”文件夹,打开该文件夹,内有“教师端安装包”文件夹。打开该文件夹,内有USB Driver、白板软件两个文件夹和白板软件安装手册文件。打开白板软件文件夹,进行安装。将白板的数据连接线插入电脑,显示“找到新的硬件向导”,选择从列表或指定位置安装。安装结束后,电脑右下角显示硬件无法正常工作。进入设备管理器,显示安装没有成功。

  后法院技术科人员将公证光盘从笔记本电脑中取出。打开“华师某城”文件夹下的“教师端安装包”文件夹,进行安装,显示安装完成。打开设备管理器,点击“扫描新硬件”,未显示找到新硬件。点击电脑右下角“白板”标示图标,选择重新连接白板,显示“检测到白板”。点击开始-程序-班班通-OKBOARD,显示“教师端登录”,点击取消。在电脑桌面显示软件操作界面。选择栏中的笔,可在电脑桌面上任意涂写。

  4、在其他案件中的软件安装运行情况

  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巨某公司诉华师某城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的(2009)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24号案件中,(2009)沪卢证经字第2071号公证书所附光盘中的“老版”文件夹在庭审演示时能打开(2009)沪黄证经字第4443号公证书中公证购买的电子白板。被告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专利权纠纷案的庭审中提交的“华师某城HSJC”、“绿色班班通”光盘软件,即华师某城公司称系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软件,在庭审中演示未能打开(2009)沪黄证经字第4443号公证书中公证购买的电子白板。

  (五)鉴定情况

  根据巨某公司申请,经巨某公司、华师某城公司确认,2010827,原审法院委托北京国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内容为:1、巨某公司提供的交互式电子白板软件IPBOARDSoftwareV5.0目标代码与(2009)沪卢证经字第2071号公证书公证保全光盘中“老版”文件夹目标代码的相似性进行比对。如果两者存在相似性,则对巨某公司提供的IPBOARDSoftwareV5.0源代码与IPBOARDSoftwareV5.0目标代码的相关性进行鉴定;2、(2009)沪卢证经字第2071号公证书公证保全光盘中“华师某城”压缩文件目标代码与“老版”文件夹目标代码内容相似性进行比对。

  2011228,北京国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国科知鉴字[201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

  (1)巨某公司提供的IPBOARDSoftwareV5.0目标代码与(2009)沪卢证经字第2071号公证书所附光盘的“老版”文件夹中的目标代码属于实质相同的目标代码;

  (2)巨某公司提供的IPBOARDSoftwareV5.0源代码文件编译生成的目标代码与巨某公司提供的IPBOARDSoftwareV5.0目标代码基本一致,但两者之间存在版本差别;

  (3)公证保全光盘中“华师某城”压缩文件中的目标代码与公证保全光盘中“老版”文件夹中的目标代码,属于内容不相同的目标代码。

  (六)巨某公司支出的相关费用

  巨某公司为本案诉讼产生公证费6,000元、从华师某城公司处购买涉案产品费7,300元、鉴定费50,000元、律师费30,000元。

  (七)华师某城公司提出公证复查的情况

  201138,华师某城公司向上海市卢湾公证处递交《公证复查申请书》,要求撤销其公证处制作的(2009)沪卢证经字第2071号公证书。上海市卢湾公证处于2011425出具复查处理决定,决定维持(2009)沪卢证经字第2071号公证书,如有异议,可以向上海市公证协会投诉。201159510,华师某城公司先后向上海市公证协会争议调处委员会、上海市司法局公证工作管理处递交公证复查争议投诉书。2011525,原审法院书面通知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的公证员邵晖,让其到庭对(2009)沪卢证经字第2071号公证书的制作过程作出说明。2011527,公证处回函称上海市公证协会已于近期正式受理了华师某城公司提出的关于上述公证书的复查争议投诉,目前该处尚处于答辩期间,正在等待上海市公证协会对该公证书的处理结果,在此期间其处无法对该公证书情况作出说明。后邵晖未能按时出庭。

  原审审理中,巨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卢伟洪称,其担任巨某公司的知识产权部以及产品部经理。做(2009)沪卢证经字第2071号公证的时候,其提供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是为了做公证事先向任职技术支持部的同事借的,公证后还给同事。公证当日,其提供的U盘由其直接给华师某城公司方工作人员,公证员就是在旁边看着。其提供的笔记本电脑公证员有无接触过记不清楚了。对方先从随身携带的一个U盘中将软件拷贝在其提供的电脑上,拷贝时,其一直在旁边看着。先拷贝的是“华师某城”的文件夹,然后再安装该文件,文件安装后,对方一直在调试,软件没有运行成功。按其要求,对方将“华师某城”文件拷贝到其提供的U盘中。后对方的工作人员又从自己的U盘中再拷贝“老版”软件到其提供的电脑上,拷贝“老版”软件后,点击安装,出现了公证书照片上的“华师某城”以及像西瓜一样的图标。其要求对方把“老版”软件也复制到其提供的U盘中去,对方按照要求做了。其当时问过对方为什么买一套产品有两个软件,对方说“老版”软件稳定,学校一直在用这个“老版”软件。后其向对方要了发票,发票上的总金额是7,300元。对方拷贝好软件后,将卢伟洪提供的U盘还给其。公证书中的照片是老版软件安装后,公证员用数码相机拍摄的,对方看到公证员拍照时没有提出异议。最后回去的时间是下午5点多。

  原审法院认为:华师某城公司对于巨某公司享有“IPBOARD交互式电子白板软件V5.0的著作权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华师某城公司是否实施了侵犯巨某公司软件著作权的行为。现巨某公司主张华师某城公司实施侵权行为并提供了其申请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的(2009)沪卢证经字第2070号、第2071号公证书。华师某城公司认为,上述第2071号公证书中对于公证员是否对巨某公司提供的U盘进行了清洁性检查未作记载,同时,公证书中记载巨某公司提供了一套白板软件,而U盘中却有“华师某城”和“老版”两套软件,因此不能证明华师某城公司进行了“老版”软件的复制和销售。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经过公证程序证明的法律事实,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因此巨某公司申请证据保全的第2071号公证书是认定华师某城公司是否实施了复制、发行“老版”软件这一行为的关键证据。在第2071号公证书中,公证员记载了公证时间、在公证现场的人员,并记载了华师某城公司的工作人员交付给巨某公司的产品为电子白板一套,包括白板支架一台、电子白板一套、白板软件一套,华师某城公司工作人员将“白板软件”复制到巨某公司代理人卢伟洪提供的U盘内,公证员对现场及白板产品予以拍照,并将U盘内的“白板软件”刻录至光盘。虽然公证书能够证明在公证员面前发生了上述行为,其真实性应当可以确认,但尚不能达到巨某公司的证明目的。

  首先,在上述内容中,没有表述巨某公司提供U盘的新旧,也没有表述公证员对于U盘是否进行了清洁性检查。巨某公司称该U盘是新的,为此次公证特意购买,公证结束后即由公证员封存。但法院在双方均在场的情况下,对该公证时封存的U盘拆封时,发现该U盘的底盖已缺失,从表面看不像是新的。由于U盘的持有人是巨某公司,如果不对U盘的清洁性进行检查,华师某城公司完全有合理的理由抗辩巨某公司在公证前已将“老版”软件复制进U盘。同时,虽然“老版”软件显示的创建时间为公证当日下午,但对文件的创建时间、修改时间等进行人为的改动在技术上存在可操作性,因此在文件的属性中显示的创建时间并不一定是该文件真正的创建时间。虽然公证员事后出具情况说明,称其事先对U盘进行了检查,U盘中没有内容,但巨某公司的代理人卢伟洪在法庭上称,由其直接将U盘交给了华师某城公司的工作人员复制软件,公证员就是在旁边看着,故公证员的说明与卢伟洪的陈述明显存在矛盾之处。公证员的说明是事后补充,其效力不能等同于公证书,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公证员事后出具的说明不能成为证明其所述事实存在的有效证据。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巨某公司提供的U盘是未使用过的,也不能证明公证员对U盘进行了清洁性检查。

  其次,公证书中的软件名称与U盘中的软件名称不符。公证书记载被告的工作人员交付原告及复制到U盘,又由公证员刻录在光盘中的是“白板软件”一套,而在U盘及光盘中并无名为“白板软件”的文件。同时,U盘、光盘中又存在“华师某城”和“老版”两套完全不同的软件,而非一套。因此公证书表述的内容与U盘和光盘中实际存在的内容不符。虽然公证员在事后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表示“白板软件”包含“华师某城”和“老版”两个软件,但该情况说明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同样不能成为证明“白板软件”即是“华师某城”和“老版”两个软件的有效证据。此外,公证书所附光盘中“老版”文件夹下的OKBOARD2文件显示的创建时间及修改时间均为200081,而原告自称2001年起致力于“IPBOARD交互式电子白板软件”的开发,故时间上明显存在矛盾。

  再次,由于巨某公司在公证时购买的白板已无法提供,直接导致不能用“华师某城”和“老版”两个软件与该白板进行运行演示,也就不能证明“老版”软件能够启动华师某城公司的白板,即不能证明“老版”软件与华师某城公司的白板存在关联性,更不能证明巨某公司陈述的由于“华师某城”无法运行,华师某城公司的工作人员随后又复制了“老版”软件的过程。

  最后,华师某城公司工作人员在公证时的操作过程及结果在公证书中没有完整体现。巨某公司称华师某城公司的工作人员先安装了“华师某城”软件,由于软件没有运行成功,该工作人员才又复制了“老版”软件。但公证书中对于巨某公司所述的华师某城公司工作人员在现场安装白板、支架、连接笔记本电脑、复制软件、安装调试不成功、重新用其他软件安装等过程均无描述,对于两次安装后白板上出现了哪些变化也没有描述。而该过程是证明华师某城公司在公证员面前实施的具体行为的重要依据,巨某公司陈述的公证过程未能通过公证书得到印证。

  综上,巨某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存在瑕疵,未能证明公证员对U盘进行了清洁性检查,也不能完整体现公证的整个过程,不能证明华师某城公司向巨某公司提供了“老版”软件,该公证书尚未达到证明华师某城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的证明力。同时,巨某公司指控华师某城公司侵权的软件应当掌握在华师某城公司手中,他人一般无法轻易取得,巨某公司必须证明其通过合法的途径取得该软件,才能使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虽然巨某公司明确其通过公证这一证明力较强的合法手段取得华师某城公司侵权的证据,并且通过鉴定证明巨某公司指控华师某城公司侵权的“老版”软件与巨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软件存在实质相同,但由于公证书的瑕疵,不能证明巨某公司通过公证程序合法取得了涉嫌侵权的“老版”软件,巨某公司取得“老版”软件的途径存疑。因此即使该软件存在侵权,也不能成为指控华师某城公司侵犯巨某公司软件著作权的有效证据。由于巨某公司取得“老版”软件的合法来源存疑,故在安装“老版”软件后出现“e”图标、“OKBOARD”图标及华师某城公司的企业名称等关联性信息以及“老版”软件能够启动华师某城公司销售的其他白板的事实,对于巨某公司的主张已没有任何证明作用。巨某公司主张华师某城公司侵犯了其“IPBOARD交互式电子白板软件V5.0的著作权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巨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鉴定费50,000元,由巨某公司承担。

  判决后,巨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华师某城公司:1、立即停止复制和销售巨某公司的软件;2、立即停止故意避开或者破坏巨某公司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等修改行为;3、立即销毁未出售的侵权制品、半成品;4、在《计算机世界报》、投影之窗网站向巨某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恶劣影响;5、赔偿巨某公司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上诉理由主要是:1、原审法院未采纳(2009)沪卢证经字第2071号公证书,且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华师某城公司提供了“老版”软件,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错误。经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书的证据效力。(2009)沪卢证经字第2071号公证书是本案关键证据,体现了华师某城公司员工提供“老版”软件的过程,华师某城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原审法院关于U盘清洁性的认定毫无依据,并以此认定公证书存在瑕疵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公证书及相关证据印证了本案不可能存在巨某公司事先将“老版”软件复制到U盘的可能性。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安装“老版”软件后,电脑桌面上会出现“e”图标及OKBOARD图标,如果巨某公司事先将“老版”软件复制到U盘,华师某城公司工作人员不可能安装其不明来源的“老版”软件并在桌面上生成相应图标。2、原审法院在该案庭审辩论终结后,安排再次开庭审理,并允许华师某城公司补充提交新证据,准许其证人出庭作证,明显违反了民诉法和证据规则的相关程序规定。原审判决显示公平,具有明显的偏向性。

  被上诉人华师某城公司辩称:涉案公证书并未明确记载“老版”软件来源于华师某城公司,公证书中表述的是一套白板软件,而实际上存在两套不同的软件,因此,该公证书对于“老版”软件来源于华师某城公司的事实没有证明力。公证过程中使用的电脑和U盘均由巨某公司提供,而公证员并未对上述电脑和U盘进行清洁性检查。如果U盘不清洁,那么讨论其中的内容就毫无意义。原审法院根据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恢复事实调查,是经过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09)沪卢证经字第2071号公证书能否作为认定华师某城公司提供了涉案“老版”软件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巨某公司为了证明华师某城公司复制、销售侵犯其著作权的软件,申请公证处对其购买华师某城公司软件的过程进行了公证。但该公证书并未对提取涉案软件的过程进行客观、详细的描述,在软件名称、数量等方面的表述亦与光盘中的内容不相一致,且在公证过程中未按照有关电子信息提取流程的规定对所涉的电脑、U盘等进行洁净性检查。对于公证书所附照片中显示的电脑桌面上的“e”图标及OKBOARD图标,公证书也未对其产生过程进行记载,即难以认定该图标系公证当时运行了“老版”软件后才出现的。因此,该公证书存在重大瑕疵,尚不足以证明公证光盘中的“老版”软件来源于华师某城公司。而巨某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补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对此已经做了充分的阐述,本院对原审的认定予以认同,不再赘述。

  关于原审法院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再次安排庭审是否违反诉讼法规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原审法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对相关事实进行补充调查,并未违反诉讼法相关规定,亦不影响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巨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巨某科教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郑军欢

          代理审判员徐燕华

          代理审判员汤丽莉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沈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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