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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15年3月6日 编辑:sundy 有1685位读者读过此文 【字体:
 
[行政诉讼胜诉案]深圳市不见不散电子有限公司专利行政诉讼胜诉案

案件提要:

因受专利诉讼和淘宝销售平台下架公司爆款产品的威胁,深圳市不见不散电子有限公司(简称:不见不散公司)决定对刘某拥有一款名称为“一种扬声器和小型音响”的实用新型专利启动无效宣告程序。


为确保案件成功,彻底打掉公司发展道路上的专利老虎,不见不散公司遂经人推荐向前海律师孙大勇先生寻求帮助。孙律师接受委托并分析全案后认为,刘某持有的“一种扬声器和小型音响”的实用新型专利不具有创造性,依法不应授予专利权。不见不散公司可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启动无效宣告程序,宣告刘某持有的“一种扬声器和小型音响”的实用新型专利无效。

201441,前海律师代表不见不散公司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提请专利复审委依法审查刘某持有的“一种扬声器和小型音响”的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并宣告该专利无效。

2014911,专利复审委支持前海律师的无效宣告请求,认定刘某持有的“一种扬声器和小型音响”的实用新型专利不具有创造性,并宣告该专利全部无效。

20141215,刘某不服专利复审委的无效宣告决定,向中国新成立的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专利复审委。

鉴于涉案专利对不见不散公司具有重大影响,为避免人民法院推翻专利复审委的无效审查决定,不见不散公司决定委托前海律师孙大勇先生出庭支持专利复审委的抗辩。

代理结果: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专利复审委及不见不散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遂于20152月作出一审行政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不见不散公司胜诉!


 

 

案件回放:

     原告刘某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391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41215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

关于刘某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内容:

1.一种扬声器,包括振动板和盆架,其特征在于,包括用弹性材料制成的外折环,所述的外折环的内圈部位固定在盆架的前部,外折环的外圈为安装部,外折环的内圈与外圈之间包括弯折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扬声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外折环的内圈粘贴在盆架前部的突缘部位。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扬声器,其特征在于,包括内折环,所述的内折环与外折环为一体;内折环的内圈部位粘贴在振动板的边缘上,内折环与外折环的接合部粘贴在盆架前部突缘的前面。

4.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扬声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外折环的弯折部为波浪形或弧形。

5.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扬声器,其特征在于,外折环的外圈包括至少1圈突棱。

6.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扬声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弹性材料为橡胶、聚氯乙烯或聚氨酯。

7.一种小型音响,包括箱体和扬声器,所述的箱体上包括扬声器的安装孔,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扬声器是权利要求16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昀扬声器,所述的扬声器的安装部固定在箱体扬声器安装孔的边缘部位。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小型音响,,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扬声器的安装部粘贴在箱体扬声器安装孔的后部或前部。

9.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小型音响,其特征在于,包括压圈,所述的压圈通过螺钉或铆钉固定在音响箱体扬声器安装孔部位,所述的扬声器的安装部夹在所述的压圈与音响箱体之间。”

关于不见不散公司提交的证据3

证据3CN201118913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授权公告日为2 0 0 891 7日。其公开了一种防震扬声器,并具体公开了:1、所述防震扬声器包括喇叭单体,环设于该喇叭单体的外围的外悬吊单元,以及环设于该外悬吊单元的外围的外框。该喇叭单体包括音圈,音膜,并且从附图4可以看出该扬声器本体还包括盆架。外悬吊单元具有弹性,其作为设置于防震扬声器中的一弹簧系统;设置于外悬吊单元外围的外框主要的功能在于使得整体防震扬声器可以组装在电子装置上,该外悬吊单元、外框以及该喇叭单体可以为一体成型;从附图4中还可以看出所述外悬吊单元的内侧是与喇叭单体的盆架前部相连接的。由于在喇叭单体外围设置具弹性且可保持气密的外悬吊单元,利用外悬吊单元的弹性和气密的特性,使得在特定的频率下的音波被此外悬吊单元阻碍不会向外扩散,因此可维持良好的音质。当音膜进行振动时,大部分能量会藉由喇叭单体传递出去,不过因为可以藉由设置于喇叭单体外围的外悬吊单元作为设置于防震扬声器中的一弹簧系统,因此,利用外悬吊单元可使得共振发生的机率降低,进而使得因为共振效应而消失的低频音响得以呈现。(参见证据3的权利要求1-4,说明书第1-4页,附图3-4)。2、防震扬声器包括设置于音膜另一端的第二内悬吊部,并且从附图4可以看出,第二内悬吊部的内圈部位同音膜的边缘相连接;为了降低成本以及简化制程上的复杂度,可利用相同的材料来制作第二内悬吊部与外悬吊单元(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3页、附图4)。

关于专利复审委在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中作出的认定:

1、关于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的问题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根据证据3(专利号:200720155700.3,专利名称:防震扬声器)公开的内容可知,当外悬吊单元、外框以及喇叭单体一体成型时,外悬吊单元即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所述外折环的弯折部,外框相当于所述外折环中作为安装部的外圈,外悬吊单元和外框共同构成了外折环;并且由于外悬吊单元具有弹性,因此隐含公开了所述外折环是用弹性材料制成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相比,其区别在于:所述外折环的内圈部位固定在盆架的前部,外折环的弯折部位于外圈和内圈之间。基于所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将外折环固定在盆架上。对于上述区别特征,由于证据3公开了外悬吊单元环设于喇叭单体的外围,并且所述外悬吊单元的内侧是与喇叭单体的盆架前部相连接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知晓,为了实现将外折环固定在盆架上,通常要在两者之间设置一个结合部位,也即所述外折环包括内圈部位、且所述内圈部位固定在盆架的前部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并且,所述弯折部位于外折环的内圈和外圈之间也是本领域常见的折环结构。

    综上,在证据3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获得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从属权剩要求3是否具备创造性的问题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证据3公开了权利要求3中的内折环,以及所述内折环的内圈部位固定在振动板的边缘上;此外,由于证据3公开了可利用相同的材料来制作第二内悬吊部与外悬吊单元,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此基础上容易想到可以将内折环和外折环设为一体以简化制造的复杂度;并且采用粘贴的方式来固定相应部件也属于扬声器制造领域常用的安装固定方式,因此,将内折环的内圈部位粘贴在振动板上,以及内折环与外折环的接合部粘贴在盆架前部突缘的位置也均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综上,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其他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其他权利要求亦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925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关于刘某的起诉主张:

原告刘某诉称: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一)被诉决定遗漏了两个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相比,不仅存在被诉决定认定的区别技术特征1,即“外折环的内圈部位固定在盆架的前部,外折环的弯折部位于外圈和内圈之间”还存在区别技术特征2,即“证据3没有公开内圈,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内圈”区别技术特征3,即“证据3公开的防震音响中的扬声器本体包括内悬吊单元,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盆架没有内悬吊单元”。(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相比,外折环弯折部与外悬吊单元所起的作用不同、实现的效果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外折环弯折部是为了解决现有小型音响难以满足谐振频率的问题,通过悬浮的扬声器盆架的移动,可以满足谐振频率的要求,加强振动,产生较好的低频效果;而证据3中的外悬吊单元则是为了使共振产生的机率降低,进而使得因为共振效应而消失的低音频音响得以呈现。因此证据3公开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没有给出技术启示,甚至给出相反的技术启示。(三)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在外折环上设置内圈不是教科书、技术手册中公开的内容,其并非公知常识,且区别技术特征1亦非公知常识。综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并非显而易见,其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二、专利权利要求3具备创造性。(一)鉴于证据3若将第二内悬吊部和外悬吊单元设为一体,则不利于减少共振,因此其并未给出第二内悬吊部和外悬吊单元设为一体结构的技术启示,甚至给出了相反的启示。(二)“将本专利内折环的内圈部位粘贴在振动板上”以及“将本专利内折环与外折环的接合部粘贴在盆架前部突缘的位置”均不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且非教科书、技术手册中公开的内容。综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并非显而易见,其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三、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3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4-9亦具备创造性。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维持本专利权合法有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前海律师代表不见不散公司作出以下陈述(具体分析略):

一、在证据3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获得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本案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被告的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关于原告提出的区别特征1。不见不散公司认为:为了实现将外悬吊单元固定在盆架上,通常要在两者之间设置一个结合部位,即区别特征1所述外折环的内圈部位固定在盆架的前部,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区别特征1在证据3中给出了技术启示。

2、关于区别特征2。不见不散公司认为,结合前述第1项分析,证据3隐含公开了区别特征2。原告在其起诉状第三页第3段中所提到的相关内圈的有益技术效果因涉及到实施例中的具体结构,而该具体的结构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未进行限定,因此原告所提到的相关有益技术效果没有任何实际意义。不见不散公司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所提交的证据2中的弧形折环延边20亦能印证不见不散公司关于内圈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的论断。

3、关于原告提出的区别特征3。不见不散公司认为:证据3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盆架,即可影响本专利的创造性,至于证据3是否还公开了其他的一些额外技术特征(例如盆架中的内悬吊单元),不会影响对本案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评价,况且权利要求1并未排除包含“内悬吊单元”的情形。原告称正是因为证据3扬声器结构与本专利扬声器本体的结构不同从而出现了证据3与本专利技术效果相同但技术方案不同的现象,该主张纯属原告的主观臆断!

4、关于原告的主张:“外折环弯折部与外悬吊单元所起的作用不同、实现的效果不同”。不见不散公司认为:原告一方面认可被告关于外悬吊单元30同外折环的弯折部对应的认定,另一方面又认为二者的作用和效果不同,前后主张自相矛盾。外悬吊单元30与外折环弯折部与所起的作用相同均是将扬声器的盆架进行弹性悬挂以获得振动板与盆架的共振,实现相同的效果即良好的低音频效果。

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3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创造性,被告的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证据3给出技术启示内悬吊单元(含第二内悬吊部)和外悬吊单元可以利用相同材料制作,并且喇叭单体(含内悬吊单元)和外悬吊单元可以整合为单一结构,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此基础上容易想到可以将内折环和外折环设为一体以简化制造的复杂度。

2、采用粘贴的方式来固定相应部件属于扬声器制造领域常用的安装固定方式,在证据3例如图2已经给出第二内悬吊部162(相当于内折环)同音膜14(相当于振动板)相连接的方案的情况下,采用粘贴的方式将二者进行固定不需要付出任何创造性的劳动。

3、在证据3例如图4已经给出外悬吊单元30与第二内悬吊部262分别固定在盆架前部突缘前面的技术方案的情况下,选用常规的粘贴固定方式将二者的结合部固定在盆架前部突缘前面不需要付出任何创造性的劳动。

4、证据2公开的扬声器中,扬声器振动板10的边缘同弹性的周向折环15(同本专利内折环对应)粘接,周向折环15同弧形折环20(相当于外折环)的结合部粘贴在盆架7前部突缘的前面,周向折环15同弧形折环20为一体结构的技术方案印证了不见不散公司关于前述第1-3点的分析。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审理结果: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涉及如下焦点问题:

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被诉决定是否遗漏了区别按术特征。

本案中,原告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相比,不仅存在被诉决定认定的区别技术特征1,即“外折环的内圈部位固定在盆架的前部,外折环的弯折部位于外圈和内圈之间”,还存在区别技术特征2,即“证据3没有公开内圈,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内圈”,以及区别技术特征3,即“证据3公开的防震音响中的扬声器本体包括内悬吊单元,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盆架没有内悬吊单元”。

对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首先,由证据3公开的内容可知,其确未公开“内圈”这一技术特征,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则限定了该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2

其次,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仅对扬声器所包含的振动板、盆架和外折环进行了限定,对其他部件并未具体限定,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范围并不排除其包含“内悬吊单元”。此外,本专利权利要求3所进一步限定的“内折环”相当于证据3公开的第二内悬吊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相比并不必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3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12 。被诉决定遗漏了区别技术特征2,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予以纠正。

2、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本案中,原告刘某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相比,外折环弯折部与外悬吊单元所起的作用不同、实现的效果不同,证据3结合公知常识对区别技术特征没有技术启示。

对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1外折环弯折部的作用是通过悬浮的扬声器盆架的移动,满足谐振频率的要求,加强振动,产生较好的低频效果;而由证据3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可知,其外悬吊单元的作用是阻碍喇叭单体将音波传递出去,减少损耗,从而实现在特定的频率下的音波被外悬吊单元阻碍不会向外扩散,进而加强了喇叭单体自身的振动,减少损耗。因此,证据3的外悬吊单元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外折环弯折部的作用均是将扬声器的盆架进行弹性悬挂,增强共振,从而实现良好的低音频效果。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需特别指出的是,证据3的外悬吊单元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外折环弯折部本身的结构并无实质差异,且二者均应用于音响这一相同或类似设备上,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二者的作用、实现的技术效果应无实质区别,原告刘某关于证据3系为了减少共振,而本专利系为了增加共振的主张不能成立,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虽证据3的技术方案确未公开“内圈”这一技术特征,但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内圈”的作用实质上仅是为了将外折环同盆架进行固定,使得外折环有不同的安装方式,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该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

再次,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而言,为了实现将外折环固定在盆架上,通常需在两者之间设置一个结合部位,即区别技术特征1所述外折环的内圈部位固定在盆架的前部,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且弯折部位于外折环的内圈和外圈之间亦是本领域常见的折环结构。

综上,在证据3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3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案中,原告刘某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提高工作效率和降低制造成本,但证据3并未公开前述附加技术特征,亦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甚至给出相反的启示。

对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首先,由证据3公开的内容可知,证据3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内折环,且内折环的内圈部位固定在振动板的边缘上。

其次,在原告刘某关于证据3的外悬吊单元的作用主要是为了减少共振的主张不成立的情况下,对其关于证据3将第二内悬吊部和外悬吊单元设为一体不利于减少共振的主张,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亦不予支持。在此基础上,鉴于证据3已经公开了第二内悬吊部和外悬吊单元可以利用相同的材料来制作,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此基础上很容易想到可以将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内折环和外折环设为一体,以简化制造的复杂度以及降低相应的制造成本。

再次,本专利内折环的内圈位于内折环和振动板接触的部位,二者必然需要采用某种方式固定,而采用粘贴的方式来固定相应部件属于扬声器制造领域常用的安装固定方式,在证据3已经给出第二内悬吊部同音膜相连接的技术方案的情况下,将本专利内折环的内圈部位粘贴在振动板上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同时,在证据3亦给出了将外悬吊单元与第二内悬吊部分别固定在盒架前部突缘前面的技术方案的情况下,将本专利内折环与外折环的接合部粘贴在盆架前部突缘的位置亦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亦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

综上,在证据3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三、本专利权利要求24-9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原告刘某已明确表示只有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3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4-9才具备创造性,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已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4-9亦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9均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虽被诉决定遗漏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的区别技术特征2,但其认定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正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其结论予以支持。原告刘某关于撤销被诉决定的主张不能成立,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行政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代理人: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 孙大勇 张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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