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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10年4月1日 编辑:admin 有3317位读者读过此文 【字体:
 
[商标核准注册案]商标异议复审核准注册案

 案件导读:日本FDK株式会社(简称:FDK会社)委托国内知名代理机构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对深圳市富电康柴油发电机有限公司(简称:富电康公司)第3075384号“FDK”商标的注册提出异议。FDK会社认为,“FDK”是其最重要的商标和商号,其“FDK”品牌产品远销美国、中国和台湾等国家和地区,其“FDK”商标已经具有很高知名度,且其“FDK”商标在日本被认定为电子电气材料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此外,FDK会社在泰国、中国及台湾地区等多个国家和地区注册了“FDK”商标。“FDK”作为FDK株式会社的商号,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FDK会社生产的步进马达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发电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富电康公司将FDK会社的商号“FDK”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侵犯了FDK会社的商号权。鉴于FDK会社的“FDK”商标与被异议商标相近,两商标均使用在步进马达和发电机等类似产品上,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进而损害FDK会社和消费者的利益,同时也会鼓励商标抢注行为,破坏商业道德,危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造成不良影响,故请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评委)对FDK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接受富电康公司的委托后,代理人惠邦律师孙大勇不畏强势、针锋相对的答辩如下:

FDK会社自称是“FDK”商标的创用人和合法所有人,其使用“FDK”作为自身的核心商标和商号,在全球范围内广泛使用,尤其是广泛地使用在步进马达商品上,“FDK”在相关公众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对以上主张,代理人认为,FDK会社并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其主张不能成立。

FDK会社认为富电康公司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代理人认为FDK会社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其理由如下:1、富电康公司没有理由当然知道“FDK”是FDK会社早在使用并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2、富电康公司的商标所拟适用的商品范围同FDK会社欲注册商标所拟适用的商品范围不同,富电康公司在自己的生产经营范围内的商品上注册商标的行为并无任何不当。

FDK会社认为FDK商标侵犯了FDK会社的商号权。代理人认为,该主张亦不能成立。代理人认为,巴黎公约第8条提到的商号保护并非无条件的保护,其要求该商号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该商号已经在中国进行了商业使用;2、该商号具有“显著性”且已经在中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即至少符合以上条件的商号,方可成为商标法第31条中的“在先权利”。很显然,FDK会社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中国已经将“FDK”作为商号使用,且该商号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以致相关公众容易将FDK会社与富电康公司混淆或者对富电康公司的产品来源产生混淆。

 

代理人发表答辩意见后,经近1年零8个月的审查,商评委依法采纳代理人的意见,驳回FDK株式会社的全部复审请求,最终将“FDK”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附:异议复审裁定书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关于第3075384号“FDK”商标

异议复审裁定书

    商评字(2010)03054

 申请人(原异议人):FDK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被异议人):深圳市富电康柴油发电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惠邦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3075384号“FDK”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07)商标异字第0735l号裁定,子2008年1月3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二二十四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成立于1950年,是专门从事信息通信机器设备用电子零部件的生产和销售的企业。“FDK”是申请人最重要的商标和商号。申请人的“FDK”品牌产品远销美国、中国和台湾等国家和地区。申请人的“FDK”商标已经具有很高知名度,且申请人的“FDK”商标在日本被认定为电子电气材料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此外,申请人在泰国、中圈及台湾地区等多个国家和地区注册了“FDK”商标。

    二、自1994年起,申请人就先后设立了厦门FDK有限公司、南京FDK有限公司和苏州FDK有限公司负责申请。“FDK”牌步进马达商品是上述公司及申请人生产和经销的重要产品之一。1999年,根据中国信息产业部发布的1999年国内电子部件制造商业绩百强排名,厦门FDK有限公司位于第16位,南京FDK有限公司位于第89位。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就已在中国广泛使用“FDK”作为商标和商号使用,并已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三、申请人于2001年5月申请注册了第1982198号“FD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变压器等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发电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引证商标最初指定使用的商品包括步进马达商品,后因审查员认为该商品不属于第9类商品,将该商品删除。

    四、申请人的第3134588号“FDK”商标与被异议商标相近,该商标指定使用的微型马达(非陆地车辆用)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发电机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人的第3134588号“FDK”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比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晚了不到3个月。被申请人作为同业者理应知道“FDK”商标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被申请人却恶意抢注“FDK”商标。被申请人企图利用申请人的“FDK”商标的知名度,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五、如上所述,“FDK”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生产的步进马达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发电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的商号“FDK”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

六、鉴于申请人的“FDK”商标与被异议商标相近,两商标均使用在步进马达和发电机等类似产品上,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利益,同时也会鼓励商标抢注行为,破坏商业道德,危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依据《巴黎公约》、《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为支持其主张,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注册情况一览表、第3134588号“FDK”商标档案、“FDK”商标在中国、台湾地区和泰国等多个国家和地区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用以证明申请人的“FDK”商标的注册情况;

    2、申请人公司指南手册原件、网络下载资料、照片、发票复印件、《电波薪闻》复印件、证明复印件等,用以证明申请人将“FDK”作为商号和商标在中国的使用情况;

    3、《日本有名商标集》复印件,用以证明申请人的“FDK”商标具有

较高知名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自称使用“FDK”作为商号和商标,但未提供任何设计、创作“FD K”商号和商标的证据,甚至没有提及“FDK”拼写的含义和由来。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商标注册情况一览表及注册证,上述证据在境外形成,未经公证、认证手续,真实性难以确认,且该证据为外文资料,不能证明其在步进马达商品上在中国的使用情况。

  三、证据2中的厦门FDK公司发票复印件、厦门FDK公司等公司简介的网络下载资料,由于申请人与厦门FDK有限公司为不同的法律主体,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与厦门FDK公司等公司的法律关系,厦门FDK有限公司的行为并不是申请人行为,且所谓厦门FDK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应为厦门富士电气化学有限公司,“FDK”并不是该公司的商号。

证据2;中的中国知网下载资料,由于该网站为付费阅读网站,其浏览人数有限。证据2中的指南手册原件、《电波新闻》日语材料复印件,其读者非中国公众。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FDK”

作为商号和商标在中国进行了使用。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为《日本有名商标集》复印件,该证据为在境外形成的外文材料,未经过公正、认证手续,其真性难以确认。同时,该证据内容未显示“FDK”商标是驰名商标。

    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属行业不同,且如上所述,申请人未将“FDK”

作为商号和商标在中国进行了使用。被申请人不应知晓申请人将“FDK”作为商号和商标使用。同时,申请人的第3134588号“FDK”商标指定使用的微型马达(非陆地车辆用)等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发电机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此外,第3134588号“FDK”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驳回。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符合法律规定。

    六、申请人未抢先注册“FDK”商标和侵犯申请人的“FDK”商号权。因此,申请人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从而将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不良影响的主张不成立。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称:一、申请人的前身为富士电气化学株式会社,其英文名称为FUJI DENKI KAGAKU KABUSHIKI KAISHA,该名称一直沿用到2001年。FUJI  DENKI  KAGAKU是日文汉字“富士电气化学”的英文音译。“FDK”来源于上述单词首字母缩写。此外,申请人的“FDK”商标早在1986年8月28日在日本在第7、9、11类商品上获准注册。该日期比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早了十六年。

    二、厦门FDK有限公司的前身即为厦门富士电气化学有限公司,是申请人于1994年在中国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厦门富士电气化学有限公司在其宣传资料上使用的名称均为厦门FDK有限公司。上述宣传资料已在异议复审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因此,“FDK”作为申请人和其中国独资企业的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在中国使用了至少八年时间,已经成为消费者熟知。

    三、被申请人认为中国知网为付费阅读网站,浏览者有限。申请人的“FD K"商标使用在步进马达等专业商品上。上述专业设备有特定的消费对象。只要在这些特定的消费者中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就应当认为申请人的“FDK”商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四、申请人若提交经公证、认证的各国“FDK”商标注册证将花费大量的时问和费用。若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提交经公证认证的商标注册证书且对本案有帮助,申请人将尽力向商标评审委会提交除日本外的其它国家经公证认证的商标注册证。

    综上,请求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4、经公证认证“FDK”商标日本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用以证明申请人“FDK”商标在日本的注册情况;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厦门FDK有限公司是申请人在中国设立的独资企业。

    我委经审理查明:一、被异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2年1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7类发电机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

    二、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01年9月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2年12月14曰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等商品上。

    第3134588号“FDK”商标由申请人于2002年4月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7类微型马达(非陆地车辆用)等商品上,商标局以与本案被异议商标近似为由驳回该商标的注册申请。申请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至本案审理时止,第3134588号“FDK”商标未在中国获准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为指南手册原件、网络下载资料、照片、发票复印件、《电波薪闻》复印件、证明复印件等,或为外文资料,不能证明申请人将“FDK”作为商标或商号在中国进行了使用,或未显示申请人商号,或没有报关单据等其他证据相佐证,其真实性难以确认,不能证明申请人将“FDK”作为商标或商号在中国进行了使用。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为《日本有名商标集》复印件,该证据为没有附中文译文的外文资料,我委视该证据未提交。

    五、申请人提交证据5为厦门富士电气化学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该证据未显示申请人名称和厦门FDK有限公司字样,不能证明厦门FDK有限公司或厦门富士电气化学有限公司是申请人在中国投资设立的独资企业,亦不能证明厦门FDK有限公司与厦门富士电气化学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任何关系。

    我委认为,本案焦点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两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主要依据两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考虑两商标在市场上是否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或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FDK”相比较,其字母组成、排列顺序相同,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发电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工艺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在非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两商标,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的在先权利。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先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等。一个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主要是考虑该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会引起消费者误认为该商标与他人现有在先商号存在某种关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FDK”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在中国进行了商业使用,并在发电机制造业中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消费者看到被异议商标时,一般不会将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FDK"联系在一起或认为两者有某种联系,进而产生产源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因此,申请人认为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的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同时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规定所指的情形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未得到该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了该商标载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认定一个商标是否有一定影响,应考虑该商标使用时间、广告宣传及在市场上的影响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表明申请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FDK”商标已在中国在发电机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成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因此,申请人认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主张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损害申请人利益,进而产生不良影响,构成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但本案如上所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第3075384号“FDK”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15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徐  莹

                                                                                                                                        张亚军

                                                                                                                                        董  云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0年2月1日

 

 

抄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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