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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13年3月13日 编辑:admin 有5928位读者读过此文 【字体:
 
[外观设计无效维持案] “家用报警器”外观设计无效维持案

案件提要:

深圳市永昌达电子有限公司(简称:永昌达公司)的先生于2010330申请了一款外观设计“家用报警器(2)”,因市场前景广阔、市场销路好,其竞争对手遂连续发起数轮专利无效的攻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均立案受理,并依法对该专利的有效性进行审查。

201258,永昌达公司的竞争对手再次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对该专利发起又一轮的攻击。

鉴于对方有备而来,为避免“家用报警器(2)”被最终宣告无效,永昌达公司遂委托笔者进行抗辩,意图维持该专利有效。

代理结果:

经仔细研究无效请求人的全部证据及其理由,笔者认为,无效请求人提供的全部证据均为无效证据,不符合专利法对证据真实性和公开性的要求,专利复审委不应采信该证据。

经笔者答辩后,专利复审委采信笔者的主张,并依法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案件回放: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0216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家用报警器(2)”的第201030131760.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其请日为2010330,专利权人为欧某。

    无效宣告请求人黎某(下称请求人)于20120508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以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为由,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由国家燃气用具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其的报字2008-015号检验报告的复印件,共5页:

    证据2:清求人声称其先于专利权人申请但未授予专利权的第200830103203.9号外观设计申请的图片打印件,共l页:

    证据3:安康牌家用燃气泄露报警器宣传单张,l张(包括正反页);

    证据4:由国家消防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心出具的编号为Dz201004730的检验报告第2页和编号为Dz201004768的检验报告第2页,共2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报告出具日期为2008l2l7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证明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之前己公开;证据2的图片显示的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仅存在挂钩孔的区别;证据3和证据5上均公开了产品的图片;上述证据表明与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早在涉案专利中清日之前已经在市场上公开销售。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0601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于一个月期限内提交答辩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20822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 121018举行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向请求人释明涉案专利申请日与争利法适用的关.系,清求人请求将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变更为2009100l日起施行的第三次修改后的中国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2)请求人未提供证据1和证据4的原件:关于证据1是否是公开出版物、公众是否可以通过公开途径获得,请求人未给出具体说明:关于证据3的宣传单上记载2011年字样,请求人承认证据32011年之后印制的,并声称也有时间更早的宣传单,但未提交。

    20130115,合议组收到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请求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无法证明证据1、证据2、证据4已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对公众公开。

    由于请求人提出的上述意见均已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予以调查,因此合议组.不再针对该文件向请求人发送转送文件通知书。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涉案专利的申清日为20100330,在20091001之前,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的规定,本案应适用第三次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下称专利法)。因此,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所依据的法律条款应变更为专利法第23l款和第2款。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现有设计特征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另,专利法第23条第4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2、证据认定

证据l是由国家燃气用具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报字2008-015号检验报告,请求人并未提供该检验报告的原件.也未能提供可核实该检验报告的途径,因此,其真实性无法查明;产品的检测报告通常基于产品生产商提供的样品作出,捡测报告直接向该生产商出具,请求人没有提供证据或其他相关信息以证实该检测报告的内容确实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向社会公众公开,因此,其在先公开性也无法查明。由于证据l的真实性和公开性均无法查明,因此证据1不能作为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证据使用。

证据2是请求人声称的未获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由于未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是不公开的。因此证据2不能作为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证据使用。

证据3是安康牌家用燃气泄露报警器宣传单,该宣传单上并未记载明确的印刷或出版日期,且其内容中有“20115月,北京市一处酒店燃气泄露造成火灾”及其图片,可推定其印刷及公开日期至少应在20115月或其以后,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3不能作为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证据使用。

证据4是由国家消防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编号为Dz201004730的检验报告第2页和编号为Dz201004768的检验报告第2页,请求人并未提供这两份检验报告的原件,并且这两份检验报告的第2页中均未给出出具上述检验报告的时间,也即,即便证据4是面向社会公众公开的,其公开时间也无法确定。因此,合议组认为,证据4的真实性及其在先公开性均无法确认,其不能作为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证据使用。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能用于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

因此,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030131760.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代理人:广东前海(原惠邦所)律师事务所 孙大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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