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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15年4月14日 编辑:sundy 有1072位读者读过此文 【字体:
 
1055:广州德浦皮具有限公司(原名“广州德谱贸易有限公司”)诉深圳市茂业百货华强北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威克多制衣中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12-08-24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03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德浦皮具有限公司(原名“广州德谱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联边村彭上德兴大道20号楼3楼之二。

法定代表人:孟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静山,广东粤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茂业百货华强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西侧东方时代广场裙楼负一层101-109

法定代表人:张静,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威克多制衣中,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工业开发区金苑路甲15号。

法定代表人:蔡昌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启康,男,汉族,1973105出生,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金龙路桥边街48号北区东街七座502房。

委托代理人:李欲晓,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德浦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茂业百货华强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业百货公司)、北京威克多制衣中心(以下简称威克多中心)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深中法知民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83,德浦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德浦公司系专利号为200720047277.5号、名称为“压片翻转两用扣”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2011714,德浦公司发现茂业百货公司销售由威克多中心制造的侵害德浦公司前述专利的产品。由威克多中心生产的相关产品已经在其位于全国范围内的255家直营店及加盟店内至少销售了8个月时间。威克多中心与茂业百货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专利侵权,给德浦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茂业百货公司和威克多中心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德浦公司专利权的产品;2.茂业百货公司和威克多中心连带赔偿德浦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费用60229.7元。

茂业百货公司辩称:一、茂业百货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茂业百货公司与威克多中心并非共同侵权,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威克多中心辩称:一、威克多中心制造的涉案皮带扣头部分的设计与德浦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存在本质上的区别,未落入其专利权保护的范围,不构成侵权。二、威克多中心对被控侵权产品享有先用权,依法不应视为侵权。三、威克多中心并非涉案皮带的真正生产商,所有皮带均由广州思迪盾皮具有限公司设计并加工完成后,再打上威克多中心的商标进行销售。四、假使威克多中心的产品构成侵权,由于涉嫌侵权产品只是皮带上的一个组成部分,故威克多中心只应按产品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查明:

一、德浦公司请求保护的专利权的法律状况。

ZL200720047277.5号“压片翻转两用扣”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07112,授权公告日为20071219,发明人、专利权人均为朱明立。20081218,该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广州德谱贸易有限公司(即德浦公司原企业名称)。

德浦公司提交了20112172011321缴纳涉案专利年费的收费收据,证明其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二、茂业百货公司与威克多中心涉嫌侵犯德浦公司专利权的事实。

德浦公司指控茂业百货公司销售侵权,指控威克多中心制造、销售侵权,并主张两者构成共同侵权。德浦公司主张的主要证据如下:

1.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710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0年12月25,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的公证员与德浦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望平来到深圳市华强北路茂业百货华强北公司五楼“VICUTU”商铺,德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商铺购买了皮带两条,并取得了发票一张,销售单据一张,小票一张,德浦公司代理人现场拍得照片四张,德浦公司代理人上述行为经过了广州市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依法对所购得的皮带、发票、小票及销售单据进行了封存。

2.2011年5月102011年7月14期间,德浦公司六次自行购买威克多中心制造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票据(包括销售方出具的发票、小票、银行出具的相关票据和相关的差旅费票据。)以及购得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及照片。具体购买情况如下:2011年5月10购买于群光大陆实业(成都)有限公司,购买产品费用为1773;2011年5月28购买于深圳茂业东方时代百货有限公司,购买产品费用为735;2011年6月16购买于华联新光百货(北京)有限公司、北京蓝岛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产品费用为4784;2011年6月19购买于天津一商友谊股份有限公司友谊新天地广场,购买产品费用为1900.2;2011年6月19购买于浙江银泰百货有限公司,购买产品费用为2618.5;2011年7月14购买于茂业百货公司,购买产品费用为1904元。

3.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7797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的主要内容为:2011年7月18,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德浦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静山使用该处计算机及网络设备进入威克多制衣中心网站(域名为www.vicutu.com.cn)浏览并打印相关网页的过程进行了监督。该网站的网页内容显示威克多中心在全国有超过255家直营店和特许经营店。

当庭打开(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77101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的外包装袋,里面有两个带外包装盒的皮带,包装盒上有“VICUTU”的英文标识,皮带实物上也有“VICUTU”的英文标识,还有一个茂业百货公司的吊牌(其上有“VICUTU”的标识,以及北京威克多制衣中心的企业名称、电话、网址、电子邮箱地址、联系方式,还显示单价为每条1190元),吊牌内粘贴了一个“威可多合格证”(标明产地是北京,生产日期是20101225)。

当庭打开(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77101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的信封,里面有一张2010714由茂业百货公司开具的发票,手写销售单和电脑小票。茂业百货公司确认该发票是其出具,亦确认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威克多中心确认该被控侵权产品是由其制造并在茂业百货公司处销售。

当庭向威克多中心出示德浦公司自行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威克多中心确认相关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系由其制造并销售。

三、德浦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及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德浦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事实。

德浦公司请求保护的ZL200720047277.5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压片翻转两用扣,其特征在于,它包括:固定板、定位压片和双面翻转片,定位压片的一端通过转动轴与固定板的前端转动连接,定位压片转开时与固定板之间留有容扁形带穿过的空间,定位压片的另一端为自由端;双面翻转片通过中心转轴设在定位压片的自由端上”。

德浦公司请求保护的ZL200720047277.5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2的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压片翻转两用扣,其特征在于,固定板前端的下方位置设有一底斜片,末端设有一横档片,在横档片的上方位置设有槽位,下方设有一后座,其与固定板固定连接”。

德浦公司请求保护的ZL200720047277.5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3的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压片翻转两用扣,其特征在于,定位压片内置有一空腔,该空腔具有一端口,在空腔内设计有两个相向放置的强力弹珠;双面翻转片与定位压片相向的一端设置有一中心转轴,另一端的两侧设计有弹珠、在中心转轴左右两侧开设有卡槽,该中心转轴穿置于定位压片的端口,并通过转动形成一个锁定位置和一个松开位置,在锁定位置上,中心转轴的两侧卡槽与定位压片的两个强力弹珠相插接”。

德浦公司请求保护的ZL200720047277.5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4的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压片翻转两用扣,其特征在于,定位压片内置有一空腔,该空腔具有一端口,在空腔内设置有两个相向放置的固定铁片,每个固定铁片的一端连接有一弹簧;双面翻转片与定位压片相向的一端设置有一中心转轴,另一端的两侧设计有弹珠,在中心转轴左右两侧开设有卡槽,该中心转轴穿置于定位压片的端口,并通过转动形成一个锁定位置和一个松开位置,在锁定位置上,中心转轴的两侧卡槽与定位压片的两个固定铁片相插接”。

德浦公司请求保护的ZL200720047277.5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7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压片翻转两用扣,其特征在于,固定板的宽度大于定位压片和双面翻转片的宽度”。

经查,德浦公司请求保护的ZL200720047277.5号实用新型专利的说明书第1-2页的内容明确表明,该专利的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4提供了两个不同的定位压片结构,系两个不同的技术方案。但德浦公司一直坚持主张两者为同一个技术方案。又,本案专利的说明书第1页中对背景技术的陈述载明“钩式固定结构虽然结构简单,固定性好,但由于带上的孔之间存在一定的距离,因此,很难实现微调,使用也不方便”。第3页第1段至第4段描述本实用新型的有益效果包括:1.通过旋转转运卡掣,可实现两面使用,产生不同效果和外观图案的目的,增加了使用者的选择性,具有很高的美感和观赏性;2.固定性能强,定位效果好,通过像胶底片与底斜片的配合固定,稳定地压紧扁形带,不会造成扁形带的磨损和破坏,还避免出现扁形带打滑;3.可实现快速微调的目的,等等。在说明书第4页第3段及第5页第1段载明,定位压片底部的橡胶片与底斜片相配合,紧紧压住扁形带,该橡胶片由于底部为齿状结构,且采用橡胶材料,大大增加了接触摩擦力,因此可轻易地压紧扁形带,具有很好的定位效果;定位压片和双面翻转片连在一起,与转动轴形成一杠杆结构,双面翻转片的弹珠和槽位紧紧地卡在一起,所以不会反弹,有效地防止了扁形带的松脱,增强了定位效果。

德浦公司对其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分解如下:A、压片翻转两用扣,包括固定板、定位压片和双面翻转片,定位压片一端通过转动轴与固定板的前端转动连接,定位压片转开时与固定板之间留有容扁形带穿过的空间,定位压片的另一端为自由端,双面翻转片通过中心转轴设在定位压片的自由端上。B、固定板前端的下方位置设有一底斜片,末端设有一横档片,在横档片的上方位置设有槽位,下方设有一后座,其与固定板固定连接。C、定位压片内置有一空腔,该空腔具有一端口,在空腔内设计有两个相向防止的强力弹珠;双面翻转片与定位片相向的一端设置有一中心转轴,另一端的两侧设计有弹珠,在中心转轴左右两侧开设有卡槽,该中心转轴穿置于定位压片的端口,并通过转动性一个锁定位置和一个松开位置,在锁定位置上,中心转轴的两侧卡槽与定位压片的两个强力弹珠相插接。D、定位压片内置有一空腔,该空腔具有一端口,在空腔内设置有两个相向放置的固定铁片,每个固定铁片的一端连接有一弹簧;双面翻转片与定位压片相向的一端设置有一中心转轴,另一端的两侧设计有弹珠,在中心转轴左右两侧开设有卡槽,该中心转轴穿置于定位压片的端口,并通过转动形成一个锁定位置和一个松开位置,在锁定位置上,中心转轴的两侧卡槽与定位压片的两个固定铁片相接。E、固定板的宽度大于定位压片和双面翻转片的宽度。

德浦公司在庭审时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其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此后,德浦公司又认为:1.被控侵权产品具备其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7的全部技术特征。2.其权利要求2主要说明双面翻转片在固定板上的固定方法。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的底斜片和横档片(被控侵权产品对该两部件的命名不同,但功用、构造与专利相同)的位置与其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B所述位置相反,但这只是在专利技术的基础上做180度旋转而来,是容易想到的等同技术。3.其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4主要说明双面翻转片与定位片的连接技术,权利要求3主要说明强力弹珠与双面翻转片的中心转轴的连接和旋转功能如何实现,权利要求4主要说明如何通过固定铁片实现弹簧和强力弹珠对双面翻转片的中心转轴锁定松开作用力的稳定性功能。对比被控侵权产品,德浦公司认为被控产品是将此技术简化为螺丝和弹簧连接,但其目的、功用、效果与专利产品相同,属于实质相同的替换。

威克多中心则认为,其压片翻转两用扣头分别由:侧档块1(起到扣头的外观定型效果,与前档块焊接)、底托块2(与两边的侧档块连接,起到扣头外观定型效果)、旋转块3(是扣头的主要部分,代表扣头效果)、前档块4(与侧档块、底托块的作用一样,起到扣头的外观定型效果)、连接片5(与旋转块连接,起到固定旋转块的效果)、皮带后座6(与扣头前面部分连接,并与皮带带身连接)、伸缩拔珠7(保证旋转块的定位,起到旋转块不左右摆动的效果)、纤维片8(起到扣头外观的装饰)、皮带压片9(用于固定皮带带身)、连接螺丝10(用于连接片与旋转块的连接固定)、压缩弹簧11(放在连接片内,有伸缩功能,保证旋转块翻转后保持固定状态)、塞块12(用于填堵连接片中心孔位,保证连接片外侧美观)、压花钉13(用于皮带尾夹与侧档块的连接固定)、连接杆14(用于皮带压片与皮带后座的连接固定)、连接杆15(用于侧档块与连接片的连接固定)、奶珠16(与底托连接固定,用于扣头与皮带的定位)合计十六个不同部件组成。

威克多中心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分解如下:a、压片翻转两用扣,包括侧档块、前档块、连接片和旋转块,侧档块前部与前档块固定连接;连接片的一端通过接连杆与侧档块的后部上方连接转动,连接片的另一端为自由端;旋转块通过连接螺丝与连接片的自由端连接。b、侧档块的前部下方设有一底托块,底托块与侧档块和前档块固定连接;底托块下方设有一奶珠,其底部与底托块固定连接;侧档块后部下方设计为弯刀片,自然形成皮带带身通过的空间。弯刀片通过压花钉与单独设计的皮带后座固定连接。皮带后座通过连接杆与皮带压片固定,皮带一端通过皮带压片固定在皮带后座上。c、在连接片中间部位打一个“T”型孔位,内置一压缩弹簧和T字型螺丝;在旋转块与连接片相向的一端中间部位打一个“T”型孔位,T字型螺丝穿置于旋转块和连接片的“T”型孔位;在连接片自由端(即与旋转块相向的一端)开设为半圆凸型,旋转块与连接片相连接的一端开设为半圆凹槽,并通过转动形成一个锁定位置和一个松开位置。当连接片与旋转块在同一水平面时,半圆凹槽与半圆凸型对接,形成锁定状态。d、侧档块和前档块的宽度大于连接片和旋转块的宽度。

威克多中心的比对意见如下:一、被控侵权产品仅覆盖德浦公司专利的技术特征E。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abc与德浦公司专利的技术特征ABCD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理由如下:1.二者的皮带固定方法不同:被控侵权产品是在皮带扣头的前方底托板上用奶珠固定皮带带身,相应的皮带尾部需打孔。德浦公司专利则在定位片设有一个齿状的橡胶片,与底斜片配合来固定皮带带身,带身不需打孔。2.翻转片的翻转方向不同:被控侵权产品是从扣头的前方向后扳起,再翻转旋转块,可以产生两个不同的扣头面部效果,而德浦公司专利的方向完全相反。3.虽然德浦公司专利的技术特征CD分属两个不同的技术方案。但二者的核心特征均是通过在定位压片内的空腔中设置的弹力装置(1、强力弹珠;2、固定铁片及其连接的弹簧)与中心转轴的两侧卡槽实现锁定与松开的功能。被控侵权产品相应的部件为连接片,但没有空腔的设计,不用放置强力弹珠或固定铁片,也没有中心转轴及其两侧卡槽的设计,而是利用了“连接螺丝技术”来实现旋转块的翻转,并利用“半圆凸、凹槽”来实现锁定与松开的功能。4.本案专利扣头只有两个侧档片,没有前档块。而被控侵权产品的扣头的旋转块的外侧,由两个侧档块和一个前档块共三个面予以保护,可以更好的保护旋转块,保证皮带扣头外框结构的稳定,同时也保证消费者使用中不容易翻起,增加消费者对产品的美观效果。5.二者的旋转片弧度有区别。被控侵权产品扣头的旋转块是由单独的弧度组成,连接片的弧度没有跟旋转块的弧度延伸,连接片是以相反的弧度连接旋转块。德浦公司专利的定位片弧度是根据双面翻转片的弧度而来,其须保证定位片和双面旋转片的弧度保持一致。因此,威克多中心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德浦公司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内。

四、茂业百货公司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为此提交了其与威克多中心之间签订的《专柜租赁合同》、涉案产品的增值税发票、往来函件,用以证明其确实不知道被控侵权产品涉嫌侵权,并在知道涉嫌侵权后,立即要求威克多中心停止销售涉案产品,目前涉案产品已经实际停止了销售。

威克多中心提出先用权抗辩,为此主要提交了:1.报价单、产品加工承揽合同。证明威克多中心委托广州市思迪盾皮具有限公司加工承揽涉案皮带,数量为800条。2.广州市思迪盾皮具有限公司委托广州市番禺区<>石碁翔华五金厂加工800个涉案皮带扣头的委托加工单,以及相应的送货单。3广州市番禺区石碁翔华五金厂出具的圣宝龙双面翻转扣头介绍、打板图稿、可转动扣头的组装图,以及其向广州百利豪时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报价单、送货单,还有广州百利豪时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被控侵权扣头的实际生产商在2006年就已完成该扣头技术方案的研发。

四、案件的其他相关事实。

德浦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维权合理费用包括:1、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及差旅费13714.7元、调查费用4515元、公证费4000元、检索报告费5000元、律师费3.3万元。

德浦公司请求的赔偿数额为50万元,索赔理由如下:1、被控侵权产品的单价为1190元,以行业成本计算,每件成本不超过190元,单件产品的利润可达1000;2、依据行业惯例,制造侵权产品一般需要先开模具三套,每套模具生产同类产品不少于500个,认为威克多中心制造被控侵权产品不少于1500个。3、根据销售行业惯例,每件商品的单次进货至少为4件,威克多中心的255家店至少有1020件以上的侵权产品。4、威克多中心至少自20101225开始制造被控侵权产品,按每月供应给销售门店一件计,8个月则有2040件。德浦公司认为按其主张的最低侵权产品数量1000件、每件纯利润800元计得因侵权造成的损失为8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德浦公司的ZL200720047277.5号“压片翻转两用扣”实用新型专利权,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首先要确定的是专利权的权利保护范围。在本案中,德浦公司基于其ZL200720047277.5号专利的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7提出权利主张,并将其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分解为五个技术特征。经查,本案专利的说明书第1-2页的内容明确表明,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4提供了两个不同的定位压片结构,系两个不同的技术方案。因此,德浦公司主张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4同属一个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分解内容存在明显错误,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德浦公司请求保护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4以及权利要求7,应解释为包含两个不同的技术方案在内。技术方案1包括技术特征A、技术特征B、技术特征C、技术特征E,技术方案2则包括技术特征A、技术特征B、技术特征D、技术特征E

在确定专利权的权利保护范围之后,应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分解,并将之与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从而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权利保护范围之内。对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分解,德浦公司前后意见不一致,其在庭审后提交的书面意见,也没有对被控侵权产品的部件以及结构等提出完整的分解内容,应视为对自己相应权利的放弃。对威克多中心的分解意见,原审法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可。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e与德浦公司的技术方案1、技术方案2中的技术特征E均为相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abc与相对应的德浦公司技术方案1的技术特征ABC或德浦公司技术方案2的技术特征ABD,经分别比对,均不相同。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因此,在相同侵权不能成立之后,依法还需进一步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一般来说,扣头需要解决扁形带的定位及长度调整问题,在本案中,还需要解决如何实现双面翻转片的旋转、锁定、松开问题,具体而言:

一、对扁形带进行定位及长度调整,系本案专利的技术特征A、技术特征B所要解决的主要技术问题。本案专利的技术特征A、技术特征B涉及的部件主要包括双面翻转片、定位压片、固定板、底斜片、横档片、后座、转动轴,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ab涉及的部件主要包括旋转块、连接片、侧档块、前档块、底托块、弯刀片、后座、奶珠,二者的部件及部件之间的结构关系本身就存在明显差异。从本案专利的说明书第3页第3段、第4页第3段及第5页第1段的内容来看,本案专利主要通过底斜片与横档片的配合来解决扁形带的定位问题,还通过橡胶片的材料及齿状形状,以及定位压片、双面翻转片与转运轴之间的杠杆结构关系进一步增强定位效果,由于其无需在扁形带上打孔,故可实现对扁形带定位的快速微调。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采用的是在底托板上用奶珠固定扁形带的带身,需要在扁形上打孔,而且从实现的效果上看,定位效果受限于孔位的孔数及孔位之间的间隔的约束,进行定位调整时需要先行解除奶珠对扁形带原先孔位的固定,故无法进行扁形带定位的快速微调。由此可见,二者采用的技术手段明显不同,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并非无需通过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二者可以实现的功能存在明显差异,所能达到的效果也存在明显区别。德浦公司主张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ab与本案专利的技术特征AB构成等同,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如何实现双面翻转片的旋转、锁定、松开,系本案专利的技术特征C或技术特征D所要解决的主要技术问题。1、技术特征C的内容显示,双面翻转片通过中心转轴与定位压片的端口相连接,在定位压片内设有一空腔,在该空腔内设置两个相向放置的强力弹珠,由两个强力弹珠与中心转轴两侧的卡槽相插接来形成锁定,还通过双面翻转片的两个弹珠与横档片两侧的槽位卡合予以辅助固定。技术特征D,除将“强力弹珠”变换为“固定铁片(每个铁片的一端连接有一弹簧)”外,其余内容与技术特征C相同。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c,为实现旋转块的旋转功能而采用的是“连接螺丝技术”,而非本案专利的“中心转轴技术”;为实现锁定、松开功能,主要采用的是“半圆的凹、凸槽技术”(设定旋转块、转接片相连接位置的特定形状),而非本案专利的“强力弹珠(或固定铁片)与中心转轴两侧卡槽相插接的技术”,二者存在明显差异。相比较而言,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其结构比较简单,扣头的外观效果也比较简洁大方,与本案专利独特而显眼的空腔设计存在明显的区别。2、本案专利其固定板只有两个面,一端由底斜片连接,另一端由横档片连接,由横档片连接的那一端,双面翻转片的外沿并无其他部件予以保护。而被控侵权的技术方案,除了两侧的侧档片外,还有一个前档块,从三个方向更好的保护旋转块,有利于保持扣头外框结构的稳定,也有利于避免在扣头使用过程中出现旋转块向外翻起的现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比较美观。由此可见,对于双面翻转片(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部件为“旋转块”)的保护以及避免使用过程中出现翻起,二者所采用的技术手段及达到的技术效果也存在明显差异。

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技术特征,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并非无需通过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因此,虽然二者所要实现的功能是基本相同的,但由于二者所要达到的效果存在较大差异,所采用的技术手段明显不同,且并非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通过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的技术特征,故亦不构成等同。

综上所述,虽然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e与本案专利的技术特征E相同,但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ab与本案专利的技术特征AB分别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控侵权的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c与本案专利的技术特征CD分别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由此可见,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相比,至少有一项相应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故被控侵权的技术方案并未落入德浦公司主张的本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之内,不构成对本案专利权的侵犯。德浦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德浦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人民币9403元,由德浦公司承担。

德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控产品与德浦公司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等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ab与德浦公司的专利技术AB相比,主要部件及结构基本相同,唯一不同的是被控侵权产品在双面翻转片一端安装了奶珠,构成等同;对于如何实现双面翻转片的旋转、锁定、松开的技术方案上,被控侵权技术方案c与德浦公司的专利技术CD构成等同,全部落入德浦公司所主张的专利保护范围内。二、原审法院超期审理。故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德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威克多公司和茂业百货公司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威克多中心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被控产品结构和德浦公司专利产品的结构是行业的通用做法,两者之间不具有等同性。二、威克多中心实现双面翻转的技术方案也不构成侵权。故请求本院维持原审判决。

茂业百货公司无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再查明,德浦公司于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由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于2011729出具的《公司变更(备案)记录》。该记录记载:德浦公司原登记名称为“广州德谱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期限为“20081142011831”,公司经营范围为“批发贸易”。后该公司名称变更为德浦公司,营业期限变更为“20081142012714”,经营范围变更为“加工、制造、销售:皮具、皮革制品、五金制品;批发和零售贸易”。威克多对该工商登记资料记载的德浦公司名称变更等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根据德浦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控产品是否落入德浦公司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本案中,德浦公司请求保护的是权利要求12347,其中权利要求1是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347是从属权利要求。由于从属权利要求是在引用独立权利要求基础上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判断被控产品是否落入德浦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7的保护范围,首先应审查被控产品是否落入了德浦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德浦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是:压片翻转两用扣,其特征在于,它包括:固定板、定位压片和双面翻转片,定位压片的一端通过转动轴与固定板的前端转动连接,定位压片转开时与固定板之间留有容扁形带穿过的空间,定位压片的另一端为自由端;双面翻转片通过中心转轴设在定位压片的自由端上。被控侵权产品相对应的技术特征是:压片翻转两用扣,其包括:侧档块、前档块、连接片和旋转块。连接片的一端通过连接杆与侧档块的后端上方转动连接,连接片的另一端为自由端,旋转块通过连接螺丝与连接片的自由端相连。将两者相比对,虽被控产品的侧档块、前档块相当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中的固定板,旋转块相当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中的双面翻转片,但涉案专利的定位压片与被控产品的连接片存在实质差异,导致在构造、功能和效果上不相同亦不等同。首先,涉案专利的定位压片一端是通过转动轴与固定板的前端转动连接的,而被控产品的连接片是旋转固定在固定板的后端上部。其次,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定位压片转开时与固定板之间留有容扁形带穿过的空间”及说明书中“通过橡胶压片与底斜片的配合固定,稳定地压紧扁形带”的记载,定位压片起到固定、压紧皮带的作用,而被控产品的连接片仅仅起到连接固定板与旋转块的作用,其无论是否转开,均与固定板下端之间形成较大空间,不能实现对皮带的固定、压紧作用。被控产品是通过在皮带扣上设置奶珠、在皮带上打孔,通过奶珠与孔的配合来实现定位作用的。由于在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中,“背景技术”部分已明确提到现有的锁扣结构包括“钩式固定结构”,并指出该固定结构“由于带上的孔之间存在一定的距离,因此,很难实现微调,使用也不方便”。涉案专利将上述问题作为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从而提出“固定性能良好而且方便进行微调”的“定位压片式固定结构”。可见,“钩式固定结构”是现有技术,并且是涉案专利发明构思所摒弃的,不应作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定位压片式固定结构”的等同结构而纳入专利保护范围。因此,采用“钩式固定结构”的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既不相同亦不等同,不落入其权利保护范围。德浦公司关于被控产品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权利要求1,即独立权利的权利保护范围,故德浦公司关于被控产品落入从属权利要求,即权利要求2347的权利保护范围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虽在权利保护范围的界定上方法有误,但其关于被控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保护范围的判定结论正确,故本院对原审关于被控产品不构成侵权的裁判结果予以维持。

综上,德浦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9403元,由上诉人广州德浦皮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燕辉

代理审判员凌健华

代理审判员肖海棠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胤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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