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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15年4月15日 编辑:sundy 有1196位读者读过此文 【字体:
 
2031:深圳市天方达软件开发有限公司诉厦门卫生检疫技术研究所等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厦民初字第232

 

  原告深圳市天方达软件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殿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洪琪,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禹,深圳市天方达达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厦门卫生检疫技术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陈容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建东,福建勤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盛球,厦门卫生检疫技术研究所技术总监。

 

  被告厦门卫健医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跃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明,福建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天方达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卫生检疫技术研究所、厦门卫健医药有限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69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1012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洪琪、王禹,厦门卫生检疫技术研究所委托代理人林建东、江盛球,厦门卫健医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4月份,发现福建国际旅行卫生保健中心使用的由被告厦门卫生检疫技术研究所出售的下列三款计算机软件(1.旅行者检验管理系统V1.0,登记号:2009SR0240872.“旅行者体检管理系统V1.0,登记号:2009SR0239923.国际旅行卫生保健中心体检管理软件v1.0,登记号:2008SR13120)在界面设计、软件功能、数据库结构等方面与原告在先发表并登记的下列三款计算机软件(1.天方达检验管理系统V2.1,简称:天方达检验管理系统软件,登记号:2001SR06712.杏林神指医院体检报告管理软件V1.0,简称:杏林神指体检软件,登记号:2004SR007143.杏林妙手医院体检中心管理软件 V1.0,简称:杏林妙手体检软件,登记号:2004SR00715)基本一致或相同。经查,被告厦门卫健医药有限公司于20061012007930期间曾独家代理销售原告开发的“杏林神指Health-Finger体检报告管理软件-出入境版本”、“杏林妙手Health-Helger体检中心管理软件-出入境版本”体检管理软件(即:杏林神指体检软件、杏林妙手体检软件),而被告厦门卫健医药有限公司又曾于20074月份代理由原告开发的 “易通实验控制台软件”(即:天方达检验管理系统软件)销售给珠海国际旅行卫生保健中心。原告经核实后发现,被告厦门卫生检疫技术研究所是被告厦门卫健医药有限公司的法人股东,时任被告厦门卫生检疫技术研究所的所长、法定代表人张跃彬同时也任被告厦门卫健医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陈容颖时任被告厦门卫健医药有限公司监事,并于200865日后担任被告厦门卫生检疫技术研究所所长、法定代表人。显然,两被告存在密切的关系,两被告有充分的条件通过非法途径获取原告的计算机程序,进而将原告在先发表并登记的计算机软件作为被告厦门卫生检疫技术研究所的软件予以发表、登记,且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修改、复制、发行由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其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遂起诉请求判令:一、确认被告厦门卫生检疫技术研究所向国家版权局备案登记的三款计算机软件(1.旅行者检验管理系统V1.0,登记号:2009SR0240872.“旅行者体检管理系统V1.0,登记号:2009SR0239923.国际旅行卫生保健中心体检管理软件v1.0,登记号:2008SR13120)侵犯原告在先发表并向国家版权局备案登记的三款计算机软件(1.天方达检验管理系统V2.1,简称:天方达检验管理系统软件,登记号:2001SR06712.杏林神指医院体检报告管理软件V1.0,简称:杏林神指体检软件,登记号:2004SR007143.杏林妙手医院体检中心管理软件 V1.0,简称:杏林妙手体检软件,登记号:2004SR00715)著作权;二、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软件著作权;三、两被告连带赔偿因侵犯原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5万元(人民币,下同);四、两被告在《中国检验检疫》杂志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五、两被告依法承担原告因制止两被告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费用1万元;六、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厦门卫生检疫技术研究所辩称:

 

  一、答辩人所有的涉案计算机软件系答辩人自行开发完成,并取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证书,与原告无关。1、答辩人是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机关服务中心1991917投资设立的事业法人机构,开发涉案软件完全有自身的技术支持。2、答辩人独立进行涉案计算机软件的开发,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为保证研发工作的顺利进行,答辩人进行了系统、完整、独立的开发过程,并取得了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3、答辩人并未“接触”原告所诉被侵权的程序,原告主张被告侵犯软件著作权前提不存在。

 

  二、原告没有任何有效举证证明答辩人存在侵犯原告著作权的情形。1、原告主张答辩人侵权没有事实依据。从证据上看,“杏林神指”、“杏林妙手”明显是针对医院的体检管理,而被告的软件的服务对象是国家质检系统各级国际旅行卫生保健中心,服务对象不同,可证明原告的软件与被告的软件没有关联。2、原告主张答辩人侵权没有任何有效的证据支持。首先,原告一直没有提供其所主张的被侵权的三款软件的目标程序,答辩人根本无法知晓原告的软件的著作权保护范围,连初步的比对都无法进行。其次,原告没有证明原告据以比对的软件的界面设计、软件功能、数据库结构是原告本身所有,而不是随意编造的,更没有证明这些界面设计、软件功能、数据库结构就是本案原告主张权利被侵犯的这三款软件的界面、功能、数据库结构。第三,原告据以比对答辩人的软件界面设计、软件功能、数据库结构并非答辩人所有,而是原告自行编造所得,原告通过伪造证据起诉答辩人。原告所主张的答辩人使用的数据库结构所有者“futian_user”是不真实的,答辩人软件中根本没有数据库结构所有者“futian_user”,进一步证明原告的证据系伪造得来。3、答辩人系独立开发被控侵权的三款软件,虽然原告没有提供其主张的被侵权软件的目标程序进行初步比对,但答辩人认为答辩人的软件与原告开发的软件是不存在实质性相似或相同的情况,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厦门卫健医药有限公司辩称:

 

  一、原告不能证实厦门卫生检疫技术研究所拥有的软件著作权侵犯其著作权。厦门卫生检疫技术研究所的软件著作权是依法申请并取得,是受法律保护的。从原告提供证据中并不能证实两组软件著作权存在相同之处,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厦门卫生检疫技术研究所侵犯了厦门卫健医药有限公司的软件著作权。

 

  二、厦门卫健医药有限公司从未实施过任何侵权行为。1、厦门卫健医药有限公司从未取得过原告的软件,原告从未将软件及源代码等信息提供给厦门卫健医药有限公司。2、厦门卫健医药有限公司从未以任何方式泄露过任何信息,原告也没有任何厦门卫健医药有限公司泄露或侵权的证据。3、厦门卫健医药有限公司虽曾与原告合作过,但厦门卫健医药有限公司只是代理销售,且代理销售的是“出入境保健中心体检管理软件”,与原告在本案中提及的著作权作品不相同。厦门卫健医药有限公司从未取得过原告的软件,更谈不上非法获取原告计算机程序、并擅自修改、复制、发行等侵权行为。4、厦门卫健医药有限公司只是医疗销售公司,并非软件开发、研究机构,在厦门卫健医药有限公司代理销售珠海保健中心后,由于软件应用上存在诸多问题,故双方没有进一步的合作。5、厦门卫生检疫技术研究所仅是厦门卫健医药有限公司的股东,股权原占30%,现仅有6%,公司的控股股东是金军,原占公司60%股权,现为94%,故厦门卫生检疫技术研究所与厦门卫健医药有限公司根本不存在控制关系。而两公司是不同法律主体,厦门卫生检疫技术研究所参股厦门卫健医药有限公司并不会导致厦门卫健医药有限公司侵权行为的发生,而法定代表人曾经一致不是侵权行为发生的构成要件。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2001SR0671) 2、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2004SR00714) 3、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2004SR00715)4、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登记公告; 5、录音文字材料(附光盘);6、原告与被告的计算机软件界面设计、软件功能、数据库结构等图表;7、被告厦门卫生检疫技术研究所工商登记材料; 8、被告厦门卫健医药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 9、代理协议;10、《珠海保健中心管理软件项目》合同书; 11、软件产品销售合同书及发票; 12、深圳至厦门往返机票; 13、工商查询发票; 14、厦门市服务业通用发票; 15、厦门市服务业通用发票。

 

  被告厦门卫生检疫技术研究所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2、关于同意中国国际旅行卫生保健协会开展保健中心信息化建设的函;3、保健中心信息化建设产品鉴定和推介会的情况汇报;4、关于对保健中心业务管理系统试点单位进行验收及召开全国保健中心业务信息化工作现场会的请示;5、关于保健中心信息管理系统试点工作汇报;6、关于召开国际旅行卫生保健中心规范化建设宣贯会的通知;7、国际旅行卫生保健中心业务指导手册。

 

  被告厦门卫健医药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珠海保健中心管理软件项目》合同书。

 

  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查明

 

  以下事实:

 

  原告深圳市天方达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01年3月7日、2004年1月9日分别在国家版权局登记了1.天方达检验管理系统V2.1,简称:天方达检验管理系统软件,登记号:2001SR06712.杏林神指医院体检报告管理软件V1.0,简称:杏林神指体检软件,登记号:2004SR007143.杏林妙手医院体检中心管理软件 V1.0,简称:杏林妙手体检软件,登记号:2004SR00715三款软件著作权。被告厦门卫健医药有限公司于2006101日至2007930日期间代理销售原告开发的“杏林神指Health-Finger体检报告管理软件-出入境版本”、“杏林妙手Health-Helger体检中心管理软件-出入境版本”体检管理软件。被告厦门卫健医药有限公司于20074月份代理销售一份由原告开发的“出入境保健中心体检管理软件”给珠海国际旅行卫生保健中心,软件安装、客户培训和技术咨询由原告负责。

 

  被告厦门卫生检疫技术研究所系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机关服务中心1991917投资设立的事业法人机构,经营范围主要是提供以卫生检疫、旅行卫生保健、卫生监督、检验检疫为主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为提高出入境人员体检、接种的信息化水平,被告厦门卫生检疫技术研究所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协会等政府主管部门的动员下着手研发体检系统软件,并分别于2008年7月9日和2009年6月20日在国家版权局登记1.旅行者检验管理系统V1.0,登记号:2009SR0240872.“旅行者体检管理系统V1.0,登记号:2009SR0239923.国际旅行卫生保健中心体检管理软件v1.0,登记号:2008SR13120三款旅行者体检管理系统软件著作权。

 

  被告厦门卫健医药有限公司为一家成立于2005年的经营药品及卫生材料等批发业务的商业企业。200910月之前被告厦门卫生检疫技术研究所占30%股份,之后占6%的股份。

 

  诉讼中本院应原告申请到被告厦门卫生检疫技术研究所,拷贝该被告办公电脑中与本案相关软件的目标程序。被告认为本院收集的目标程序与原告无关,原告认为没有被告的程序源代码无法比对。原告为此要求本院收集被告登记的软件以及被告销售到各地检疫部门的体检软件。本院认为,原告缺乏证明被告涉嫌著作权侵权的基本证据,法院不宜替代其调查收集证据,进而驳回了原告证据保全和调查收集的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厦门卫生检疫技术研究所开发和销售的三款体检管理软件与原告登记的三款体检软件相同或相似。被告厦门卫健医药有限公司虽然做过原告相关软件的销售代理,但并没有证据证明该被告可以获得代理销售的软件的源代码,更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厦门卫生检疫技术研究所利用与厦门卫健医药有限公司的关联关系接触、抄袭、复制了原告的软件。因此原告诉称两被告共同侵犯原告著作权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其相应的诉讼请求也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天方达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新平

审 判 员  刘文珍

代理审判员  林永南

00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薛 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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