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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15年4月14日 编辑:sundy 有1184位读者读过此文 【字体:
 
1071:阿图尔-菲舍尔工厂有限两合公司诉上海绿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沈阳凯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博物院专利侵权纠纷案

 

日期: 2006-09-19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06)沪二中民五()初字第186

 

原告阿图尔-菲舍尔工厂有限两合公司

(FischerwerkeArturFischerGmbH&Co.KG)

授权代表人马丁?亨格尔,阿图尔-菲舍尔工厂有限两合公司代理人。

授权代表人乌里希?苏奇,阿图尔-菲舍尔工厂有限两合公司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董科,上海市东方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静洁,上海市东方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绿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陈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茅慧薇,女。

被告沈阳凯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振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征,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博物院。

法定代表人石金鸣,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春兰,女。

委托代理人吕继兰,女。

原告阿图尔-菲舍尔工厂有限两合公司(以下简称菲舍尔厂)与被告上海绿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明公司)、被告沈阳凯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兴公司)、被告山西博物院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682,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菲舍尔厂委托代理人董科、张静洁,被告绿明公司委托代理人茅慧薇,被告凯兴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晓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博物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菲舍尔厂诉称:原告系ZL91100552.8“紧固件”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20046月,被告绿明公司向被告凯兴公司销售了5,000件原告生产的上述专利产品,并向被告凯兴公司交付了产品质保书及原产地证明。被告凯兴公司获得上述专利产品、质保书及原产地证明后,擅自制造了上述原告专利产品48,112件,伪造了该48,112件产品的质保书及原产地证明,并将该擅自制造的产品使用于被告山西博物院的山西博物馆主馆石材幕墙板块安装工程(以下简称幕墙工程)。原告认为,被告绿明公司销售5,000件原告生产的产品,为被告凯兴公司的制假行为提供了便利。被告凯兴公司擅自制造、销售、使用上述侵权产品。被告山西博物院使用含有侵权产品的建筑物向他人提供有偿服务。总之,三被告的行为共同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涉案发明专利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绿明公司停止销售,被告凯兴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使用侵犯原告ZL91100552.8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全部库存的侵权产品及生产该侵权产品的模具等专用工具;2、被告山西博物院停止使用侵犯原告ZL91100552.8发明专利权的侵权产品;3、被告凯兴公司、被告山西博物院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包括原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合理费用)4、被告凯兴公司、被告山西博物院在《人民日报》刊登公告,向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绿明公司辩称:其对原告是ZL91100552.8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没有异议。被告绿明公司确实向被告凯兴公司销售了型号为FZP13×24M8(Art.No.:96001)(以下简称M8)背栓5,000件,并提供了产品质保书、原产地证明,但该5,000件产品系被告绿明公司从案外人慧鱼(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鱼上海公司)购得,具有合法来源。因此,被告绿明公司的上述销售行为属于正常销售,未侵犯原告涉案的专利权。被告凯兴公司是否构成侵权与被告绿明公司无关。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绿明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凯兴公司辩称:其对原告是ZL91100552.8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没有异议。被告凯兴公司在幕墙工程中使用的M8型、FZP11×21M6(Art.No.:96323)(以下简称M6)背栓,均落入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被告凯兴公司使用的上述背栓具有合法来源。其中,从被告绿明公司购入5,000件,从沈阳星光集团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公司)购入48,112件、从沈阳满恒城经贸有限公司购入500件,并从该些单位获得了相应的质保书及原产地证明。故被告凯兴公司未侵犯原告涉案发明专利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凯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西博物院辩称:案外人山西博物馆筹建处是山西博物馆工程的建设方,该工程的建设与被告山西博物院无关。被告凯兴公司是幕墙工程的建筑承包方,被告凯兴公司在幕墙工程中使用的建筑材料是由其自行决定的,被告山西博物院并不知情。故被告山西博物院未侵犯原告涉案的专利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山西博物院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1130,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紧固件”的发明专利,1993312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91100552.8。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一种由金属制成的紧固件,特别是用于屋面板的紧固件,具有一个螺杆和一个可以插入一个孔深较浅的钻孔的底切内的胀锥,一个近似于椭圆形的、螺杆穿过其中的金属制的撑开构件可推制在胀锥上,其特征在于,撑开构件是一个弯成屋顶状的环,其弯形后的端部贴靠在胀锥的锥形外表面上,通过向下压可使这些端部撑入钻孔的底切内。”在该发明专利的说明书中指出,该发明专利的任务是特别适用于固定屋面板。

20031023,被告绿明公司从慧鱼上海公司购入原告生产的M8型背栓5,000件。同月24日,被告绿明公司将上述5,000件背栓销售给被告凯兴公司,并向被告凯兴公司交付了由慧鱼上海公司(含慧鱼上海公司幕墙系统部)20031020出具的原产地证明(原件)及质保书(原件)。被告绿明公司与被告凯兴公司确认双方仅有该5,000件背栓的交易。

2003102和同年1116日,被告凯兴公司为幕墙工程,先后向中咨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山西博物馆监理部递交《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该表附件包括材料数量清单及质保书。材料数量清单载明:名称背栓,产地太仓等。质保书共六份均为复印件,证书上有被告凯兴公司项目经理部(2)的公章印文。该六份质保书中记载的项目名称为山西博物馆,代理商为被告绿明公司,共计背栓48,112件,其中M6型背栓6,112件,M8型背栓42,000件。六份质保书上均有慧鱼上海公司幕墙系统部章。

200459,太原市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在幕墙工程现场,对背栓进行了现场拉拔实验和取样送检。其中M8型背栓拉拔实验结果为“石材表面呈锥形破坏”。取样的M6型、M8型背栓检测结论为“符合《不锈钢棒》GB1220-92中对Ocr17Ni12Mo2的要求”。

2004617,原告从被告凯兴公司项目经理刘凯处取得上述48,112件背栓的六份质保书(复印件)及相对应的六份原产地证明(复印件)。六份原产地证明记载的主要内容为慧鱼上海公司声明该48,112件背栓的所有原材料及制造产地为德国。该六份原产地证明上均有慧鱼上海公司业务章。庭审中,被告凯兴公司表示幕墙工程已施工完毕,并已交付使用。上述48,112件背栓及从被告绿明公司购入的5,000件背栓,绝大部分已用于幕墙工程,只有少量的库存。

2006726,慧鱼上海公司(含慧鱼上海公司幕墙系统部)向本院出具声明称,其从未向被告绿明公司、被告凯兴公司、被告山西博物院出具过上述各六份共计48,112件背栓的质保书及原产地证明。

另查明,200666,原告以本案相同事实为依据,认为三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以(2006)沪二中民五()初字第187号立案受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ZL91100552.8发明专利证书及权利要求书、专利登记簿副本、48,112件背栓质保书(复印件)及原产地证明(复印件)各六份、慧鱼上海公司向被告凯兴公司销售5,000件背栓的增值税发票、被告绿明公司向被告凯兴公司销售5,000件背栓的增值税发票、慧鱼上海公司及慧鱼上海公司幕墙系统部出具的声明、被告凯兴公司项目经理刘凯于2004617出具的证明,被告凯兴公司提供的其从被告绿明公司处购入5,000件背拴的质保书(原件)及原产地证明(原件),被告山西博物院提供的《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及附件(材料数量清单、质保书)、《见证记录》、《背拴式石材幕墙背拴抗拉拔检验报告》、《钢材化学成分检测报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原告是名称为“紧固件”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被告绿明公司从慧鱼上海公司购入的5,000件背栓是由原告生产的。因此,被告绿明公司向被告凯兴公司销售上述5,000件背栓并未侵犯原告享有的涉案发明专利权。原告称被告绿明公司上述销售行为,为被告凯兴公司实施侵权提供了便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对于原告针对被告绿明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称被告凯兴公司伪造了48,112件背栓的质保书及原产地证明,该48,112件背栓是侵犯原告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提供了慧鱼上海公司的声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被告凯兴公司应当承担证明上述48,112件背栓的质保书及原产地证明是真实的,该48,112件背栓系合法产品,并具有合法来源的举证责任。但是,被告凯兴公司提供的上述48,112件背栓质保书及原产地证明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至于上述背栓的质量检测报告只能证明被检背栓的质量,不能作为证明该背栓系合法产品的证据。而被告凯兴公司与星光公司之间的48,112件背栓购销合同,因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被告凯兴公司上述48,112件背栓及相应的质保书、原产地证明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凯兴公司确认上述48,112件背栓,均落入了原告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本院认为上述48,112件背栓系侵犯原告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被告凯兴公司在幕墙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将上述侵权背栓用于幕墙的固定,并最终将含有侵权背栓的幕墙工程交付的行为,属于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使用侵权背栓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涉案发明专利权。鉴于被告凯兴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尚有部分库存的侵权背栓,因此,被告凯兴公司应当停止对原告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侵害,不得再行销售、使用库存侵权背栓。被告凯兴公司未能证明销售、使用于幕墙工程的侵权背栓具有合法来源,被告凯兴公司应当就其上述销售、使用侵权背栓的行为,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称被告凯兴公司制造了涉案侵权背栓,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凯兴公司停止制造侵犯原告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销毁生产该侵权产品的模具等专用工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山西博物院使用含有上述侵权背栓的建筑物,并非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侵权背拴,故本院对于原告称被告山西博物院侵犯原告涉案发明专利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凯兴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对其因被告凯兴公司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被告凯兴公司侵权的非法获利,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具体合理费用,均无法证明;原告就本案相同事实,对本案三被告提起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故对于被告凯兴公司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根据上述情况和被告凯兴公司在本案中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手段、侵犯原告发明专利权的侵权背栓数量、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本案合理的律师费用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凯兴公司销毁全部库存的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不属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凯兴公司在《人民日报》刊登公告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凯兴公司的上述侵权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产品声誉,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凯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停止对原告阿图尔-菲舍尔工厂有限两合公司享有的名称为“紧固件”(专利号为:ZL91100552.8)发明专利权的侵害;

二、被告沈阳凯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阿图尔-菲舍尔工厂有限两合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

三、对原告阿图尔-菲舍尔工厂有限两合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10元,由原告阿图尔-菲舍尔工厂有限两合公司负担人民币4,204元,由被告沈阳凯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8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阿图尔-菲舍尔工厂有限两合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绿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凯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山西博物院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玉珉

代理审判员王辰阳

代理审判员何渊

二○○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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