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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11年11月8日 编辑:admin 有7628位读者读过此文 【字体:
 
[商标侵权纠纷胜诉案]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诉茂名市三角电器有限公司、卢彩龙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茂名市三角电器有限公司、卢彩龙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5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7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从事家电及炊具研发、制造的知名企业,是国家重点高新技术企业。“苏泊尔”商标是原告的注册商标,该商标在199912月被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并于20023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评为中国驰名商标。苏泊尔已有13年的历史,以优良的品质和及时的售后服务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信任,苏泊尔品牌已深入人心。如今,苏泊尔以涵盖炊具、小家电、厨卫家电三大领域600多个规格的产品而将品牌的触角延伸至厨房生活的方方面面。20049月“苏泊尔”牌压力锅、不粘锅产品还荣获“中国名牌”产品和“国家免检产品”称号,成为首家获得双奖的炊具企业。压力锅产品连续八年在国内市场占有率第一,被轻工总会誉为“中国压力锅第一品牌”。复合片材炊具产品于2005年被列入国家重点新产品项目。

被告茂名市三角电器有限公司是一家生产、销售电饭锅、电磁炉等家用电器的公司。其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的电饭锅上擅自使用了原告的商标“苏泊尔”,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同时,茂名市三角电器有限公司在其销售的产品的外包装上使用与原告“苏泊尔”商标近似的名称、包装、装璜,造成和原告生产产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被告茂名市三角电器有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卢彩龙销售涉案产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立即销毁侵权产品;二、被告茂名市三角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调查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共计1万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浙江省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09)浙杭之证字第0275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在第11类、第21类商品上拥有“苏泊尔”中文文字商标、“SUPOR”英文字母商标及“SUPOR苏泊尔”组合商标的专用权,商标注册号分别是第172640587057933278824078202874945176614233278834626179号,原告是“苏泊尔”商标的权利人。

2、原告取得的中国名牌产品证书、驰名商标荣誉证书等各项证书计30页。用以证实原告的“苏泊尔”商标已在200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4年“苏泊尔”企业商号被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原告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3、原告2004年至2008年年度报告部分章节。用以证实原告的“苏泊尔”产品在厨具、电器产品市场占有率较高,原告每年投入大量广告费用对自己的产品进行宣传,“苏泊尔”产品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而且原告有多家子公司均以“苏泊尔”为字号。

4、原告部分子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用以证实原告有众多的子公司亦以“苏泊尔”为字号,而被告在其产品上标注 “苏泊尔电器(上海)有限公司”字样,该公司并非是原告的关联公司,被告的行为易使公众联想到该公司为原告的关联公司,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

5、原告广告合同书。用以证实原告投入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广告覆盖面广,形式多样,原告的“苏泊尔”产品市场知名度高,为相关公众所熟悉。

6、中山市、郑州市、武汉市等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书。用以证实原告进行权利保护的记录,与本案相同或相近似的“傍名牌”行为,均被认定为侵权。

7、(2009)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13544号公证书一份及所附实物,茂名市三角电器有限公司产品宣传资料。用以证实被告茂名市三角电器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该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苏泊尔”商标的侵犯,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8、原告在被告卢彩龙处购买苏泊尔侵权产品的收款收据及实物。用以证实被告卢彩龙销售了被告茂名市三角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

经当庭质证,被告卢彩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并认可其销售了上述涉案产品,但其并不知道该产品系侵权产品。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1234578号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7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因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卢彩龙辩称,其只卖过一个涉案电饭煲,之后就没有再卖了,并且也不知道该电饭煲是侵权产品,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卢彩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717日,是一家专门生产厨房用具、不锈钢制品、小型家电及炊具的企业。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受让了多个注册商标,分别是第1726405号“SUPOR苏泊尔”组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是电平底高压锅、热水器、电炊具、电压力锅等商品。该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0237日至201236日;第870579号“苏泊尔”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是电高压锅、烹调及民用电气加热设备、电器玩具等商品。该商标注册有效期为1996914日至2006913日,2006817日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914日至2016913日;第3327882号“SUPOR苏泊尔”指定颜色组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是电平底高压锅、电炊具、电压力锅等商品。该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0447日至201446日。另外,原告还受让了第21类商品上“苏泊尔”文字商标、“SUPOR”英文字母商标及“SUPOR苏泊尔”组合商标四个。原告生产的“苏泊尔”电饭煲外包装使用黄、白两种色调,黄、白两色之间以“S”形弧线予以分开,商标标注在黄色部位,煲体置于白色部位,外包装上标注的商标是第3327882号“SUPOR苏泊尔”指定颜色组合商标,注明生产产家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

2002312日,原告使用在高压锅商品上的“苏泊尔”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驰名商标。20041月,“苏泊尔”企业商号被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2006年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苏泊尔”被商务部认定为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20081013日,原告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工商企业信用AAA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200812月,原告拥有的“SUPOR苏泊尔”组合商标被浙江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授予浙江出口名牌。

另外,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拥有11家关联公司,分别是武汉苏泊尔压力锅有限公司、武汉苏泊尔有限公司、东莞苏泊尔家电制造有限公司、武汉苏泊尔炊具有限公司、浙江苏泊尔家电制造有限公司、浙江苏泊尔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玉环苏泊尔废旧有限公司、浙江绍兴苏泊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浙江乐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苏泊尔(越南)责任有限公司、武汉苏泊尔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该11家关联公司均有权使用“苏泊尔”商号。

被告茂名市三角电器有限公司是一家专门研制和生产电饭煲的企业。2009710日,广州市权华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委托人李荣随同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员吴庆丰和工作人员严汉狮到茂名市茂港区那贞工业区的茂名市三角电器有限公司购买了电器产品六件,均为900W西施电饭煲。所购的电饭煲的外包装箱的四个主视面上,突出注明“苏泊尔电器(上海)有限公司监制”字样,商标显著位置标有上黄下黑的图标,该图标形状为长方形,由上、下两部分组成,黄色部分标明的是“SPRSHDQ”英文字母,黑色部分标明的是“苏泊尔电器(上海)有限公司监制”字样,其中“苏泊尔电器”与“(上海)有限公司监制”分两行书写,且“苏泊尔电器”五个字明显比“(上海)有限公司监制”大,被突出使用,产品外包装箱上注明制造商为茂名市三角电器有限公司。在产品本身的突出面板上,同样标注有上述在外包装箱上一样的上黄下黑的长方形图标,并标注“苏泊尔电器(上海)有限公司监制”字样,制造商为茂名市三角电器有限公司,产品使用说明书上亦印有“苏泊尔电器(上海)有限公司监制”字样,制造商同样是茂名市三角电器有限公司。

被告卢彩龙认可其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一只,之后没有再销售此类产品,但被告卢彩龙未能提供其进货渠道的相关证据。经当庭比对,被告卢彩龙销售的电饭煲未带外包装,电饭煲本身的突出面板上标注有上述上黄下黑的长方形图标,煲身上粘贴的三C认证标志上,标有“苏泊尔电器(上海)有限公司监制”字样。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萍乡中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原告第3327882号注册商标是由英文字母“SUPOR”和中文“苏泊尔”组合形成的指定颜色的组合商标,该商标形状为长方形,由上、下两部分组成,上部分为黄色,标明“SUPOR”英文字母,下部分为黑色,标明“苏泊尔”中文字样。整个商标黄色部位标明英文字母,黑色部位标明中文文字,文字部分“苏泊尔”在整个商标中占据了最醒目的位置,英文部分“SUPOR”亦体现了中文“苏泊尔”这一整体含义。原告于2007412日受让第3327882号商标专用权后,经过长期大力推广使用,原告在电饭煲等电炊具类商品上使用的第3327882号注册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原告的“苏泊尔”商标亦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茂名市三角电器有限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电饭煲和产品宣传资料上使用上黄下黑的长方形图标,黄色部位标明“SPRSHDQ”英文字母,黑色部位标明“苏泊尔电器(上海)有限公司监制”并突出显示“苏泊尔电器”字样,该图标的颜色、图案构成与原告商标使用的颜色、图案构成基本相同,且突出使用“苏泊尔”三个字。被告实际使用的该图标与原告第3327882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极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很难将被告实际使用的图标与原告第3327882号注册商标区分开来,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被告茂名市三角电器有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3327882号商标的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作为在先使用“苏泊尔”字号及注册商标的企业,其生产的“苏泊尔”电饭煲产品已在相关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苏泊尔”商号亦被浙江省认定为知名商号,“苏泊尔”品牌所具有的较高市场声誉和较大的市场潜力,能够为该品牌的生产商带来较大的经济效益。被告茂名市三角电器有限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电饭煲、商品宣传资料上使用“苏泊尔电器(上海)有限公司监制”字样,客观上造成了消费者对其中的“苏泊尔”三个字的关注,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苏泊尔电器(上海)有限公司”为原告的关联企业,该产品系原告制造或经原告授权制造。被告的该行为旨在借用“苏泊尔”之名搭便车,其利用原告“苏泊尔”品牌声誉的主观故意是明显的,该行为使消费者产生了混淆,抢占了原告应有的市场优势,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卢彩龙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产品的合法进货渠道,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萍乡中院认为,商标的主要功能在于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一个商标标识在于便于消费者区分而不让消费者造成任何混淆和误认。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系第3327882号“SUPOR苏泊尔”指定颜色组合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茂名市三角电器有限公司实际使用在电饭煲商品和宣传的上黄下黑“SPRSHDQ苏泊尔电器(上海)有限公司监制”长方形图标与原告的第3327882号注册商标近似,已经构成对原告第33278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另外,被告茂名市三角电器有限公司还在其生产、销售的电饭煲、商品宣传资料上使用“苏泊尔电器(上海)有限公司监制”字样,使相关公众误认其生产、销售的电饭煲与原告具有特定联系,被告茂名市三角电器有限公司攀附原告的市场优势销售自己的产品,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故原告要求被告茂名市三角电器有限公司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由于本案的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涉及的商品和宣传载体均相同,即侵权行为后果同一,故在考虑赔偿数额时,本院不将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分别赔偿。因本案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茂名市三角电器有限公司因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获利或原告因此的受损情况,故赔偿数额的确定符合定额赔偿的适用条件,由本院综合考虑原告“苏泊尔”商标的商业价值、被告茂名市三角电器有限公司侵权的故意、生产销售量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进行综合判定。对于被告卢彩龙实施的销售行为,因其未能证明进货行为的合法性,亦未能说明该产品的提供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在诉讼中仅要求判令被告卢彩龙停止侵权行为,对被告卢彩龙的赔偿责任予以了放弃,本院将综合原告的诉请予以判定。另外,原告关于要求被告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还库存有侵权产品,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茂名市三角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第33278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和对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电饭煲产品及其内、外包装上使用与原告第3327882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长方形上黄下黑“SPRSHDQ苏泊尔电器(上海)有限公司监制”图标,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电饭煲产品及其内、外包装、宣传资料上使用“苏泊尔电器(上海)有限公司监制”字样;

二、被告茂名市三角电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已含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被告卢彩龙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的“SPRSHDQ”牌电饭煲;

四、驳回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编辑整理与提供:广东惠邦律师事务所 孙大勇

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代理:惠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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