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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14年1月8日 编辑:sundy 有1826位读者读过此文 【字体:
 
本站首席律师代表两审败诉的站音公司向最高院申诉终获提审支持

案件提要:

    深圳市战音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战音公司)因涉嫌侵犯深圳市亚冠电子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名称为:“便携式音箱( AK-M-YX006)”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0630154027.2]侵权纠纷被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中院一审判决战音公司败诉。战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广东高院经二审审查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遂维持一审判决。同期,深圳市亚冠电子有限公司(简称:亚冠公司)起诉其他被告的类似案件,广东两级法院均判决亚冠公司胜诉。在两审均遭败诉的情况下,颇感委屈的战音公司决定委托前海所孙大勇知识产权专业律师团队向中国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请求最高院依法审查、撤销两审判决,并请求判决驳回亚冠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代理结果:

     经翻阅、研究全部卷宗,孙大勇律师认为,广东两级法院由于未正确适用法释〔200921号司法解释的规定,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依法可以申请再审。


接受战音公司委托后,孙律师代理战音公司在最高人民法院全面阐述和论证了广东两审判决的法律适用错误后,经半年多严谨、细致和审慎的审查,最高人民法院终于采纳了孙律师的代理意见,并于20131219发出民事裁定书,认定战音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依法应予再审,裁定由其本院提审本案,本案进入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阶段。


法律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再审申请人深圳市战音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指派本律师参与本案的开庭调查和意见陈述。本律师认为,通过本案的庭审调查和双方的意见陈述,本案的事实已经非常清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本案进入再审程序,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以下简称:《21号解释》)以及最新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

      《21号解释》于20091221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0次会议通过,并于20091228公布,自201011日起施行。

本案被诉涉嫌侵权的行为发生在2010713,即在 21号解释》施行之后,因此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裁判应当适用《21号解释》的相关规定。

此外,《21号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明文规定:被诉侵犯专利权行为发生在2009101以前的,人民法院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发生在2009101以后的,人民法院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因此,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裁判还应当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即最新版专利法。

    再审被申请人认为本案应当适用旧版专利法或者不适用《21号解释》的论断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二、代理人认为,在便携式音箱设计领域,“上下构件的汉堡包轮廓”设计并非由涉案专利所独创,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公证书和涉案专利的无效决定可以证明这一点;在两个构件中设置“带折线的柱状共鸣腔”也不是由涉案专利所独创,再审申请人所提交的ZL200520019060.4ZL96193038.1以及ZL200620015053.1等专利文献均可以证明这一点。关于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论断与理由详细分析如下:

         1、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中“上下构件的汉堡包轮廓”为现有设计, “带折线的柱状共鸣腔”为主要由技术功能所决定的设计特征,因而“上下构件的汉堡包轮廓”特征在外观设计相同、相近似性的判断中不具有显著的影响;而“带折线的柱状共鸣腔”则在外观设计相同、相近似性的判断中应不予考虑。鉴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上下表面的图案设计明显不同,因而被控侵权产品同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代理人认为,通过对便携式音箱的专利检索分析可以发现,对具有两个构件构成的便携式音箱而言,共鸣腔的设计仅有抽拉式与带折线的折叠式共鸣腔两种方案可以选择,其选择范围非常有限。

此外,共鸣腔的折叠设计广泛应用于有伸缩功能、能放大或缩小产品体积的圆筒形设计,即音箱共鸣腔是为了实现产品的技术功能性特征所采用的设计,不是为了满足产品装饰效果做出美感作用的设计内容,应当排除在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外。具体理由如下:

1)共鸣腔惯用圆筒形设计是工业生产的最佳选择

现有的共鸣腔都是用吹塑机生产,塑料是从中心流向四壁,不规则的产品因为受力不均匀,产品的不合格率就越高,共鸣腔的方形、三角形、梯形设计,都因为锐角处的折皱结构远比圆弧设计复杂很多,无法通过现在市场广泛流行的注塑机进行大规模的低损耗的生产。而圆筒因为中心点离瓶壁的距离是相等的,也就成为工业生产的惯用最佳选择。

2)音箱决定最低谐振频率

不管是何种音箱,在喇叭本身单体相关的参数固定的情况下,喇叭加音箱系统的最低谐振频率与音箱体积成反比,因此若欲降低扬声器的最低谐振频率,使得音箱产生的低音效果更具有浑厚感、重感以及深沉感,就必须加大音箱的内容积。在扁球体音箱的外壳固定的情况下,要降低音箱的最低谐振频率,在音箱的伸缩长度一定的情况下,选择圆筒形伸缩腔,可以加大伸缩产生的音箱谐振空间,从而实现最低的谐振频率,取得最优的听觉效果。

因此,代理人认为就带折线的共鸣腔而言,圆柱状的带折线共鸣腔是由共鸣腔本身的工业生产方法以及音响对最低谐振频率的要求所决定的。具体请参阅《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断咨询意见》(深研咨【201201号)的阐述与论证。即“带折线的柱状共鸣腔”为主要由技术功能所决定的设计特征,在外观设计的相同、相近似的判断中应不予考虑。

代理人认为,鉴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中“上下构件的汉堡包轮廓”为现有设计,该特征在外观设计相同、相近似性的判断中不具有显著的影响;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上下表面的图案设计明显不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同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法律依据:《21号解释》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2、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中“上下构件的汉堡包轮廓”为现有设计, “带折线的柱状共鸣腔”设计在被控侵权产品中所占的比例非常小,不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而涉案专利“上下表面的创新图案设计”在整个产品所占的比例相对较大,从而能够产生比“带折线的柱状共鸣腔”更为显著的影响。鉴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上下表面的图案设计明显不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同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代理人认为尺寸大小一般不应作为外观设计比对时要考虑的因素,尤其是涉及到同比例放大、缩小的情况,但是局部某些特征的单方面尺寸变化则应当引起必要的关注,例如圆球在横向直径不变的情况,纵向直径的变化就会导致将圆球变为椭圆球或者梭形体。而椭圆球或者梭形体则同圆球相比应产生了实质性的变化与差异。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带折线的柱状共鸣腔”则仅有2-3个折印,涉案专利则有7-8个折印,折印数量的变化带来了视觉效果的显著变化。做极端举例而言,若被控侵权产品只有一个折印,该折印很能就被“上下构件的汉堡包轮廓”所遮蔽,或者不会被普通消费者所关注到。如下图所示,被控侵权产品上表面的图案设计显然比“带折线的柱状共鸣腔”占有更为显著的地位,更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

                                       


 

法律依据:《21号解释》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3、将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中抵触申请部分设计去除后,再将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相比较,可以明显发现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上下构件部分设计特征尤其是上下面盖的设计特征明显不同,此差别足以造成涉案专利的整体外观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整体外观设计二者间产生实质性差异,从而使得被控侵权产品同涉案专利不构成相近似设计。

专利号为ZL200620015053.1、名称为:“可折叠式音箱”的专利文献,鉴于其申请日早于涉案专利,但公开在后,因此构成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该抵触申请中涉及到一种可折叠的音箱,如下图所示:

                          

该抵触申请涉及一种可折叠的音箱,用途同涉案专利完全相同。该折叠式音箱包括上下构件,上下构件之间设有折叠式柱状共鸣腔。将该抵触申请同涉案专利和被控侵权产品比较后,可以得出结论:涉案专利上下构件之间设有的折叠式柱状共鸣腔部分的设计特征对整个外观设计而言应不具有显著性。

将涉案专利上下部分的构件同被控侵权产品相比较后可以发现,二者明显不同,具体比较如下:

               

     

通过整体比较可以发现,二者不仅在主、后视图上差异明显,而且二者的左右、俯仰视图的轮廓差别也很大。涉案专利上下构件合并成圆饼状,其左右两端较为平整;而被控侵权产品上下构件整体呈椭圆球形,其左右两端则非常圆滑。

     另鉴于上下构件的整体轮廓设计为现有设计,在整个构件相近似与否的比较中应予以忽略,而主、后视图的差异明显,且该设计特征在整个外观设计中占据显著的位置,因此,将涉案专利同被控侵权产品相比较,应得出不相近似的结论。

因此,根据上海中院的判断方法,应得出涉案专利同被控侵权产品不相近似的结论。代理人认为,鉴于上海中院有此判断,作为指导各地方法院工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应就此作出明确的指导意见。否则,根据同案同判的原则,最高院没有理由不支持再审请求人关于涉案专利同被控侵权产品不相近似的主张以及其论证与分析的方法。

4、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中“上下构件的汉堡包轮廓” 和“带折线的柱状共鸣腔”设计均为现有设计,故该两项特征在外观设计相同、相近似性的分别判断中均不具有显著的影响;涉案专利“上下表面的创新图案设计”属于创新性的设计,这也是涉案专利得以维持有效的原因之一,因此该设计特征在整个产品中具有非常显著的影响。鉴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上下表面的图案设计明显不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同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在本案的庭审调查中,就再审申请人提出的“上下构件的汉堡包轮廓” 和“带折线的柱状共鸣腔”设计为现有设计并不具有显著影响的调查中,再审被申请人对此无异议,并称任何设计都需要借鉴之前的在先设计,即承认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借鉴了在先的设计。代理人认为,鉴于“上下构件的汉堡包轮廓” 和“带折线的柱状共鸣腔”设计分别为现有设计,故该两项特征在外观设计相同、相近似性的分别判断中均不具有显著的影响。

代理人认为,涉案专利“上下表面的创新图案设计”属于创新性的设计,在外观设计的侵权比对中具有非常显著的影响,再审被申请人对此没有提出任何异议。鉴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上下表面的图案设计明显不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同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法律依据:《21号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5、被控侵权产品同涉案专利相比较,二者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即上面盖明显不同,因而被控侵权产品同涉案专利不构成相同或者相近似的设计。

在法庭调查过程中,代理人拿出专利样品供法庭查看,该样品小巧玲珑,无论是正常使用还是通过挂扣悬挂在身上,上面盖都是非常容易被消费者所关注的部位,因此上面盖上的图案设计这一特征在整个侵权比对中具有非常显著的影响。鉴于被控侵权产品同涉案专利在这部位的设计上明显不同,因而被控侵权产品同涉案专利不构成相同或者相近似。

法律依据:《21号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综上,代理人认为,通过以上1-5五项理由的论述,任何一个理由的使用都可以得出被控侵权产品同涉案专利不相近似的结论。故,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并驳回再审被申请人在一审时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代理人: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 孙大勇、马戎

2013624

 

 

附:《21号解释》第十一条的完整规定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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