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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15年4月14日 编辑:sundy 有1297位读者读过此文 【字体:
 
1034:中山市美日洁宝有限公司,佛山市宝芳亭化妆品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自由美化妆品厂,陆国民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14-08-19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12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美日洁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东阜三路3号。

法定代表人:陈锐强。

委托代理人:王朔,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瑞丝。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宝芳亭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罗村沙坑东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彦文。

委托代理人:林嘉庆,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自由美化妆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罗村机场路沙坑工业区小学东侧。

投资人:陆国民。

委托代理人:张彦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国民。

委托代理人:张彦文。

原审被告:茂名市明湖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人民南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黄金兴。

委托代理人:张彦文。

上诉人中山市美日洁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宝公司)因与上诉人佛山市宝芳亭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芳亭公司)、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自由美化妆品厂(以下简称自由美厂)、陆国民、原审被告茂名市明湖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湖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佛中法知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712,洁宝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陈锐强于2009422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于2010113获得该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30074335.8,名称为“斜口瓶(2)”。洁宝公司与专利权人陈锐强签署了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由洁宝公司作为该专利在中国境内的独占使用人。宝芳亭公司授权自由美厂大量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无论从“斜口瓶”的形状、外观、大小来看,都与涉案专利的产品极其相似,容易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明湖公司未经专利权人及洁宝公司的许可,擅自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亦构成侵权。综上,为维护洁宝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宝芳亭公司、自由美厂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洁宝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产品;2.明湖公司停止销售侵害洁宝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产品;3.宝芳亭公司、自由美厂、陆国民共同向洁宝公司支付侵权赔偿金30万元以及洁宝公司因诉讼而产生的调查取证费及律师代理费2万元;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宝芳亭公司、自由美厂、陆国民负担。

宝芳亭公司答辩称:1.宝芳亭公司是从佛山市南海区富圣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圣公司)合法、公开购买的塑料瓶,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洁宝公司并没有在自己的商品上注明涉案专利的专利号,宝芳亭公司也没有收到洁宝公司关于其涉嫌侵权的警告,所以其无从得知是否侵权,宝芳亭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3.涉案专利突出特点是外观呈天蓝色,内盖呈鲜红色,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呈乳白色,显著特征不同,宝芳亭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宝芳亭公司仅仅加工3000多瓶的产品,对洁宝公司不构成影响,洁宝公司没有任何损失。综上,宝芳亭公司请求驳回洁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自由美厂、陆国民答辩称:自由美厂是受宝芳亭公司的委托加工涉案产品,宝芳亭公司是从富圣公司公开购买涉案塑料瓶,其主观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意见与宝芳亭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明湖公司答辩称:明湖公司是通过正当途径从宝芳亭公司获取被诉侵权商品的经销权,并未发现该产品的外观和洁宝公司的专利外观相似,其主观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意见与宝芳亭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4月22,陈锐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斜口瓶(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获得授权,授权公告日为2010113,专利号为ZL200930074335.8,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法律状态。2010120,陈锐强与洁宝公司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陈锐强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洁宝公司实施该专利,实施许可期限为自2010113日起2020112止,许可使用费为50万元。另约定如发现侵权,洁宝公司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为斜口瓶,该专利有七幅视图,即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

综合各视图可见,该专利斜口瓶分为瓶盖、瓶体和把手三部分。瓶身呈略倾斜的椭圆形,下端直径略大于上端直径,瓶身一侧有一圆弧形把手,把手两端分别连接瓶盖下端和瓶身底缘;把手中间为一近似月牙状镂空;瓶体顶端设有一圆形出口,瓶盖直径略小于出口。该专利视图如下:

2013430,洁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明湖公司购买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并同时取得购物小票及加盖有明湖公司公章的发票一张。洁宝公司诉称宝芳亭公司、自由美厂未经涉案专利权人许可,擅自生产、销售,明湖公司擅自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其专利号为ZL200930074335.8,名称为“斜口瓶(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被诉侵权产品为斜口瓶,分为瓶盖、瓶体和把手三部分。瓶身呈略倾斜的椭圆形,下端直径略大于上端直径,瓶身一侧有一圆弧形把手,把手两端分别连接瓶盖下端和瓶身底缘;把手中间为一近似月牙状镂空;瓶体顶端设有一圆形出口,瓶盖直径略小于出口。该被诉侵权产品如下:

被诉侵权产品瓶身背面的下端部分标注有“香港宝芳亭化妆公司授权佛山市宝芳亭化妆品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自由美化妆品制造”的字样。

在庭审中,宝芳亭公司、自由美厂均确认双方之间就被诉侵权产品存在委托生产关系。宝芳亭公司自认明湖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给明湖公司的。

另查明,自由美厂系于200168由陆国民个人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

宝芳亭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销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陈锐强享有名称为“斜口瓶(2)”,专利号为ZL200930074335.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本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至今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洁宝公司为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宝芳亭公司、自由美厂是否存在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二、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宝芳亭公司、自由美厂和明湖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四、宝芳亭公司、自由美厂、陆国民、明湖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如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宝芳亭公司、自由美厂是否存在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在庭审中,宝芳亭公司、自由美厂均确认,宝芳亭公司委托自由美厂生产洗衣液,由宝芳亭公司提供包装瓶。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斜口瓶背面下端虽标注“佛山市宝芳亭化妆品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自由美化妆品制造”的字样,但该标注表明的主要是两单位为洗衣液产品的生产者。因此应认定自由美厂仅存在使用包装瓶的行为。宝芳亭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销售,并没有生产能力,洁宝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宝芳亭公司存在生产行为,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宝芳亭公司存在使用、销售被诉包装瓶的行为。宝芳亭公司关于其非被诉侵权包装瓶的生产者的主张,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侵权与否的判定,应当首先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同时,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斜口瓶,二者为同类产品,可进行近似性比对。将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比对,两者的相同之处在于:该斜口瓶分为瓶盖、瓶体和把手三部分。瓶身呈略倾斜的椭圆形,下端直径略大于上端直径,瓶身一侧有一圆弧形把手,把手两端分别连接瓶盖下端和瓶身底缘;把手中间为一近似月牙状镂空;瓶体顶端设有一圆形出口,瓶盖直径略小于出口。两者不同之处仅在于瓶盖略有细微差别,但是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判断,该差异不足以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亦不足以使两者区别开来,不属于实质性差异。故原审法院确认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即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至于宝芳亭公司、自由美厂、陆国民、明湖公司提出涉案专利是天蓝色,而被诉侵权产品是乳白色,两者显著特征不同,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故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专利权人在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并未要求保护色彩,故在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判定过程中,则运用的是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而勿需将颜色作为单独考量的因素,只要整体外观构成相同或相近似,即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宝芳亭公司、自由美厂、陆国民、明湖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颜色不同,从而两者的外观设计亦不相同,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

三、关于宝芳亭公司、自由美厂、明湖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首先,关于宝芳亭公司、自由美厂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宝芳亭公司为证明其合法来源抗辩提交了由案外人富圣公司出具的《证明》,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该《证明》属证人证言,但作为证人的富圣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不符合该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而且宝芳亭公司亦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该公司相关的工商登记资料,无法证明该主体的真实存在。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不予采信。因此,宝芳亭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宝芳亭公司、自由美厂均确认由宝芳亭公司提供包装瓶,由自由美厂生产洗衣液,故自由美厂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其次,关于明湖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庭审中,宝芳亭公司已确认明湖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其,而且洁宝公司亦确认上述事实,仅诉请明湖公司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而不要求其再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明湖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四、宝芳亭公司、自由美厂、陆国民、明湖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如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本案中,宝芳亭公司、自由美厂未经权利人洁宝公司的许可,宝芳亭公司使用、销售,自由美厂使用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依法构成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停止侵害等民事责任。明湖公司未经权利人洁宝公司的许可,销售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依法构成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但由于自由美厂、明湖公司在本案中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故自由美厂、明湖公司只需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洁宝公司诉请宝芳亭公司停止使用、销售,自由美厂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明湖公司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宝芳亭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保护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洁宝公司诉请宝芳亭公司向其赔偿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2万元,但并没有提供其因宝芳亭公司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以及宝芳亭公司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因此,本案的赔偿数额由原审法院依法酌定。原审法院综合根据本案的专利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洁宝公司在本案中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况,酌定宝芳亭公司向洁宝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佛山市宝芳亭化妆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销售侵害中山市美日洁宝有限公司名称为“斜口瓶(2)”,专利号为ZL200930074335.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二、佛山市南海区自由美化妆品厂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侵害中山市美日洁宝有限公司名称为“斜口瓶(2)”,专利号为ZL200930074335.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三、茂名市明湖百货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中山市美日洁宝有限公司名称为“斜口瓶(2)”,专利号为ZL200930074335.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四、佛山市宝芳亭化妆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山市美日洁宝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五、驳回中山市美日洁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6100元,由中山市美日洁宝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由佛山市宝芳亭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洁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改判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宝芳亭公司及自由美厂停止生产、使用、销售侵害洁宝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2.支持洁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宝芳亭公司、自由美厂、陆国民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理由如下:一、宝芳亭公司与自由美厂构成共同生产、使用、销售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自由美厂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并免除其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二、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过低,不足以保护洁宝公司的合法权益。

宝芳亭公司答辩称:我方答辩意见与我方上诉状内容一致。

被上诉人自由美厂、陆国民及原审被告明湖公司共同答辩称:我方与宝芳亭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宝芳亭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2.洁宝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理由如下:一、宝芳亭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从案外人富圣公司购入的。洁宝公司没有在自己的商品上注明外观设计专利号,亦未向宝芳亭公司发出过侵权警告,故宝芳亭公司并不知道构成侵权,其主观上无过错。宝芳亭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存在显著区别,不落入其保护范围。颜色是涉案专利的主要特征。涉案专利产品的瓶身是天蓝色,内盖是鲜红色的,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瓶身与瓶盖均是乳白色,两者颜色不同。涉案专利产品的瓶身圆弧度较小,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瓶身圆弧度较大,两者瓶身与瓶嘴部分的比例不同。

洁宝公司答辩称:我方答辩意见与我方上诉状内容一致。

被上诉人自由美厂、陆国民及原审被告明湖公司共同答辩称:同意宝芳亭公司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二审期间,宝芳亭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材料一组作为证据,包括《证明》、图纸及富圣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其中《证明》上载明“佛山市宝芳亭化妆品有限公司所用的容量2KG的洗衣液瓶(品牌柔莱)是本公司于20095月出资设计生产这套模具,佛山市宝芳亭化妆品有限公司在20103月向本单位采购了这款瓶。特此证明”。该组材料均盖有“佛山市南海区富圣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宝芳亭公司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案外人富圣公司制造的,宝芳亭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洁宝公司持异议,自由美厂、陆国民、明湖公司则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涉案的ZL200930074335.8号“斜口瓶(2)”外观设计专利系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现处于有效存续状态。洁宝公司作为该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2.宝芳亭公司、自由美厂是否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3、宝芳亭公司与自由美厂、陆国民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用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根据上述法律条文的规定并结合专利授权文件可知,ZL200930074335.8号专利的保护范围系以主视图、仰视图等各面视图所限定的产品的形状及图案外观设计。宝芳亭公司关于颜色系ZL200930074335.8号专利的主要设计特征,应纳入本案侵权对比范围的主张,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外观设计侵权与否的判定,应当首先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同时,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用途相同,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近似性对比。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较,两者均由瓶盖、瓶身和把手三部分构成;两者瓶身均呈略倾斜的椭圆形,且下端直径略大于上端直径;两者瓶身一侧均设置一圆弧形把手,把手两端分别连接瓶盖下端和瓶身底缘;把手中间为一近似月牙状镂空;瓶体顶端设有一圆形出口,瓶盖直径略小于出口;两者仅在瓶盖的形状及瓶身的弧度上存在局部、细微的差异。经分析,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难以认定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存在实质性差异。原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近似,落入其保护范围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宝芳亭公司、自由美厂是否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根据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可知,洁宝公司从明湖公司处购买了涉案的瓶装洗衣液产品。宝芳亭公司与自由美厂均确认该洗衣液产品由其制造、销售,但又均辩称该洗衣液产品的包装瓶并非由其制造,而是由宝芳亭公司从案外人富圣公司处购入再提供给自由美厂使用。经查,洁宝公司购买的涉案洗衣液瓶身标注“香港宝芳亭化妆品有限公司授权佛山市宝芳亭化妆品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自由美化妆品厂制造”字样,故可视为洁宝公司已提交了该包装瓶由宝芳亭公司与自由美厂共同制造的初步证据。对此,宝芳亭公司向一、二审法院提交了书面证言、图纸、送货单、富圣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等作为反驳证据。在该组证据中,送货单、图纸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营业执照复印件的内容可通过公开渠道核实,真实性可以确认,但其仅能证明富圣公司民事主体客观存在;证人富圣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宝芳亭公司未能提交交易合同、支付凭证等证据佐证该书面证言内容的真实性,其证言的证明力较低。综合上述分析判断,宝芳亭公司所提交的上述反驳证据证明力不足,本院可依据洁宝公司提交的初步证据推定宝芳亭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的包装瓶。自由美厂对于其关于包装瓶由宝芳亭公司提供的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在洁宝公司对此亦持异议的情况下,仅有宝芳亭公司确认该情况的法庭陈述,尚不足以反驳包装瓶上记载其为制造商的信息。原审法院关于宝芳亭公司、自由美厂不构成制造的认定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予以纠正。宝芳亭公司与自由美厂将制造的瓶装洗衣液产品投放市场并获取利益,故其实施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洁宝公司关于宝芳亭公司与自由美厂还构成销售侵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宝芳亭公司与自由美厂、陆国民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

本案涉案专利系外观设计专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规定,使用该专利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因此,原审法院关于宝芳亭公司与自由美厂构成使用侵权并责令其停止使用的判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予以撤销。

宝芳亭公司与自由美厂未经许可,擅自共同制造、销售侵害洁宝公司专利权的产品,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连带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陆国民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仅在自由美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对自由美厂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宝芳亭公司与自由美厂均辩称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如前所述,宝芳亭公司与自由美厂均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其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于他人,故其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关于自由美厂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专利权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宝芳亭公司与自由美厂的侵权获利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宝芳亭公司与自由美厂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洁宝公司在本案中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宝芳亭公司与自由美厂连带赔偿洁宝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综上,洁宝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该部分予以支持。宝芳亭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佛中法知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五项,即:茂名市明湖百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中山市美日洁宝有限公司名称为“斜口瓶(2)”,专利号为ZL200930074335.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驳回中山市美日洁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佛中法知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佛山市宝芳亭化妆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中山市美日洁宝有限公司名称为“斜口瓶(2)”,专利号为ZL200930074335.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佛中法知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佛山市南海区自由美化妆品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中山市美日洁宝有限公司名称为“斜口瓶(2)”,专利号为ZL200930074335.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四)变更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佛中法知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佛山市宝芳亭化妆品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自由美化妆品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中山市美日洁宝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由陆国民对佛山市南海区自由美化妆品厂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6100元,由中山市美日洁宝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由佛山市宝芳亭化妆品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自由美化妆品厂共同负担5000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中山市美日洁宝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佛山市宝芳亭化妆品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自由美化妆品厂负担4100元。中山市美日洁宝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本院退还其多预交的4100元。佛山市宝芳亭化妆品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佛山市宝芳亭化妆品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自由美化妆品厂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补交案件受理费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海棠

代理审判员石静涵

代理审判员李艳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程琛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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