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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14年1月8日 编辑:sundy 有1844位读者读过此文 【字体: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美信医药连锁管理咨询(深圳)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被迫撤诉案

案件背景:

Medicine Shoppe(美信国际公司)成立于1970年,总公司位于密苏里州的圣路易市,为全美排位第一并被评为最佳的医药零售特许经营品牌,年销售额超过20亿美元。其母公司Cardinal Health名列2007年《财富》500强第51位,年销售额800亿美元。

    Medicine Shoppe已经在全世界多个国家及地区通过加盟特许发展全球业务,其加盟药房总数超过1400家,遍布美国、加拿大、中国大陆及台湾地区、日本、印度尼西亚、印度、阿联酋等。而其中国大陆特许经营业务的启动,标志着第一个医药零售国际品牌进入中国大陆市场。

Medicine Shoppe经由多年的经验积累,已发展出一套完善且任何竞争对手难以匹敌的连锁加盟经营系统。其专业药房提供全面的药物管理,医生处方之判断与调剂;病患咨询、教育与安全用药指导;病患追踪、疗效管理;对特许病患提供专科药学照顾。成为社区民众健康与医药信息之依赖。


声称为Medicine Shoppe中国地区特许人的美信医药连锁管理咨询(深圳)有限公司(简称:美信公司)诉称,其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矸金城大药房(简称:金城大药房)签订了一份《授权经营合同》,授权被告加盟其特许经营体系,并使用原告拥有权利的“美信”、药钵标志等商标、商号、特许标志以及其他特许经营技术、信息资料、管理系统软件等。被告在原告的营运督导和支持下开展特许经营活动,但被告药行自20093月开始拒交合同约定的各项特许费用。原告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授权经营合同》,2、被告立即停止使用“美信”、药钵标志商标、商号和特许标志;3、被告归还特许经营操作手册;4、被告删除“美信门店管理系统”软件;5、被告应支付各项特许经营费用等。原告状告类似金城大药房的加盟商在全国有数十家,案件无一例外均判原告胜诉。

延伸阅读:

中国政府对特许经营的法律定义:特许经营指特许者将自己所拥有的商标(包括服务商标)、商号、产品、专利和专有技术、经营模式等以特许经营合同的形式授予被特许者使用,被特许者按合同规定,在特许者统一的业务模式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特许者支付相应的费用。一般而言, 特许经营被视为对知识产权的一种特殊使用方式。

代理结果:

鉴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属于知识产权类案件,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矸金城大药房决定委托知识产权专业律师孙大勇等出庭抗辩。孙律师详细分析了整个案情,针对该案原告证据链中的瑕疵即“1、讼争的特许资源在《授权经营合同》中并无约定;2、《授权经营合同》称其中的特许经营资源来源于美国,但美信公司却没有美国方面的授权证据;3、美信公司所出具的美国方面授权证据涉及到的客体并非本案提到的特许经营资源;4、美信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授权经营合同》内含的督导与支持义务;5、美信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中排除了金城大药房等加盟药店的单方解除权”,孙律师提出了强有力的答辩和代理意见。经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原告无奈只得撤诉结案。

代理意见:

代理律师开庭时,结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具有涉案特许经营资源。

原告(合同中为甲方)和被告(合同中为乙方)于2005714签订了编号为:MFC050200109、名称为“Medicine Shoppe 美信医药国际连锁授权经营合同”的合同(以下简称:《授权经营合同》)和补充协议,双方还于2008619签订了名为“Medicine Shoppe 美信医药国际连锁授权经营合同补充协议”的协议。此外,被告与原告于2006612签订了《Medicine Shoppe美信医药国际连锁区域代理合同》,在该合同中原告声称就其拥有的特许经营资源授权被告为区域代理商。代理人现结合以上证据以及原告当庭补充的证据具体代理意见如下:

1、《授权经营合同》中已经明确载明,该《授权经营合同》中的相关所谓特许经营资源其所有权归案外人。

上述《授权经营合同》第二条指出“甲方(即原告)同意将取自Medicine Shoppe International, In(‘总特许人’)”的有关设立、经营药房的技术、门店管理软件、其他资料及信息授予乙方使用……。甲方同意乙方在甲方特许经营的上述药房使用MEDICINE SHOPPE商标作为标识。”,可见前述有关设立、经营药房的技术、门店管理软件、其他资料及信息以及MEDICINE SHOPPE商标这些经营资源为Medicine Shoppe International, In.(翻译为:美信药房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2、原告于2013522当庭提交的、由美信药房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证书》为无效证据,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就上述特许经营资源已经得到了美信药房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并有权对外进行分特许。

1)原告提交的《授权证书》不具备真实性,为无效证据。

原告提交的《授权证书》为复印件且原告当庭承认该证据没有原件供核对,经法庭询问是否有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时,原告称不清楚。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授权证书》不具备真实性,为无效证据。

2)原告提交的《授权证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为无效证据。

原告当庭提交的《授权证书》仅涉及在美国登记注册的商标注册证,与本案无关。另外,该《授权证书》最后一句话明确表明:“根据总特许经营协议之规定,美信药房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美信医药连锁管理咨询(深圳)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使用包括上述商标在内的商标”,即美信药房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仅授权原告使用美国商标,而且仅是授权“使用”,并不包括授权原告可以实施分授权或者分特许。

还有,该《授权证书》对原告诉状中所称的“美信”、药钵图形商标以及商号、特许标志、经营操作手册、“美信门店管理系统”软件等原告所称的特许经营资源则没有任何提及。

代理人认为,本案是特许经营合同纠纷,鉴于原告已经在《授权经营合同》中明确载明相关的特许经营资源来自于美信药房国际股份有限公司,那么原告就有义务证明本案中涉及到的所谓特许经营资源确实得到了美信药房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原告有权对外实施分特许。但从原告的举证来看,原告显然没有证明这一点。因此,代理人认为,原告并未从美信药房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合法取得任何特许经营资源。原告对声称来自于美信药房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的特许经营资源的分许可或者分授权行为均为无权处分行为,原告依据其无权处分的“特许经营资源”而与被告签订的《授权经营合同》以及其他相关合同均为无效合同。

二、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已经就《授权经营合同》中的特许经营资源更改为诉状中所称的“美信”、药钵图形商标以及商号、特许标志,原告依据《授权经营合同》起诉被告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鉴于“美信”、药钵图形商标以及商号、特许标志在《授权经营合同》中并未提及,因此,《授权经营合同》所指代的特许经营资源是什么,是来自于美国的特许经营资源,还是原告自有的特许经营资源则需要法庭进一步查明。

在法庭调查过程中,代理人就原告诉状中所称的“美信”、药钵图形商标以及商号、特许标志询问原告在《授权经营合同》是否有体现时,原告称没有体现,但根据《授权经营合同》地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有权根据总特许人的指示通知乙方(即被告)更改该商标。

代理人认为,假设原告将来自于美国的商标、经营操作手册以及“美信门店管理系统”软件分特许给被告,按照前述的分析原告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该《授权经营合同》以及相关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若原告在同被告签订合同后将《授权经营合同》中的特许经营资源中的商标变更为“美信”、药钵图形商标以及商号、特许标志,那么原告首先应当证明其已经同被告就商标这一特许经营资源的变更达成了协议或者被告有对“美信”、药钵图形商标以及商号、特许标志的事实使用行为。但截止到目前,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使用的是来自于美国的商标、操作手册、门店管理软件,还是“美信”、药钵图形商标以及商号、特许标志,亦或是被告使用的不属于上述任何一种情形的知识产权。

综上,代理人认为,作为特许经营资源授权,原被告双方应当签订特许经营合同。若没有签订特许经营合同而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商标、版权等资源,该行为只能理解为普通的知识产权授权,而不应作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立案审理,这两种性质的诉讼具有本质不同、举证方式也不同。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的确签订了一份《授权经营合同》,但该《授权经营合同》已经明确说明,其中的全部特许经营资源均来自于美国公司。但到目前为止,被告尚未看到原告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证明《授权经营合同》中的美国商标、操作手册与门店管理软件等得到了美国公司的合法授权。

即使《授权证书》的真实性能够得到确认,其中也仅提到了美国商标的使用授权问题,鉴于美国的商标在中国不受法律保护,因此该美国商标不属于有效的特许经营资源。

若原被告在签订《授权经营合同》后变更了特许经营资源,即将美国商标变更为“美信”、药钵图形商标以及商号、特许标志,那么原被告应当签订书面的变更合同或者原告提供其已经按照《授权经营合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履行了商标变更的通知义务且承担了相关的变更费用的证据,否则,即使被告使用了“美信”、药钵图形商标以及商号、特许标志,那么此使用也仅能理解为普通知识产权的授权许可或者属于一种侵权行为,而不能理解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从而,原告无权依据《授权经营合同》及其相关合同追究被告的合同责任,而应依据普通知识产权授权合同追究被告的合同责任,在原告无法提供其同被告的普通知识产权授权许可合同时,其还可以通过知识产权侵权诉讼的方式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

但到目前为止,原告没有提出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同被告已就特许经营资源的变更达成了新的协议或者履行了商标变更的通知义务,也未就其同被告就普通知识产权的使用达成了新的协议,当然更未举证被告实际使用了“美信”、药钵图形商标以及商号、特许标志。

因此,代理人认为,本案原告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之诉的原告主张已经非常明确,即原告主张同被告签订《授权经营合同》后即变更了《授权经营合同》中的特许经营资源,从而形成新的《授权经营合同》及其相关的合同,但原告却无法举证。在被告不认可的情况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三、《授权经营合同》及相关的合同属于自始无效的合同,原告若还有其他纠纷,则应当另案起诉。

鉴于原被告签订的《授权经营合同》及相关的合同中涉及到的特许经营资源均来源于美国,但原告无法提供美国方面的有效授权。因此,《授权经营合同》及相关的合同属于自始无效的合同。

还有,若就“美信”、药钵图形商标以及商号、特许标志的使用,原被告另签订有相关的授权许可协议,原告可以在取得相关授权许可协议等证据后另案起诉,若无相关授权许可协议等证据但在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确实使用了原告所称的“美信”、药钵图形商标以及商号、特许标志的情况下,原告还可以考虑对被告另案发动侵权诉讼。鉴于该分析与本案关联性不大,代理人不再过多赘述。

四、退一步讲,即使美信公司有分特许权,则法庭亦应驳回美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一)根据药店经营本身的性质,美信公司在《经营合同》中的义务,重要的不是提供操作手册与软件等,而是与操作手册和软件配套的维护、经营支持以及促销等服务,美信公司恰恰服务履行不到位,从而导致大面积的加盟药店拒付权利金等费用,加盟药店的行为属于合理合法的合同履行抗辩行为。美信公司违约在先,其无权追究金城大药房等加盟药店的权利金等费用。

根据金城大药房与美信公司于2005714签订的《经营合同》第九条以及双方于同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四、第五条来看,美信公司授予金城大药房的特许经营权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内容:

地址选择、培训与指导、会计核算服务、系统标准、新店促销和广告活动、操作手册以及美信公司全力协助金城大药房开展业务,美信公司营运督导员定期拜访金城大药房药房,每月分析检讨金城大药房药房营运分析表,与金城大药房共同拟定改正行动,并随时以电话或传真、信函追踪进度及讨论药房的经营问题,美信公司对广告金的使用情况每半年以书面形式检讨一次,告知金城大药房。

因此,代理人认为美信公司授予金城大药房的特许经营权既包括书面的文件资料例如操作手册、软件等,也包括营运督导与支持服务、软件维护等。从双方合同的实际状况出发,被特许药房要实现良好的经营和发展,单纯的操作手册本身的价值并不大,因为操作手册不会传发给消费者,消费者真正看重的是药店的经营服务,即特许经营权真正的价值实现在于对操作手册的落实,因此美信公司的营运督导与支持服务在整个特许经营合同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另外,从美信公司的实际运营情况来看,之所以很多加盟商拒绝支付权利金等费用,其关键也在于美信公司违背承诺在后续的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兑现承诺即对加盟药店进行有效的督导和支持,导致很多加盟药店经营状况恶化,无法实现预期的获利。美信公司代理人当庭表示,发展代理商很累也说明了这一问题,即美信公司也知道要发展加盟药店其关键不在于对所谓商标以及操作手册的授权使用,而是后续的督导和相应的支持服务。

由于美信公司在后期尤其是200910月之后放松了对督导服务的管理和对加盟药店的营运支持服务,方才导致了大批加盟药店拒绝支付权利金、行销管理费、软件维护费等费用,这实际上是加盟药店合理合法的合同履行抗辩行为,真正应当被追究责任的是美信公司,而不应是金城大药房等加盟药店。

代理人认为,由于自200910月份开始,美信公司已经放弃对旗下加盟药店包括金城大药房药店的督导服务的管理和对加盟药店的营运支持服务,在此情形下,美信公司主张200910月份(包括本月)的权利金、行销管理费、软件维护费等费用显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若事实确如美信公司所称,其仍然在200910月份以及其后的月份里提供了相关的服务,那么美信公司应当提供相关的由金城大药房签字盖章的督导服务回函、药房营运分析表等能够表明美信公司实际履行合同的证据,但通过庭审调查来看,美信公司并不能提供上述相关证据,足见美信公司所称与事实不符。

(二)美信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中排除了金城大药房等加盟药店的单方解除权,根据合同的解释应当做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解释的原则,应视为金城大药房等加盟药店有权随时提出解除《经营合同》。因此,无论美信公司合同履行到位与否,金城大药房等加盟药店不支付权利金等费用的作法应视为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美信公司无权要求支付后续的权利金等费用。

总之,代理人认为,美信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全部驳回。

 

 

本案代理人: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 孙大勇 马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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