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站内搜索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经典案例 - 经典案例
发表日期:2013年12月10日 编辑:sundy 有1826位读者读过此文 【字体:
 
[外观设计无效胜诉案]深圳市永昌达电子有限公司成功摧毁竞争对手的外观设计专利

案件提要:

深圳市永昌达电子有限公司(简称:永昌达公司)的竞争对手申请了一款名称为“家用燃气泄漏报警器”的外观设计专利, 专利号为:ZL201130036329.0。该款外观设计专利同永昌达公司自己主打的专利产品极为近似,双方就该款产品在市场上展开激烈竞争。

为避免消费者就该两款产品产生混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永昌达公司决定釜底抽薪,摧毁竞争对手的该款外观设计专利,以为公司的往后的健康、持续发展扫清道路。

永昌达公司为摧毁竞争对手的“家用燃气泄漏报警器”外观设计专利,遂决定聘请前海律师为其知识产权专项法律顾问,就其公司的专利布局、专利维权以及摧毁、消灭竞争对手的相关知识产权提供专项法律意见。

前海律师经审查永昌达公司提供的其竞争对手的相关专利文件后认为,“家用燃气泄漏报警器”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即“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因此应当被依法宣告全部无效。

代理结果:

受永昌达公司的委托,前海律师指派孙大勇先生代表永昌达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请求该委员会依法审查,并将“家用燃气泄漏报警器”的外观设计专利宣告全部无效。

20131030,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6W103065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宣告专利号为:ZL201130036329.0、名称为“家用燃气泄漏报警器”的外观设计专利全部无效。

案件回放:

        针对ZL201130036329.0号外观设计专利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深圳市永昌达电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3 01 15 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 条第l 款、第2 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l :专利号为201030131760 . 9 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l 公开的家用报警器和涉案专利的用途均为家用燃气在燃气泄漏时报警,因此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涉案专利和证据1二者的整体轮廓完全相同,其区别仅在于:证据1 比涉案专利多了上部的电线接头;证据1 上部中间具有图案设计,下端的四个灯孔的下部其有文字图案;证据l 背面的下端设有固定孔,而涉案专利的背面中间部分设有排孔。请求人认为证据1 上部的电线接头属于组装的零部件,不应该予以考虑,涉案专利的简要说明中声明其是以形状设计为要素的设计,故证据1 中的图案设计不应该予以考虑,背面是使用时不容易看到或者看不到的部位,而且两者背面的差别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涉案专利和证据l 实质相同,因此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或者与现有设计相比没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 条第1 款或者第2 款的规定,应该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3 01 30 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3 07 30 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通知书。双方当事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均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请求。

    在上述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作出本次无效宣告审查决定的理由:

1 .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以及其提交的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 条第l 款的规定审理本案。

    专利法第23 条第l 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 .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专利号为2010301317609 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是2011 02 16 日,在涉案专利的申清日(201103 07 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 条第1 款的规定。

3 .关于专利法第23 条第1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家用燃气泄漏报警器,证据1 也公开了一种“家用报警器”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五幅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涉案专利的整体形状近似长方体,上端的厚度大于下端的厚度,正面为曲面;主视图所示涉案专利的前面板两侧具有规则排布的窄缝,面板下部具有圆形的设计,在所述圆形设计的下方具有等间隔横向从左至右按大小排列的小圆形;所述窄缝分上下两个区段排布,所述上下两个区段之间具有无窄缝的区段,所述窄缝自面板的正面延伸至侧面:涉案专利的下端面也具有规则排列的窄缝:涉案专利具有一条将其分成前后两个部分的贯通侧面、上端面和底端面的封闭的分割线,所述分割线至背面的部分,以及与所述分割线平行的环绕整体区域部分,该两部分的尺寸略大于前面的部分:涉案专利的上端面左侧位于分割线一侧具有一长方形的孔;涉案专利的后背板上具有倒“品”字形排布的正方形盲孔,中间位置具有一列圆形的凹下,两顶角各有一圆孔,右侧具有一个长方形的孔。

对比设计由七幅视图表示,包括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对比设计的整体形状近似长方体,上端的厚度大于下端的厚度,正面为曲面;主视图所示对比设计的前面板两侧具有规则排布的窄缝,面板上部具有由火焰图形、三角形和文字构成的图案,所述图案下部具有横向排列的文字图案,面板下部具有圆形的设计,在所述圆形设计的下方具有等间隔横向从左至右按大小排列的小圆形,所述圆形的下部具有文字图案;所述窄缝分上下两个区段排布,所述上下两个区段之间具有无窄缝的区段,所述窄缝自面板的正面延伸至侧面:对比设计的下端面也具有规则排列的窄缝;对比设计具有一条将其分成前后两个部分的贯通侧面、上端面和底端面的分割线,所述分割线至背面的部分,以及与所述分割线平行的环绕整体的前部区域的部分.该两部分的尺寸略大于前面的部分;对比设计的上端面左侧位于分割线一侧具有电源线保护装置;对比设计的后背板上具有倒“品”字形排布的正方形凹下,中间位置具有一列圆形的凹下,两顶角各有一个圆孔,右侧具有一个长方形的孔。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各个组成部分的形状、相互的位置关系基本相同。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 l )对比设计的前面板上部具有由火焰图形、三角形和文字构成的图案,图案下方具有一行文字图案,涉案专利无此设计;(2 )前面板下部的小圆形下部其有文字图案,涉案专利无此设计;( 3 )对比设计的上端面板左侧具有电源线保护装置,涉案专利无此设计;( 4 )后面板的设计不同。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上述区别点(1)、(2 )属于该类产品的设计上通常采用的标识性图案设计:区别点(3 )属于装配完成后的产品上通用的组成部分。涉案专利不涉及表面的图案设计,也不涉及色彩,因而是关于产品的形状的设计,其所有的形状设计,整体的和各个组成部分的形状均己经在对比设计中公开,上述区别点(l )、(2 )均不属于产品的形状设计,区别点(3 )没有对己经公开的与涉案专利对应的形状设计的视觉效果产生任何影响。不同点(4 )涉及的后面板属于使用中不可见的部位,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在后面板上的不同点不会对涉案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综合分析涉案专利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实质相同,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 条第1 款的规定。

鉴于以上的分析理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作出审查决定:宣告201130036329.0 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案代理律师: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 孙大勇



 

深圳专利纠纷律师|深圳商标维权律师|深圳软件侵权律师|深圳专利无效律师|深圳版权侵权律师 - 深圳知识产权律师网 Copyright@2016
法律咨询电话:0755-26224080 、13798506762 传真:0755-26224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