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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15年4月15日 编辑:sundy 有2344位读者读过此文 【字体:
 
1172:河南省天工药业有限公司诉广西南宁邕江药业有限公司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07-12-15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07)桂民三终字第46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天工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新建南路277号。

法定代表人林振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向东,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中义,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南宁邕江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白沙大道100号。

法定代表人罗润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树宁,该公司职员。

一审被告南宁神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园湖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张一明,董事长。

上诉人河南省天工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天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南宁邕江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邕江药业公司)、一审被告南宁神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宁神州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南市民三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35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49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天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向东、李中义,被上诉人邕江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树宁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南宁神州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邕江药业公司于2000324获得“一种治疗颅脑外伤及其综合症的药物组合物”发明专利,专利号ZL95109783.0,专利权期限20年,即从1995824日起2015824止。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载明:一种治疗颅脑外伤及其综合症的药物组合物,其特征在于该药物组合物包含有盐酸赖氨酸、维生素B6、维生素B1和葡萄糖酸钙,其成份和重量含量为盐酸赖氨酸6095%,维生素B60.10.4%,维生素B10.150.9%,葡萄糖酸钙415%

200137,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了“复方赖氨酸颗粒”的质量标准及使用说明书,标准的起草单位是广西区药品检验所,标准实施日期为200161。该质量标准内容为:复方赖氨酸颗粒含盐酸赖氨酸、葡萄糖酸钙、维生素B1、维生素B6等成份,处方为盐酸赖氨酸900g,葡萄糖酸钙50g,维生素B13.5g,维生素B62g,羟甲基纤维素纳1.5g,香精0.5g,可溶性淀粉42.5g,制成1000g;作用与用途(适应症)为“补充赖氨酸及维生素。用于赖氨酸缺乏所致的脑发育和记忆减退,也用于改善脑损伤所致的神经症状”;药品规格为3g。在标准颁布的同时,还附有复方赖氨酸颗粒生产企业的名单,包括广西南宁邕江制药厂与河南省天工制药厂。邕江药业公司在诉讼中陈述“复方赖氨酸颗粒”药品标准是其提供给国家的。20016月,广西南宁邕江制药厂改制,名称变更为邕江药业公司现名称。20045月河南省天工制药厂改制,名称变更为河南天工公司现名称。

20064月,邕江药业公司发现南宁神州公司在广西南宁市场上销售由河南天工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药品“贝智高”复方赖氨酸颗粒,药品销售价格为每盒(含10小包,每包3g29元。该药品的说明书记载:本品为复方制剂,每包规格为3g,主要成份为含盐酸赖氨酸2.7g,葡萄糖酸钙150mg,维生素B110.5mg,维生素B66mg;适应症:补充赖氨酸及维生素;用于赖氨酸缺乏所致的脑发育和记忆减退,也用于改善脑损伤所致的神经症状。在该产品的宣传资料、包装盒、包装袋上也印有相同的适应症、药品成份等内容。邕江药业公司认为河南天工公司和南宁神州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专利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另查明:19941月,原河南省天工制药厂制定的“复方赖氨酸冲剂(颗粒)”《成品质量标准》载明,该药品所含成份包括赖氨酸盐酸盐、葡萄糖酸钙、维生素B1、维生素B6、甘油磷酸钠、全脂奶粉、羟甲基纤维素纳、香兰精、柠檬黄、对羟基苯甲酸乙脂、蔗糖粉等成份;产品规格1000g,其中赖氨酸盐酸盐10g,葡萄糖酸钙5g,维生素B10.1mg,维生素B60.1g;产品的作用和用途为:营养药,为促进发育、改善智力,增强体质的辅助剂。河南天工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承认,其“复方赖氨酸冲剂”与邕江药业公司的发明专利不一样,邕江药业公司的产品功能除了营养外,还有改善、治疗脑外伤功能,邕江药业公司的产品药效比河南天工公司的好。河南天工公司陈述其是从“复方赖氨酸颗粒”国家标准颁布后才开始在产品说明书上标注“用于改善脑损伤所致的神经症状”文字的。

原审法院认为:邕江药业公司是“一种治疗颅脑外伤及其综合症的药物组合物”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根据邕江药业公司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涉案发明专利包含三个必要技术特征:一、本专利是一种治疗颅脑外伤及其综合症的药物组合物;二、本专利药物是由盐酸赖氨酸、维生素B6、维生素B1和葡萄糖酸钙等成份组合而成;三、本专利所含成份在组合物中所占的重量含量为:盐酸赖氨酸为6095%,维生素B60.10.4%,维生素B10.150.9%,葡萄糖酸钙为415%。河南天工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药品“贝智高”复方赖氨酸颗粒,从该药品的说明书及宣传资料等均可见其所含特征是:1、该药品的治疗对象、功能、作用反映在其适应症上,即该药品的治疗对象和作用之一是可以“改善脑损伤所致的神经症状”;2、该药品为复方制剂,所含的主要成份为盐酸赖氨酸、葡萄糖酸钙、维生素B1和维生素B63、该药品规格为每包3g,其中盐酸赖氨酸2.7g(即占总重量含量的90%,葡萄糖酸钙150mg(即占总重量含量的5%,维生素B110.5mg(即占总重量含量的0.35%,维生素B66mg(即占总重量含量的0.2%)。将被控侵权药品的特征与邕江药业公司的专利特征进行对比,可以看出,被控侵权药品的第23点特征明显与邕江药业公司专利的第二、三个必要技术特征相同,即该药品所含成份及成份在药品中的含量均与邕江药业公司的专利相同,落入了邕江药业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于被控侵权药品的第1点特征即该药品的治疗对象、功能、作用,邕江药业公司主张适应症中所描述的“脑损伤所致的神经症状”属于其专利第一个必要技术特征中的“颅脑外伤及其综合症的症状”之一,对此河南天工公司亦认同邕江药业公司的意见,因此,被控侵权药品的第1点特征中“改善脑损伤所致的神经症状”的内容亦落入了邕江药业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国家授予邕江药业公司涉案发明专利的专利权,其合法权利应受到法律的保护;邕江药业公司发明专利的申请日在19958月,取得专利授权的时间是20003月,均在20013月“复方赖氨酸颗粒”国家药品标准颁布实施之前。即便国家所制定的国家标准采用的是邕江药业公司所提供的专利技术或标准,且邕江药业公司知道河南天工公司是生产复方赖氨酸颗粒的厂家,也并不表示邕江药业公司已默许他人实施其专利,他人要实施专利仍应取得邕江药业公司的许可。况且,即使是国家强制许可使用专利权人的专利,被许可人也不是无偿的使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被许可人仍应支付合理的使用费给专利权人。至于河南天工公司提出的其在1986年就已开始生产复方赖氨酸冲剂的问题,首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河南天工公司在1986年就已开始生产复方赖氨酸冲剂;其次,即使河南天工公司在1986年就已开始生产复方赖氨酸冲剂,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复方赖氨酸冲剂的组方、适应症与邕江药业公司的发明专利相同或等同;从河南天工公司提供的“复方赖氨酸冲剂(颗粒)”的《成品质量标准》来看,其药品成份包括赖氨酸盐酸盐、葡萄糖酸钙、维生素B1、维生素B6、甘油磷酸钠等11种,成份在药物中的含量比例与邕江药业公司的发明专利明显不同,且该药品的“作用和用途”为“营养药,为促进发育,改善智力,增强体质的辅助剂”,与邕江药业公司发明专利的治疗作用也不相同或等同;河南天工公司在庭审中亦承认其原生产的复方赖氨酸冲剂与邕江药业公司的发明专利不一样,药效没有邕江药业公司的好。因此河南天工公司生产被控侵权药品不属于合法使用邕江药业公司专利。

由于河南天工公司未经邕江药业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其专利方法生产、销售被控侵权药品;南宁神州公司未经邕江药业公司许可,销售被控侵权药品,河南天工公司和南宁神州公司的行为均侵犯了邕江药业公司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邕江药业公司请求河南天工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药品“贝智高”复方赖氨酸颗粒,南宁神州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药品“贝智高”复方赖氨酸颗粒,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邕江药业公司要求河南天工公司收回全国各地的被控侵权药品,销毁所有被控侵权药品及该药品外包装盒、使用说明书、宣传材料等侵权物品的请求,由于停止生产及销售被控侵权药品的行为已经包含了邕江药业公司的该项请求和制止河南天工公司的侵权行为,因此对邕江药业公司的该项请求不另作判项。对于赔偿损失问题,由于邕江药业公司和河南天工公司均未向法院提供各自所生产的复方赖氨酸颗粒的成本、利润、销量,邕江药业公司因河南天工公司侵权所受的损失数额及河南天工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数额均无法确定,也没有相应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用作参考,因此,综合考虑河南天工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时间的长短、被控侵权药品的销售市场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河南天工公司赔偿邕江药业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至于南宁神州公司应否承担赔偿的问题,由于邕江药业公司在本案中仅指控南宁神州公司实施的是销售被控侵权药品的行为,河南天工公司又已承认被控侵权药品是其所生产,因此可以认定南宁神州公司所销售的被控侵权药品来源于河南天工公司,依照法律规定,由于邕江药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南宁神州公司有侵权故意,而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药品有合法来源,因此南宁神州公司只应承担停止销售被控侵权药品的民事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邕江药业公司要求南宁神州公司与河南天工公司连带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河南天工公司与南宁神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邕江药业公司专利权的行为,即河南天工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药品“贝智高”复方赖氨酸颗粒的行为;南宁神州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药品“贝智高”复方赖氨酸颗粒的行为;二、河南天工公司赔偿邕江药业公司40万元;三、驳回邕江药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10元,其他诉讼费1500元,合计11510元,由河南天工公司负担。

河南天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河南天工公司使用邕江药业公司的专利是执行国家药品标准的合法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邕江药业公司自愿、主动将专利提供给国家,使专利配方成为国家标准向社会公布,视为允许他人使用其专利。二、河南天工公司最早企业名称是商丘地区生化制药厂,自1986年至200115年中,一直生产销售自己的产品“复方赖氨酸冲剂”,邕江药业公司将专利提供给国家,使之成为国家标准后,河南天工公司要保留生产自己复方赖氨酸冲剂这个药品品种就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使用邕江药业公司的专利。邕江药业公司应当在河南天工公司获得复方赖氨酸颗粒批准文号时,明确提出自己的专利权主张,履行告知义务。邕江药业公司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而是借助国家机关的行政行为,使河南天工公司误落入专利陷阱,5年之后再以专利侵权起诉,具有主观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三、邕江药业公司将专利配方自愿提供给国家,且一开始就知道河南天工公司是专利使用者,在相当长的合理时间内不向河南天工公司主张其专利权,应当视为默许河南天工公司无偿使用。四、一审判决河南天工公司赔偿邕江药业公司4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复方赖氨酸颗粒药品标准颁布日是200137,标准实施日是200161,该标准的附件上公布了获得批准文号的两家药品生产企业为邕江药业公司和河南天工公司,因此,邕江药业公司知道河南天工公司使用其专利的日期是200161,至200362,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权利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继续,在该项专利有效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失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邕江药业公是200673向一审法院起诉的,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即使构成专利侵权,计算赔偿时间也应从200473日起计算。且邕江药业公司仅提供了一盒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证据,无论从产品的销售时间、空间和数量都不能证明侵权的严重程度,作出40万元的赔偿数额显然是没有依据的。综上,河南天工公司没有构成侵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邕江药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邕江药业公司承担。

邕江药业公司答辩称:邕江药业公司依法取得专利权后,无须向他人履行告知义务,法律没有规定此项义务,更谈不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河南天工公司认为邕江药业公司在一定时间内不向其主张专利权,视为默许其使用,没有法律依据。邕江药业公司20064月在市场上购买到河南天工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药品“贝智高”复方赖氨酸颗粒才知道专利权被侵犯,于200673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酌情判决河南天工公司赔偿邕江药业公司40万元经济损失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宁神州公司没有提出答辩。

根据上诉人河南天工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邕江药业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在二审诉讼中的争议焦点为:一、河南天工公司按照国家药品标准生产“贝智高”复方赖氨酸颗粒是否侵犯邕江药业公司“一种治疗颅脑外伤及其综合症的药物组合物”发明专利权?二、一审判决河南天工公司赔偿给邕江药业公司40万元经济损失是否适当?

上诉人河南天工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两份证明,以证实河南天工公司是原商丘地区生化制药厂于1993116变更企业名称而来。被上诉人邕江药业公司对以上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邕江药业公司和一审被告南宁神州公司在二审中没有新证据提供。

本院经二审审理,除认定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邕江药业公司“一种治疗颅脑外伤及其综合症的药物组合物”发明专利的说明书叙述:复方赖氨酸冲剂,目前国内有6个厂家生产,但这些复方赖氨酸冲剂中盐酸赖氨酸含量仅有15%,维生素B1B6的含量也只有0.0075-0.1%,其余大部分是蔗糖和全脂奶粉。产品的用途只是一种营养药,作为促进发育,改善智力,增强体质的辅助剂。而本发明的目的是提供一种以盐酸赖氨酸为主的治疗颅脑外伤及其综合症的药物组合物,盐酸赖氨酸含量达到6095%。该药物组合物与目前市面上的复方赖氨酸冲剂相比,不仅含量成分不同,用途也不同,除可以作营养药,促进发育,改善智力,增强体质外,更重要的是作治疗颅脑外伤及其综合症的高效专用药品。说明书中还公布了5个实施例,并对各个实施例中药品成份重量百分含量进行详细列表说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20013月颁布的“复方赖氨酸颗粒”质量标准是发明专利说明书中公布的5个实施例其中之一。另外,邕江药业公司实施自己的发明专利生产的药品原名称为“康脑灵”,现名称为“复方赖氨酸颗粒”。二审诉讼中,河南天工公司对其生产、销售的“贝智高”复方赖氨酸颗粒已落入邕江药业公司“一种治疗颅脑外伤及其综合症的药物组合物”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无异议。

本院认为:一、关于河南天工公司按照国家药品标准生产“贝智高”复方赖氨酸颗粒是否侵犯邕江药业公司“一种治疗颅脑外伤及其综合症的药物组合物”发明专利权的问题。

药品是一种特殊的商品,药品质量涉及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法律对药品生产有着强制性的规定。根据我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药品必须按照国家药品标准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生产工艺进行生产。基于药品的特殊性,药品发明专利也不同于普通发明专利,药品发明专利权人获得专利权后,并不理所当然能直接实施其专利,而是必须通过规定的程序将药品专利技术转化成国家药品标准后才取得合法生产权。因此,邕江药业公司为实施自己的专利,生产药品,委托广西区药品检验所根据专利技术起草复方赖氨酸颗粒的药品标准,经审定成为国家药品标准发布,是符合药品监督管理法律规定和企业自身的生存和发展需要的。邕江药业公司在申请发明专利并将专利技术转化成国家药品标准过程中,已将其专利技术公开公布,但邕江药业公司公开专利技术的行为并不意味着专利技术进入公有领域,允许他人可以未经许可自由使用,恰恰相反,专利权人正是通过这种对专利技术的公开换取对专利技术垄断性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邕江药业公司的发明专利技术转化成国家药品标准,他人按照国家药品标准生产药品,属于实施专利技术的行为,仍应取得专利权人的许可。况且,按照国家药品标准生产药品和是否侵犯他人专利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个是药品生产行政监督管理关系,另一个是民事法律关系,按照国家药品标准生产药品并不妨碍在民事上可能构成对他人的侵权。本案中,河南天工公司虽然是按照国家药品标准生产药品,但这种实施专利的行为没有经得专利权人邕江药业公司许可,已经构成侵犯专利权。河南天工公司上诉称执行国家药品标准使用他人专利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河南天工公司上诉称邕江药业公司应当在河南天工公司获得复方赖氨酸颗粒批准文号时,明确提出自己的专利权主张,履行告知义务的问题。由于专利授权情况已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专利公报中公布,权利状态已经由专利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予以确定,任何人想实施专利均可在专利公报中查询,法律没有规定专利权人还负有另行向公众告知的义务,因此河南天工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河南天工公司上诉还提到邕江药业公司在一定时间内不向其主张专利权,视为默许其无偿使用专利的问题。在民事法律行为中,默许的意思表示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才能确定,不能任意推定,邕江药业公司的行为在法律上没有规定为默许,双方也没有合同的约定,因此,不能视为邕江药业公司默许河南天工公司使用其专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河南天工公司实施邕江药业公司发明专利,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与邕江药业公司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并支付专利使用费。因此,河南天工公司关于邕江药业公司默许其无偿使用专利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河南天工公司赔偿给邕江药业公司40万元经济损失是否适当的问题。

河南天工公司上诉称邕江药业公司知道河南天工公司使用其专利的日期应该是复方赖氨酸颗粒药品标准的实施日,即200161,邕江药业公司于200673才向一审法院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即使构成专利侵权,按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赔偿时间也应自起诉之日往前推两年,从200473日起计算,一审判决40万元的赔偿数额没有依据。河南天工公司这一上诉理由涉及到如何判断邕江药业公司何时知道河南天工公司使用其专利的问题。虽然复方赖氨酸颗粒药品标准开始实施起,河南天工公司就已获得该药品的生产批准文号,对此信息邕江药业公司也应知道,但获得该药品的生产批准文号并不代表实际生产被控侵权产品,认定邕江药业公司何时知道河南天工公司使用其专利,也应以邕江药业公司实际知道河南天工公司已经开始生产被控侵权药品起算。由于河南天工公司不能举证证明邕江药业公司具体是何时知道河南天工公司开始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应当认定邕江药业公司20064月在市场上购买到被控侵权药品才知道河南天工公司生产的事实。因此,邕江药业公司于200673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也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关于“侵权损失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本案中,邕江药业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河南天工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明,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一审法院根据法律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河南天工公司的主观过错,河南天工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承认其从200161日起开始生产被控侵权药品,至一审起诉时已有五年之久的事实,被控侵权药品的销售市场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河南天工公司赔偿邕江药业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10元、其他诉讼费1500元,合计11510元(邕江药业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10元(河南天工公司已预交),共计23020元,由河南天工公司负担。邕江药业公司已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不予退回,由河南天工公司在履行本案赔偿义务时一并支付给邕江药业公司。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半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拥建

审判员周冕

代理审判员韦晓云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邹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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