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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07年9月20日 编辑:admin 有2754位读者读过此文 【字体:
 
法院调解制度的新发展

                                                                      广东惠邦律师事务所     周舟 
     法院调解是我国民事司法工作的优良传统和成功经验。在新中国成立以前,红色根据地的人民政权就创造性的运用调解方式处理民事纠纷。新中国成立以后,重视调解一直是人民法院民事司法工作的指导思想,我国先后颁布的两部《民事诉讼法》均把调解作为法院处理民事纠纷的基本原则,使法院调解成为举世闻名的“东方经验”。进入改革开放的新时代后,司法改革也提上了议事日程,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和理论探讨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调解规定》)等司法解释,丰富和完善了《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调解原则和调解制度,使人民法院的调解制度得到新的发展。
一、法院调解的概念和性质 
   法院调解,是指在法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民事权益争议自愿、平等地进行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和结案方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从当事人角度讲,是否用法院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调解程序的进行,调解协议的达成也都必须以双方当事人的自愿为前提,调解协议的基础实质上即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这种合意包含了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并以此换取纠纷的解决。从人民法院角度讲,法院调解又不仅仅是纯粹当事人之间私权的合意,而是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通过审判人员的说服教育,从而达成解决纠纷的协议。因此,与诉讼外的调解相比,法院调解有以下特征:
1、 法院调解是在法官的主持下依法进行的。在整个调解过程中,法官都居于主导的地位。
2、 法院调解贯穿于民事审判程序的全过程。
3、 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方式之一。凡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的,一般由人民法院审查认可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产生与生效判决相同的法律效力。
二、法院调解的原则:
1、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原则
      自愿是法院调解的重要原则。《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第88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由此看出,自愿原则既包括程序意义上的自愿,也包括实体意义上的自愿。前者指用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应出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愿,或取得双方的同意,人民法院不能强制进行。后者指调解达成的协议,也要出于当事人双方的意愿,协议的内容必须是双方真实意志的表示,不带任何勉强的成分。
2、事实清楚、是非分明的原则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必须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查明案件事实是分清当事人之间是非责任的前提,又是对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做好调解工作,正确解决纠纷的基础和依据。法官在调解时必须查明事实,做到心中有数,才能抓住当事人争执的焦点,分清是非,对当事人进行有理有据的调解工作。
3、合法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88条规定,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审判活动之一。一方面,在程序上要合法,要符合实体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但这里的“合法”,应理解为不违反法律的有关禁止性规定。
坚持自愿、合法进行调解的原则,必须反对两种倾向:一是忽视调解的意义,把调解工作看成可有可无;二是滥用调解,久调不决。调解一般不是诉讼的必经程序,对于那些不能调解或不具有调解条件的案件,应当判决结案。
三、法院调解的效力
      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结束诉讼程序的一种方式,所以它与生效的法院判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主要表现在:
1、结束诉讼程序。
      这是法院调解在程序方面的法律效力。凡经调解结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再行审理和另行判决。
2、确认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
      这是法院调解在实体方面的法律效力。法院调解生效后,即标明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的争议已经得到了解决和确认,双方当事人不得就同一诉讼标的和同一诉讼理由再向法院提起诉讼。
3、不得提起上诉。
      由于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所以不产生对调解不服的问题,法律不允许当事人对调解提起上诉。
4、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调解书生效后,即与生效判决一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觉履行调解书中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四、法院调解制度的新发展
     2004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调解规定》后,丰富和完善了《民事诉讼法》的调解原则,使法院调解制度与时俱进,具有了适应时代特点的较强的可操作性。
1、明确法院调解的程序和时间
      以前,法律没有对法院调解的程序和时间作出规定,人民法院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进行调解,在调解的过程中对案件进行审理,调解贯穿于审理程序的始终,没有与审理程序截然分开的法院调解程序。《调解规定》对法院调解的程序和时间作了规定,“人民法院对受理的第一审、第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可以在答辩期满后裁判作出前进行调解。在征得当事人各方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满前进行调解。” “在答辩期满前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调解,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在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15天内,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在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7天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继续调解。延长的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
2 、界定法院调解案件的范围
      哪些民事案件可以调解?哪些又不能调解?法律以前没有明确规定。根据各类民事案件的性质和特点,《调解规定》界定了法院调解案件的范围,“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予调解。”
3、明确了委托调解和协助调解的合法性
      《调解规定》第三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工作。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前款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这就明确了法院可以邀请或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应法院的邀请或委托,参与并协助法院对案件进行调解。这种做法,就把法院调解和诉讼外的人民调解有机的结合起来,对节约司法资源、化解社会矛盾、解决民事纠纷、促进社会和谐具有积极的作用。
4、允许不公开调解
      作为对民事案件公开审理原则的修正,《调解规定》允许法院调解案件时,可以应当事人的申请不公开进行。“当事人申请不公开进行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5、规定调解协议的内容可以超出诉讼请求
      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民法基本原则和当事人有权处分私权的民事诉讼法原则,《调解规定》第九条规定:“调解协议内容超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6、创立了调解担保制度
      《调解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调解协议约定一方提供担保或者案外人同意为当事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案外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应当列明担保人,并将调解书送交担保人。担保人不签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书生效。当事人或者案外人提供的担保符合担保法规定的条件时生效。”《调解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调解规定》的这些内容,设立了调解担保制度,并赋予了调解担保依法生效后强制执行的效力,是《调解规定》对法院调解制度的重大创举。
7、细化了法院调解的合法原则
     《调解规定》第十二条详细列举了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调解协议的几种情形:
     (1)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2)侵害案外人利益的;
     (3)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
     (4)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
这实际上是对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院调解合法原则的细化和补充。
8、确定了部分调解规则
      《调解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部分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就此先行确认并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就主要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请求人民法院对未达成协议的诉讼请求提出处理意见并表示接受该处理结果的,人民法院的处理意见是调解协议的一部分内容,制作调解书的记入调解书。”
这个规定确定了法院调解的部分调解规则。部分调解又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当事人就部分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就此先行确认并制作调解书;二是当事人就主要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请求人民法院对未达成协议的诉讼请求提出处理意见并表示接受该处理结果的,人民法院的处理意见作为调解协议的一部分。这个规定凸显了法院调解中国家司法权力应起到的作用,实际是对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院调解自愿原则的补充和完善。
9、对法院调解生效的时间作了重大变通
          依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调解发生效力的时间,因是否制作调解书而有所不同。
(1)调解书生效的时间
        《民事诉讼法》第89条第3款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这说明凡是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必须将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并经当事人包括第三人签收后,才产生法律效力。签收之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调解书不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当事人拒绝签收,则应视为调解不成立,调解书不发生法律效力。
(2)不需制作调解书的调解协议生效的时间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90条的规定,下列案件在调解协议达成后,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
(1)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
(2)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
(3)能够及时履行的案件;
(4)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书记员应当将当事人协议的条款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盖章后,即产生法律效力。
      而《调解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这个规定,既是对《民事诉讼法》的补充,又是以当事人的合意为基础,对法院调解发生法律效力以及调解书生效时间的重大变通。由于这个规定所隐含的条件和可能对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所带来的影响,在制作调解协议时,法官应向各方当事人行使释明权,充分说明该规定实施的条件和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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