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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15年4月14日 编辑:sundy 有1275位读者读过此文 【字体:
 
1044:赵连华、深圳市阿尔法变频技术有限公司与吕宝伟的侵犯专利权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14-07-28

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3)民提字第164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吕宝伟。

委托代理人:王林柱,北京市世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星,北京市世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连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阿尔法变频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毕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可。

委托代理人:赵彦雄,北京市众天(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吕宝伟因与被申请人赵连华、深圳市阿尔法变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法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民三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724作出(2013)民申字第4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111811291220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吕宝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林柱、袁星,阿尔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可、赵彦雄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赵连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2,吕宝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数控无卡轴旋切机及其专用变频器和进刀自动调速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9年6月24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1009××××.7,发明人和专利权人为吕宝伟。该发明专利有三个独立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数控无卡轴旋切机,包括机架,设置在机架上可移动的工作台、与传动系统相连的推进电机、设置在机架上受主电机驱动的上主摩擦辊及下主摩擦辊,所述工作台上固定连接有挤压摩擦辊和切削刀,所述工作台的移动由推进电机通过传动系统驱动,所述推进电机的转速由变频器调节,所述变频器包括AD转换器、主控制单元,其特征在于所述数控无卡轴旋切机还包括传感器、所述传感器将工作台的位置点转换为电信号,所述变频器为专用变频器,所述推进电机、传感器分别与专用变频器电相连,所述专用变频器还包括第一关系储存单元、木材直径运算单元、第二关系储存单元、电机转速运算单元,所述第一关系储存单元储存工作台的位置与木材直径的对应关系,第二关系储存单元储存不同单板厚度下木材直径与推进电机转速的对应关系,传感器将检测到的工作台位置电信号经AD转换器转换为数字信号传递给木材直径运算单元,木材直径运算单元通过调取第一关系储存单元中工作台的位置与木材直径的对应关系得到木材直径,并将木材直径传递给电机转速运算单元,由电机转速运算单元根据该木材直径调取第二关系储存单元中对应的推进电机的转速,然后传递给主控制单元,以控制推进电机的转动,使工作台工进。权利要求8:一种专用变频器,用于自动调节无卡轴旋切机推进电机的转速,所述推进电机通过传动系统推动设置有挤压摩擦辊和切削刀的工作台移动,并在机架上受主电机驱动的上主摩擦辊及下主摩擦辊的共同作用下,旋切圆木获得单板木材,所述专用变频器包括AD转换器、主控制单元,其特征在于,所述专用变频器与推进电机电连接,所述专用变频器还包括第一关系储存单元、木材直径运算单元、第二关系储存单元、电机转速运算单元,所述第一关系储存单元储存工作台的位置与木材直径的对应关系,第二关系储存单元储存不同单板厚度下木材直径与推进电机转速的对应关系,检测到的工作台位置电信号经AD转换器转换为数字信号传递给木材直径运算单元,木材直径运算单元通过调取第一关系储存单元中工作台的位置与木材直径的对应关系得到木材直径,并将木材直径传递给电机转速运算单元,由电机转速运算单元根据该木材直径调取第二关系储存单元中推进电机的转速,然后传递给主控制单元,以控制推进电机的转动,使工作台工进。

2009722,吕宝伟申请公证处对山东省费县方城镇朱岭村路南侧一家旋皮厂进行证据保全,该厂使用的数控无卡轴旋切机为赵连华生产、销售,该数控无卡轴旋切机安装了阿尔法公司生产、销售的专用变频器。2010331,吕宝伟申请公证处对赵连华对外销售数控无卡轴旋切机进行证据保全,赵连华对外销售数控无卡轴旋切机一台。赵连华在其费县沂蒙机械厂网站上对数控无卡轴旋切机进行宣传。

20091010,吕宝伟的委托代理人从北京恒久信通科技有限公司购买旋切机专用变频器一台,并取得了产品说明资料。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2011414,吕宝伟从北京恒久信通科技有限公司购买旋切机专用变频器一台,并取得了产品说明资料。201153,吕宝伟的委托代理人申请公证处对阿尔法公司网站的相关网页进行公证,阿尔法公司在其网站上对其变频器产品进行宣传。上述旋切机专用变频器实物及包装上记载的产品型号为ALPHA650035R5GB,随产品所附资料包括ALPHA6000系列变频器使用手册、6500系列旋切机专用变频器使用手册、ALPHA6500旋切机软件升级说明书修改说明。上述资料记载了变频器安装配线、操作运行、功能参数、功能介绍、异常诊断、外围设备、保养维护和品质保证等内容。

吕宝伟于2011523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其拥有ZL20081009××××.7“数控无卡轴旋切机及其专用变频器和进刀自动调速方法”发明专利权,其中权利要求1限定数控无卡轴旋切机,权利要求8限定一种专用变频器。吕宝伟发现赵连华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数控无卡轴旋切机使用了阿尔法公司生产的旋切机专用变频器。同时,阿尔法公司还在市场上公开向第三方销售、许诺销售上述旋切机专用变频器。通过对比,上述数控无卡轴旋切机和专用变频器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的保护范围,故请求一审法院判令赵连华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数控无卡轴旋切机,判令阿尔法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旋切机专用变频器,判令赵连华与阿尔法公司赔偿吕宝伟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全部合理费用9202.8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描述了数控无卡轴旋切机的技术方案,限定了数控无卡轴旋切机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8描述了专用变频器的技术方案,限定了专用变频器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吕宝伟所提供的被诉数控无卡轴旋切机的照片、录像和被诉专用变频器实物与说明资料,均不能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而一审法院此前审理的案件中的鉴定意见书表明,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全部再现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本案中,吕宝伟不要求对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再次进行鉴定,故吕宝伟起诉赵连华与阿尔法公司侵犯其专利权,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于201257作出(2011)济民三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驳回吕宝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吕宝伟负担。

吕宝伟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于有明显错误的鉴定结论不加区分的予以采信,且在吕宝伟针对该错误鉴定结论进行重新质证并纠正了错误的情况下,据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是错误的。鉴定意见书中的部分鉴定结论是根据阿尔法公司单方提供的证据作出的,属于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对此当事人可以不申请重新鉴定,而是通过补充质证或者重新质证的方式对该鉴定结论中存在的错误予以纠正。吕宝伟提供的证据,已经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中认定被诉侵权变频器与涉案专利不相同的结论,一审法院仍作出吕宝伟证据不足的认定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认为吕宝伟提供的证据不能展示被诉侵权变频器的全部技术特征,系认定事实错误。吕宝伟提供的相关证据和对技术特征的说明,以及作出的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技术对比的说明,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的全部技术特征。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322,一审法院对(2009)济民三初字第348号案件按撤诉处理后,阿尔法公司不服该裁定,向一审法院提出复议。在申请复议时,阿尔法公司提交了《无卡轴旋切机变速进给模型的多项式拟合》(以下简称《多项式拟合》)一文作为证据,该文中有三个公式:公式(9)是通过木材直径计算电机转速,公式(10)是通过工作台位置计算木材直径,公式(11)是通过将公式(10)代入公式(9)得出的,是根据工作台位置直接计算电机转速。阿尔法公司在二审中认可公式(11)是被诉侵权变频器的计算公式,即被诉侵权变频器仅依据切刀位置(即工作台位置)一个变量即可直接计算出电机转速。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阿尔法公司生产的变频器是否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应否承担侵权责任问题。一审法院在另案委托鉴定时,鉴定机构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划分为8个技术特征,三方当事人对该划分均无异议。因此,被诉侵权变频器是否包含有与该8个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是本案侵权判定的关键。其中,DEFGH5个技术特征涉及变频器调整推进电机转速的方法,而吕宝伟和阿尔法公司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被诉侵权变频器调整电机转速的方法与涉案专利是否相同。吕宝伟主张,阿尔法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变频器包含有上述DEFGH5个技术特征中的技术单元,且木材直径参与了电机转速的计算,故调整电机转速的方法与涉案专利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并提供以下三份证据证明其主张:一是阿尔法公司介绍被诉侵权变频器的网页;二是被诉侵权变频器的使用手册;三是《多项式拟合》一文。二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的上述5个技术特征包含有木材直径运算单元、转速运算单元、第一关系储存单元、第二关系储存单元、主控制单元等技术单元,工作台的位置和木材直径均参与了电机转速的计算,并且首先由工作台的位置得出木材直径,然后再由木材直径计算出电机转速。吕宝伟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诉侵权变频器包含有上述技术单元并以同样的方式计算电机转速。1.阿尔法公司网页对被诉侵权变频器“根据圆木的实际直径,自动调整旋切机的进给速度;接受光栅或编码器信号,自动测量圆木直径,实时计算进给速度”的介绍只是说明了被诉侵权变频器的功能特点,并未说明被诉侵权变频器是通过何种技术手段和方式来实现该功能的,而技术手段和方式恰恰是判断是否构成侵犯专利权时比对的对象。2.被诉侵权变频器使用手册第9页中的“切刀进给速度=进刀辊电机转速*丝杆螺距/进刀辊减速比”公式,仅表明电机转速与切刀进给速度之间的关系,并没有表明圆木直径与电机转速之间是否存在关系以及存在何种关系。即使结合使用手册和网页介绍的内容,也不能得出被诉侵权变频器是根据圆木直径计算电机转速的结论。该使用手册第13页关于“电子尺的连接(电子尺测量切刀位置时使用)”、“使用电子尺时,调整电子尺安装位置,使旋切精度更高”的记载,以及第14页显示“电子尺接变频器的输入端,变频器输出端与进刀辊电机连接”的图5-8-2,均表明被诉侵权变频器是用电子尺测量切刀位置,根据切刀位置控制电机转速,并非吕宝伟主张的根据圆木直径计算电机转速。3.《多项式拟合》一文中的公式(11)也表明只有切刀位置一个变量,并未显示木材直径参与了电机转速的计算。虽然吕宝伟主张,公式(11)是由其专利变频器计算公式(9)和公式(10)变换而来,因此被诉侵权变频器中木材直径参与了电机转速的运算,但数学公式并不同于技术特征,数学公式的转换并不能说明技术特征必然相同或等同,且吕宝伟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被诉侵权变频器与涉案专利在计算电机转速时采用了基本相同的手段。综合吕宝伟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诉侵权变频器包含有相应的存储单元、运算单元等技术单元,吕宝伟认为被诉侵权变频器包含上述技术单元系其推论,并无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吕宝伟起诉阿尔法公司侵权证据不足,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不再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ABC3个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因吕宝伟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阿尔法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侵权,故阿尔法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赵连华生产的被诉旋切机是否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应否承担侵权责任问题。本案中,三方当事人均认可赵连华生产的涉案旋切机使用了阿尔法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变频器。吕宝伟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包含14个技术特征,其中8个技术特征和权利要求8一致。二审法院认为,因阿尔法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变频器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的保护范围,而涉案权利要求1包含权利要求8的全部技术特征,故被诉旋切机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综上,二审法院于2012918作出(2012)鲁民三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吕宝伟承担。

吕宝伟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关于阿尔法公司网页对被诉侵权变频器的介绍只是说明了被诉侵权变频器的功能特点,并未说明是通过何种技术手段和方式来实现该功能的认定,与事实相背,并存在明显的常识性错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并未涉及圆木直径是通过何种技术手段和方式计算出电机转速的问题,即“通过何种技术手段和方式来实现该功能”并非涉案专利请求保护的对象,因而吕宝伟对此无须证明。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是常见的技术特征,二审法院认为功能性限定不是技术手段,存在常识性的错误。阿尔法公司网页上的介绍证明了该功能的存在,即是证明了该功能性技术特征。2.二审判决关于被诉侵权变频器不是根据圆木直径计算电机转速的认定,是错误的。被诉侵权产品使用手册记载,“11.使用电子尺时,调整电子尺安装位置,使旋切精度更高。方法如下:旋切木材过程中,停机,查看木材直径值,调整电子尺固定座,使显示直径与实际直径相符”。而调整电子尺的安装位置可以最终得到显示木材直径值。根据使用手册,电子尺是与被诉侵权变频器直接相连,用于测量切刀位置(亦即工作台位置)的,因此显示木材直径值是根据工作台位置计算得出的。由此可知,切刀位置与圆木直径存着在一定的逻辑关系,通过刀台位置或者圆木直径计算电机转速其实质是一样的。而阿尔法公司的网页及其提交法院的文件证明被诉侵权变频器确实是使用圆木直径计算电机转速的。3.二审判决关于《多项式拟合》中的数学公式与技术特征关系的认定,存在明显的逻辑错误。如前所述,刀台位置与圆木直径存在逻辑运算的关系,这是认定数学公式实质的重要背景技术。简单地以公式里只有刀台位置而没有圆木直径来认定不相同也不等同是错误的,阿尔法公司自认的上述文章所揭示的技术与权利要求8的相应技术特征是相同的。4.二审判决关于吕宝伟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诉侵权变频器的全部技术特征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事实上,以产品说明书、宣传手册等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的实例大量存在。退一步讲,基于变频器产品的特点,其源程序由阿尔法公司掌握,要求吕宝伟举出直接证据显然存在困难。在吕宝伟已间接证明的情况下,直接举证的责任也应转移到阿尔法公司。而二审判决显然过分加重了吕宝伟的举证责任。综上,吕宝伟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判令阿尔法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变频器;判令赵连华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旋切机;判令阿尔法公司、赵连华赔偿吕宝伟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全部合理费用920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阿尔法公司辩称:1.吕宝伟在一审、二审中,均没有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的保护范围作出清晰解释。从现有技术、涉案专利的背景技术、发明目的以及对现有技术所作贡献等方面进行考量,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的第一关系储存单元和第二关系储存单元中存储的是对应关系表格,而非计算公式,也即涉案专利的电机转速是通过调取表格而非通过计算方式来实时获取的。2.本案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吕宝伟购买了被诉侵权变频器,但一直没有解剖该产品进行技术特征的比对。吕宝伟有直接证据不使用,而使用阿尔法公司的网页记载等间接证据来指控侵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诉侵权变频器使用的是《多项式拟合》一文中公式(11)所列出的电机转速计算方法,因此在单板厚度给定的情况下,进给电机转速只与切刀所在水平位置有关,圆木直径并未参与电机转速的计算。吕宝伟关于该文章所揭示的技术与权利要求8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的主张是错误的,因为涉案专利并非采用该文章所列公式的实时计算方式得到电机转速的,而是采用查表的方式;且在实际生产过程中,由分别采用两个公式最终计算得到电机转速,必然会产生二级误差,而直接采用公式(11)节省了计算步骤和运算量,也降低了传输误差。4.被诉侵权变频器网页所记载的“根据圆木的实际直径,自动调整旋切机进给速度”的内容,与被诉侵权变频器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相矛盾,该技术方案客观上无法实现,且即使被诉侵权变频器采用了该技术方案,也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变频器网页所记载的“接受电子尺或编码器信号,自动测量圆木直径,实时计算进给速度”的内容可以有三种理解,无法唯一推定出被诉侵权变频器的技术方案。被诉侵权变频器说明书表示的内容是如何调整电子尺来保证测量的切刀位置准确。其中测量圆木直径的作用在于与实际直径比较,来判断电子尺的位置是否准确,进而判断切刀位置是否准确。涉案专利测量圆木直径除具有这一作用外,还具有通过查表方式获取电机转速的作用。综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诉侵权变频器的圆木测量直径参与了电机转速的计算,被诉侵权变频器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的保护范围。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专利说明书第7页记载:“木材直径运算单元通过调取第一关系储存单元中工作台的位置与木材直径的对应关系得到木材直径,并将木材直径传递给电机转速运算单元,由电机转速运算单元根据该木材直径调取第二关系储存单元中对应的推进电机的转速,然后传递给主控制单元”。第11页记载:“木材直径运算单元可调取工作台的位置与木材直径的对应关系得到木材直径,并将木材直径传递给推进电机转速运算单元,由推进电机转速运算单元调取第二关系储存单元中的转速,然后传递给主控制单元”。

另查明,阿尔法公司是在对一审法院作出的(2009)济民保字第30号民事裁定申请复议时,提交了《多项式拟合》一文作为证据,并非针对一审法院作出的(2009)济民三初字第348号民事裁定进行的复议,二审判决对于此节事实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一审、二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变频器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按照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首先要确定请求保护的专利权以及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而通过对二者技术特征的分析比较,得出是否侵权的结论。本案中,吕宝伟与阿尔法公司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技术特征的争议主要集中在涉案专利是通过何种方式获得电机转速的。吕宝伟主张权利要求8中的木材直径运算单元、电机转速运算单元、第一关系储存单元、第二关系储存单元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并未涉及圆木直径是通过何种技术手段和方式计算出电机转速的,因而只要圆木直径参与了电机转速的运算就落入权利要求8的保护范围。阿尔法公司认为,涉案专利的电机转速是通过调取表格,即查表的方式,而非通过实时计算方式获取的,被诉侵权变频器则是以实时计算的方式获取电机转速的,其圆木直径没有参与电机转速的运算。本院认为,对于涉案专利上述技术特征的理解,要以权利要求8记载的内容为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记载了如下内容:“所述第一关系储存单元储存工作台的位置与木材直径的对应关系,第二关系储存单元储存不同单板厚度下木材直径与推进电机转速的对应关系……木材直径运算单元通过调取第一关系储存单元中工作台的位置与木材直径的对应关系得到木材直径,并将木材直径传递给电机转速运算单元,由电机转速运算单元根据该木材直径调取第二关系储存单元中推进电机的转速,然后传递给主控制单元……”。上述内容明确限定了涉案专利获得电机转速的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上述记载,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由电机转速运算单元根据该木材直径调取第二关系储存单元中对应的推进电机的转速,然后传递给主控制单元”、“由推进电机转速运算单元调取第二关系储存单元中的转速,然后传递给主控制单元”等说明,能够确定涉案专利是通过电机转速运算单元根据木材直径运算单元得到并传递的木材直径,调取第二关系储存单元中预先存储的该木材直径与电机转速的对应数据的方式获得电机转速的,亦即涉案专利第二关系储存单元中存储的是不同单板厚度下木材直径与电机转速的对应数据。由于只有电机转速已经预先存储在储存单元中,才能够根据木材直径通过直接调取而得到,因而吕宝伟关于涉案专利并未涉及圆木直径是通过何种技术手段和方式计算出电机转速,只要木材直径参与了电机转速运算,即属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保护范围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证明被诉侵权变频器的技术特征,吕宝伟提交了产品实物、产品使用手册和阿尔法公司网页显示的有关内容等作为证据,但对于被诉侵权变频器,吕宝伟不主张进行司法鉴定。吕宝伟主张,被诉侵权变频器使用手册第9页记载的“切刀进给速度=进刀辊电机转速*丝杆螺距/进刀辊减速比”,第13页记载的“电子尺的连接(电子尺测量切刀位置时使用)”、“使用电子尺时,调整电子尺安装位置,使旋切精度更高。方法如下:旋切木材过程中,停机,查看木材直径值,调整电子尺固定座,使显示直径与实际直径相符”等内容,能够证明切刀位置与圆木直径存在一定的逻辑关系,通过刀台位置或者圆木直径计算电机转速其实质是一样的,因此被诉侵权变频器是根据圆木直径来控制电机转速的。本院认为,被诉侵权变频器使用手册的上述记载,仅表明电机转速与切刀进给速度有关,切刀位置是用电子尺来测量的,根据木材实际直径调整电子尺的安装位置能够提高旋切精度,但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上述记载,不能唯一确定被诉侵权变频器在获得电机转速上所使用的技术方案,是否是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所记载的方式得到的。吕宝伟还主张,阿尔法公司网页上关于被诉侵权变频器“根据圆木的实际直径,自动调整旋切机的进给速度;接受光栅或编码器信号,自动测量圆木直径,实时计算进给速度”的介绍,能够证明被诉侵权变频器是根据圆木直径计算电机转速的。本院认为,对于阿尔法公司网页显示的“根据圆木的实际直径,自动调整旋切机的进给速度”的内容,吕宝伟认可是不准确的;而“接受光栅或编码器信号,自动测量圆木直径,实时计算进给速度”的内容,并未说明被诉侵权变频器是以何种技术手段计算电机转速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上述网页内容,亦不能唯一确定被诉侵权变频器是以涉案专利的技术手段获得电机转速的。对于被诉侵权变频器获得电机转速的技术方案,阿尔法公司主张是依据《多项式拟合》一文中的公式(11),以实时计算的方式得到的。吕宝伟认为,公式(11)是由该文中的公式(10)带入公式(9)得出的,故阿尔法公司自认的电机转速计算方式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的技术特征相同。本院认为,根据阿尔法公司提供的被诉侵权变频器获得电机转速的计算公式,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确定被诉侵权变频器在计算电机转速时可以由切刀位置直接获得电机转速,而不必经由木材直径运算单元将木材直径传递给电机转速运算单元这一数据传递步骤,且被诉侵权变频器是通过计算公式以实时计算的方式获得电机转速的,这与涉案专利通过调取预先存储的木材直径与电机转速的对应数据以获得电机转速的技术手段不同,亦即被诉侵权变频器获得电机转速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吕宝伟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吕宝伟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变频器的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的保护范围,且经本院释明,吕宝伟不同意对被诉侵权变频器进行技术特征鉴定,因此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吕宝伟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阿尔法公司举证说明的被诉侵权变频器获得电机转速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的相应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故基于本案现有证据,原一审、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变频器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旋切机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民三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永昌

代理审判员秦元明

代理审判员宋淑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睿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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