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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10年11月14日 编辑:admin 有2509位读者读过此文 【字体:
 
[专利权属纠纷案]周XX专利权属纠纷胜诉案

20105月,深圳某玻璃有限公司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周XX申请的某实用新型专利归其所有。深圳某玻璃有限公司诉称其是一家从事玻璃纸品制造运输、普通货物运输的企业,周XX是其员工。该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针对现有包装箱内卡板的不足、结合客户所提供的意见,决定对现有包装箱内卡板进行改进,遂安排周XX负责产品的技术设计工作,设计完成后由公司委托进行了样品制作,经试验效果良好,然后该公司大批量生产使用。2009年,周XX在没有告知公司的情况下,擅自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涉案专利。该公司认为,周XX是公司的员工,从事技术开发工作,其所申请的涉案专利是一项周XX在工作过程中、接受公司安排的任务所做出的、主要利用了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根据专利法的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根据以上规定,该公司认为涉案专利应当判归公司所有。

接到法院的开庭传票后,周XX辗转找到了广东惠邦律师事务所孙大勇律师。孙律师曾成功处理过多起专利权属纠纷案,在东莞市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诉欧XX专利权属纠纷一案中表现更是出色,在欧XX一审败诉的情形下,代理欧XX上诉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最终通过广东高院撤销了一审判决,将涉案专利判归欧XX所有,为欧XX赢得最终胜诉判决(注:该案件因其独特和典型性被广东省知识产权保护协会出版的《最新知识产权典型疑难案例判解》所收录)。经阅卷,孙律师认为,本案要赢得胜诉,还需要继续取证。于是,孙律师同周XX一起将周XX20062010年的外联邮件进行整理、打印,将周XX的名片、周XX撰写的《2009年营销总结和2010年工作计划》等资料进行了搜集整理,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证据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被告周XX的本职工作是销售,而不是研发或开发,涉案专利不是被告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1、被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21为被告与客户联系的往来邮件,其主要内容就是报价、按客户要求提供样品、与客户洽谈产品买卖等事宜,这些完全是销售工作,不涉及产品研发或开发。被告提交的证据22、证据23为被告在原告公司的名片,两张名片上被告的职务均为销售经理,原告也对名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充分说明被告在原告公司是任销售职务的。被告提交的证据24为被告2009年营销总结和2010年工作计划,文件内容也是对2009年销售工作的总结和对2010年做好销售工作的一些建议,都是涉及销售工作的,这也说明了被告周XX的本职工作就是销售。

2、原告主张说被告在公司也从事开发工作,提交了证据2员工档案资料袋,及证据3劳动合同,但这些表面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在公司实际从事了开发工作。原告提交的证据2员工人事档案资料袋,被告只对本人签名以上的部分承认其真实性,签名之后的部分字迹明显与前面的字迹不同,不予确认。关于证据3劳动合同,该合同是在20105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当时签订合同的时候并未填写签订日期,被告持有的一份合同原件上日期为空白,而原告的合同上填写的日期是20081124,合同中原告的住所为松岗燕川红湖路***号,这个地址是原告在搬厂之后的新地址,根据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企业查询信息显示,原告搬厂的时间是在200962,显然,原告是倒签了日期。其次,20105月,原告说因为客户认证的需要,要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的内容没有实质意义,对被告工作不产生任何影响,因此被告对合同中的具体内容也未加留意,就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中写的开发部经理,并不是被告在原告公司的真正职务。

另外,被告称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是倒签的劳动合同系伪造证据时,原告赶紧声明该劳动合同仅用于证明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并不是证明其他内容的事实本身,也可以说明该劳动合同确系伪造的证据。另外,被告也希望法院能够查清事实,必要的时候,被告也会将该伪造的证据提交公安部门,以追究原告伪造证据、妨碍司法诉讼的刑事责任。

3、原告主张被告在公司的本职工作为研发是有悖常理的。首先,从被告的简历上可以看出,被告所学的专业是金融,为文科专业,而产品的研发或开发是技术性的工作,原告将一个学文科的人安排到产品研发工作岗位上,这是有悖常理的。其次,如果按照原告的说法,被告自20065月开始,至2010年离开原告公司,一直从事研发工作,而这三、四年的时间,被告仅完成了涉案专利这一项研发任务,那么被告的研发工作应该是很不称职的,但是原告并没有调换被告的工作岗位或者辞退被告,也是有悖常理的。

还有,经当庭询问原告:既然被告在原告负责研发,那么被告在原告任职期间,原告究竟给被告安排了什么样的研发任务,被告又取得了怎样的研发成果时?原告却回答不上来。而且,原告也未提交任何被告参与研发的相关工作报告、会议记录以及研发技术资料等。因此,原告所称的被告在原告从事研发工作的说法完全与事实不符。

4、关于证人证言。首先,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超过了时限,证据无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本案中,原告在进行质证的时候才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限,因此证人证言应当认定无法律效力。其次,退一步讲,即使认定证人证言有效的话,证人也承认了被告的本职工作是销售。庭审中,被告代理律师询问证人:被告在原告的公司里担任什么职务?证人回答:被告在原告公司任开发部的销售经理。可见,证人也承认被告的职务是销售经理,本职工作是销售。

还有,证人称原告处有被告参与研发的考勤记录。当代理律师询问原告为什么不提交这么一份对原告而言相当重要的证据时,原告却称这个问题应该问证人。很显然,原告在搪塞,证人在说谎!证人证言与原告的说法均应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在原告公司担任的职务是销售经理,本职工作是销售,不是研发。因此,被告完成涉案专利设计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曾给被告下达专利研发的任务,涉案专利不是被告履行原告单位交付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1、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技术资料光盘中的电子邮件应不予采信。首先,电子邮件是经过拷贝刻录到光盘中的,没有与原始电脑中的邮件进行确认,不能保证邮件内容的真实性。其次,邮件的内容不明确,没有明确的交付任务指示及要求,根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的实务经验,本单位下达的任务应当是具体的任务,包括单位下发的计划书、决定书、任务分配记载于会议纪要等,单位的一般号召、要求不能作为本单位交付的任务。故,仅凭光盘中这几封内容不明确的邮件,不能证明原告给被告下达了开发任务。

2、证人证明原告公司品质部主管让被告采购纸板,但不能证明给被告下达了研发任务。庭审中,被告代理律师问:原告是怎么给被告下达任务的?证人回答:宜家认为我们的纸板不好,就让曾XX和周XX想办法,曾XX就让周XX去购买纸板。被告代理律师问:请问曾XX在原告公司担任什么职务?证人回答:品质部主管。被告代理律师问:被告周XX在原告公司担任什么职务?证人回答:研发部销售经理。被告代理律师又问:曾XX让被告周XX去购买纸板,是不是因为被告是从事销售工作,了解市场行情,可以较低的价格购买到纸板?证人回答:是的。可见,原告只是安排被告周XX去市场上购买纸板,并没有给被告下达研发新纸板的任务。

3、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技术资料光盘中的图纸,不能证明是原告交付的任务。原告提供的图纸生成时间不确定,图纸上的制图时间分别是2009227日和200946日,而图纸文件显示的修改日期是2010630日。另外,光盘中有一部分图纸是来自于宜家的公开图纸资料,并不是原告的技术资料。因此,这些图纸不能证明原告曾下达研发任务给被告。

综上,原告没有明确的给被告下达研发任务,被告完成涉案专利设计不属于《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在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三、涉案专利是被告自行独立设计完成的,并非是主要利用原告的物质技术条件而完成的。

1、《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利用了原告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等物质技术条件;原告提交的证据4技术资料光盘中的技术图纸,大多为宜家的公开资料,并不是原告的技术资料。所以,原告不能举证被告是利用了其物质技术条件而完成涉案专利。

2、被告在进行涉案专利设计时参考了网上的很多技术资料,如倡导推广轻型薄壳结构的著名教育家与力学家张维的壳体理论、Shell(薄壳)的原理和方法等,这些都是网上公开的技术资料,被告在参考这些资料的基础上完成了涉案专利,没有利用原告单位的物质技术资料。

四、原告事实上已经确认涉案专利归被告所有。

原告与被告曾于201025签订了一份授权协议书,约定原告可在被告授权范围内使用涉案专利,客观上该协议已经得到实际履行,这说明原告已经承认了或者退一步讲约定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是被告,因此,原告不应再主张其拥有该专利权。

 

综上所述,涉案专利既不是被告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也不是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更不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而完成的,所以,涉案专利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条规定的职务发明创造。根据《专利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因此,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应属于被告所有,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认定涉案专利归被告所有,并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经过深圳中院公开开庭审理后,原告深圳某玻璃有限公司于201010月遂撤回对周XX的起诉,周XX最终赢得本案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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