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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15年4月14日 编辑:sundy 有1133位读者读过此文 【字体:
 
1043:希珂尔电气有限公司诉东莞长安迅诚电业制品厂、迅诚电业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11-12-20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1)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22

 

上诉人(原审原告):希珂尔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大兴西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陈伍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凤波,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青,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长安迅诚电业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新科技工业区。

负责人:蔡子秋,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徐静,广东东方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惠俊,东莞长安迅诚电业制品厂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迅诚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中环遮打道18号历山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彭嘉琪,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静,广东东方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慧明,女,汉族,19701123出生,身份证住址:上海市静安区万航渡路62372号,身份证号码:310106197011230820

上诉人希珂尔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珂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长安迅诚电业制品厂(以下简称迅诚厂)、迅诚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诚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东中法民三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希珂尔公司成立于2005115,其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电子电器、五金塑料制品、机械设备。希珂尔公司为一中外合资企业,通领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为其投资者之一,投资比例为46.875%

200525,希珂尔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避免压敏电阻失效的装置及方法以及接地故障断路器”的发明专利申请,2008220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该申请被授予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0510007239.2(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涉案专利的年费已缴纳至201125。涉案专利曾由本案迅诚厂于2008912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希珂尔公司在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过程中未提交任何修改文本。200942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与摘要附图为审查文本,作出第1326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下简称第13262号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0无效,在权利要求1-9的基础上继续维持专利有效。迅诚厂对该决定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在本案中,希珂尔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独立权利要求1和独立权利要求7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1.一种避免压敏电阻失效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一个压敏电阻,一端连接一条电力线的输入端,另一端通过断路装置的断路开关连接另一条电力线;一个压敏电阻的失效检测装置,包括一个检测压敏电阻漏电流的检测器,当所述检测器所检测的压敏电阻漏电流达到预定值时,输出一个触发信号;一个断路装置,连接所述压敏电阻的失效检测装置的触发端,在所述触发信号的激励下,断开所述断路开关;一个压敏电阻失效显示装置,包括由所述断路装置控制的指示灯开关和指示灯。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7:7.一种避免压敏电阻失效的接地故障断路器,其特征在于:包括:一个压敏电阻(MOV1),一端连接一条电力线的输入端,另一端通过一动触点与一静触点的接触连接另一条穿过接地检测装置的电力线;接地检测装置(N1),通过不平衡电流检测,检测接地故障电流和压敏电阻漏电流,并输出故障检测信号;故障触发模块(IC),接收接地检测装置(N1)所输出的故障检测信号,当所述故障检测信号大于阀值时,输出触发信号;接地故障断路执行装置,包括分断线圈(J2)和可控硅(VD7),可控硅(VD7)由故障触发模块所输出的触发信号导通,使分断线圈(J2)通电产生分断磁场,由此使断路器的动触点与通电的静触点断开;一个压敏电阻失效显示装置,包括由所述分断线圈控制的开关(K4)和指示灯。

迅诚厂成立于19951219,其经营范围为:加工玩具、电线插头、插座、开关、电子配件、可远程控制开关、对讲监察器。迅诚厂为来料加工企业,其投资者为迅诚公司。迅诚公司于1985115在香港依据公司条例注册成为有限公司。

本案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期间,应希珂尔公司请求,该院于2008722前往深圳海关,查扣迅诚厂、迅诚公司生产、销售的涉嫌侵权产品若干,经希珂尔公司201089在原审法院庭审时最终确认,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型号为GFCI1595-WCC10

诉讼中,双方对以下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一,迅诚厂、迅诚公司在证据8中所提交的1595-WCC10电路图为被控侵权产品GFCI1595-WCC10的电路结构图(参见本判决附图1);二,被控侵权产品在断路开关及辅助开关均开启时,压敏电阻仍处于两电力线的电回路当中,压敏电阻上仍有电流流过;三,希珂尔公司涉案专利说明书的具体实施例给出了涉案专利实现的一种优选方案,在该具体实施例当中,当断路装置的断路开关开启时,压敏电阻上无电流流过,电力线对压敏电阻形成的电回路被切断。

另查明,涉案专利说明书在第2页第15行始、第3页倒数第6行始、第4页倒数第6行始、第5页倒数第3行始等多处记载:“当漏电流到达一定值时,失效检测装置触发断路装置工作,以切断电力线对压敏电阻所形成的电回路,从而实现对压敏电阻的保护。”说明书的附图显示,涉案专利的断路装置一旦断开,就切断了电力线对压敏电阻形成的电回路。

还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应希珂尔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前往黄埔海关调取迅诚厂出口被控侵权产品的情况。黄埔海关于2010318出具了“迅诚厂20068月至2010年出口编码85366900商品的情况”,迅诚厂该类产品出口第一数量为42,114,541个,出口第二数量为4,173,461个,出口值为16,001,993美元。

再查明,乐清兴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关于通领科技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度GFCI插座的九种型号产品收入、成本及毛利润情况的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中记载,GFCI插座出口销售毛利润为24.10%,国内销售毛利润为29.44%,平均毛利润为24.19%。案外人通领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为希珂尔公司的投资人之一。希珂尔公司出具了其与通领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协议》,协议内容为:希珂尔公司许可通领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无偿使用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6项专利。

此外,希珂尔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向原审法院提出如下申请:1.请求法院调取迅诚厂在广东省所有海关的全部出口数据;2.请求法院到美国安全检测实验室公司(UL)在中国的组织UL美华认证有限公司调取迅诚厂自2006年起至今购买GFCI专用标签数量的记录;3.请求法院到迅诚厂所在地税务机关调取迅诚厂自2006年起至今所有与GFCI出口有关的数据和资料;4.请求法院查封迅诚厂的财务账册、调查迅诚厂专利侵权的非法所得;5.请求法院查封被控侵权产品的库存以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并予以销毁。

根据希珂尔公司的请求,原审法院向UL美华认证有限公司发出《协助调查函》,要求该公司提供迅诚厂购买UL标签的数量,该调查函于20101230邮寄送达至UL美华认证有限公司,截至2011321,该公司未予回复。

2008716,希珂尔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迅诚厂、迅诚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二、判令迅诚厂、迅诚公司共同赔偿希珂尔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500,000元;三、判令迅诚厂、迅诚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以及希珂尔公司为办理此案的合理支出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被控侵权产品GFCI1595-WCC10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或者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二、如果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或者7的保护范围,那么,包括希珂尔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在内,迅诚厂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GFCI1595-WCC10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或者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本案当中,被控侵权产品GFCI1595-WCC10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或者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判断标准为:被控侵权产品GFCI1595-WCC10是否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或者权利要求7的全部技术特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包括四个装置:压敏电阻,压敏电阻的失效检测装置,断路装置,压敏电阻失效显示装置。根据双方均认可的GFCI1595-WCC10电路图(参见本判决附图1),可知被控侵权产品GFCI1595-WCC10包括:压敏电阻(附图1当中的MOV1元件);检测装置(附图1当中的电感线圈L1L2);断路装置(附图1当中的断路开关、辅助开关SW);显示装置(附图1当中的发光二极管LED1)。被控侵权产品的“检测装置”与“压敏电阻的失效检测装置”、被控侵权产品的“断路装置”与权利要求1当中的“断路装置”、被控侵权产品的“显示装置”与“压敏电阻失效显示装置”,是否相同或者等同,应当结合各装置之间的电回路关系、各装置在电回路中所起到的作用,予以进一步考察。由于涉案专利为“避免压敏电阻失效的装置及方法以及接地故障断路器”,结合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可知涉案专利的主要原理为:当一定情形出现时,由断路装置切断电力线对压敏电阻所形成的电回路,从而实现对压敏电阻的保护。因此,对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分析、比对,应当围绕压敏电阻与断路装置的连接方式、断路装置在电路中所起的作用这两个方面进行。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就压敏电阻与断路装置的连接方式,作出如下描述:一个压敏电阻,一端连接一条电力线的输入端,另一端通过断路装置的断路开关连接另一条电力线。结合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其“发明内容”部分第2页第15行至第16行记载:“当漏电流到达一定值时,失效检测装置触发断路装置工作,以切断电力线对压敏电阻所形成的电回路,从而实现对压敏电阻的保护。”据此,可知权利要求1当中的“断路装置”与“压敏电阻”之间的电回路关系为“压敏电阻”通过与“断路装置的断路开关”相连接,从而在两条电力线之间形成电回路。当所述断路开关闭合时,电回路接通;当所述断路开关开启时,电回路被切断。权利要求1所述“断路装置”的作用为:在一定情形之下切断电力线对压敏电阻形成的电回路,从而实现对压敏电阻的保护,达到涉案专利的目的。

结合被控侵权产品GFCI1595-WCC10电路图(本判决附图1),可知被控侵权产品的断路装置包含有断路开关与辅助开关,当所述断路开关与辅助开关闭合时,压敏电阻MOV1处于电回路当中;当所述断路开关与辅助开关均开启时,压敏电阻MOV1仍处于电回路当中,电力线对压敏电阻所形成的电回路没有被切断(断路开关与辅助开关均开启时,电力线对压敏电阻所形成的电回路可参见本判决附图2)。因此,被控侵权产品GFCI1595-WCC10中断路装置与涉案专利中断路装置的不同点在于:第一,与压敏电阻的连接方式不同。被控侵权产品中,压敏电阻MOV1与辅助开关的连接,并非像涉案专利那样只有一条通路,而是提供了一条支路,该支路包含有43.6K欧姆的电阻和一个发光二极管;第二,由于连接方式不同,因而被控侵权产品中断路装置所起的作用不是“切断电力线对压敏电阻所形成的电回路”。

在诉讼中,希珂尔公司主张:一、权利要求1当中所描述的“一个压敏电阻,一端连接一条电力线的输入端,另一端通过断路装置的断路开关连接另一条电力线”,其含义为:当断路装置的断路开关开启后,压敏电阻只是从最危险的电回路当中断开从而受到保护,而并非从所有的电回路中断开,故迅诚厂被控侵权产品中压敏电阻与断路开关、辅助开关的连接方式并未超出权利要求1所描述的范围;二、尽管在涉案专利说明书所提供的具体实施例及附图当中,断路装置的断路开关开启后,压敏电阻从电力线的回路当中断开,但具体实施例只是实现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一种优选方式,不排除其他可能存在的方式。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因此,一方面,界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不能超出、脱离说明书所记载的内容;另一方面,如果对权利要求内容的理解存在争议,则可以结合该专利的说明书及附图对其含义予以解释。本案当中,权利要求1所描述的压敏电阻与断路装置的连接方式(即“一个压敏电阻,一端连接一条电力线的输入端,另一端通过断路装置的断路开关连接另一条电力线”)是否包括了被控侵权产品中压敏电阻与辅助开关等断路装置的连接方式,应当结合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及附图予以分析。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在多处提到,“当漏电流到达一定值时,失效检测装置触发断路装置工作,以切断电力线对压敏电阻所形成的电回路,从而实现对压敏电阻的保护。”(如说明书第2页第15行始;第3页倒数第6行始;第4页倒数第6行始;第5页倒数第3行始)且说明书的附图也表明,断路装置一旦断开,就切断了电力线对压敏电阻形成的电回路。根据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及附图,无法得出“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包括断开断路装置但不切断电力线对压敏电阻形成的电回路的情形”这一结论。故原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断路装置由于不会切断电力线对压敏电阻形成的电回路,故被控侵权产品的断路装置与涉案专利的断路装置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希珂尔公司的上述主张超出了专利说明书的范围,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GFCI1595-WCC10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7也是一项独立权利要求,其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要点相同,即在一定触发信号的激励下,断路装置(接地故障断路执行装置)切断电力线对压敏电阻所形成的电回路,从而实现对压敏电阻的保护。权利要求7将权利要求1中的“避免压敏电阻失效的装置”具体化为“接地故障断路器”;权利要求7将权利要求1中的“断路装置的断路开关”具体化为“一动触点与一静触点的接触连接”;权利要求7将权利要求1中的“失效检测装置”具体化为“接地检测装置”;权利要求7将权利要求1中的“断路装置”具体化为“接地故障断路执行装置”。结合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的比对分析,原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GFCI1595-WCC10亦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的全部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

二、由于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希珂尔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1以及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故迅诚厂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并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希珂尔公司希珂尔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6800元,由希珂尔公司承担。希珂尔公司已向原审法院预交了人民币107280元,原审法院应退回希珂尔公司人民币10480元。

上诉人希珂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迅诚厂、迅诚公司承担。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在专利侵权判定中,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为准,不能以说明书及实施例来不正确地缩小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7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构成侵权。

被上诉人安迅厂、安迅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被控侵权产品GFCI1595-WCC10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或者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GFCI1595-WCC10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问题。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避免压敏电阻失效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一个压敏电阻,一端连接一条电力线的输入端,另一端通过断路装置的断路开关连接另一条电力线;一个压敏电阻的失效检测装置,包括一个检测压敏电阻漏电流的检测器,当所述检测器所检测的压敏电阻漏电流达到预定值时,输出一个触发信号;一个断路装置,连接所述压敏电阻的失效检测装置的触发端,在所述触发信号的激励下,断开所述断路开关;一个压敏电阻失效显示装置,包括由所述断路装置控制的指示灯开关和指示灯。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对比:本案专利避免压敏电阻失效的装置中压敏电阻一端连接一条电力线的输入端,另一端通过断路装置的断路开关连接另一条电力线;而作为接地故障断路器的被控侵权产品中压敏电阻的连接方式与专利的上述必要技术特征不同,被控侵权产品的压敏电阻一端连接一条电力线,另一端不是通过断路开关而是通过连接辅助开关SW及串联电线圈KR1从而连接另一条电力线,在辅助开关SW的两端以并联方式提供了一条用于显示的支路,该支路包含有43.6K欧姆的电阻和一个发光二极管。在辅助开关SW开启时,上述包含有43.6K欧姆的电阻和一个发光二极管的支路即被导通,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断路装置中辅助开关SW开启后不会断开压敏电阻的电流,辅助开关SW与断路开关一起作用以确保在断路开关断开时,即使压敏电阻漏电也没有电流流到负载上,确保用户安全。即,被控侵权产品并不是断开断路开关,切断电力线对压敏电阻所形成的电回路,以保护压敏电阻,被控侵权产品的压敏电阻只是一般地过电压作用。可以看出,被控侵权产品的断路装置及压敏电阻与电力线的连接与本案专利不同,两者的功能和效果不同。两者属不同的技术特征,也不构成等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上诉人希珂尔公司提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GFCI1595-WCC10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问题。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7:一种避免压敏电阻失效的接地故障断路器,其特征在于:包括:一个压敏电阻(MOV1),一端连接一条电力线的输入端,另一端通过一动触点与一静触点的接触连接另一条穿过接地检测装置的电力线;接地检测装置(N1),通过不平衡电流检测,检测接地故障电流和压敏电阻漏电流,并输出故障检测信号;故障触发模块(IC),接收接地检测装置(N1)所输出的故障检测信号,当所述故障检测信号大于阀值时,输出触发信号;接地故障断路执行装置,包括分断线圈(J2)和可控硅(VD7),可控硅(VD7)由故障触发模块所输出的触发信号导通,使分断线圈(J2)通电产生分断磁场,由此使断路器的动触点与通电的静触点断开;一个压敏电阻失效显示装置,包括由所述分断线圈控制的开关(K4)和指示灯。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7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要点相同,即在一定触发信号的激励下,断路装置切断电力线对压敏电阻所形成的电回路,从而实现对压敏电阻的保护。权利要求7将权利要求1中的“避免压敏电阻失效的装置”具体化为“避免压敏电阻失效的接地故障断路器”;权利要求7将权利要求1中断路装置的“断路开关”具体化为“一动触点与一静触点的接触连接”;权利要求7将权利要求1中的“失效检测装置”具体化为“接地检测装置”和“故障触发模块”;权利要求7将权利要求1中的“断路装置”具体化为包括“接地故障断路执行装置”和“一动触点与一静触点的接触连接”。结合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的比对分析,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相比,两者存在不同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上诉人希珂尔公司提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800元,由上诉人希珂尔电气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邱永清

代理审判员:李泽珍

代理审判员:肖少杨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燕敏

附图1:被控侵权产品电路图

附图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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